职业性溶剂汽油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UDC616-057:616-07/-08:665.521.2 GB8785-88 Diagnostic criteria and principles of management of occupational solvent gasoline poisoning | ||
自 1988-9-1 起执行 | ||
溶剂汽油中毒是工业生产或使用中,接触汽油蒸气或液体所致全身性中毒性疾病。急性中毒以神经或精神症状为主,误将汽油吸入呼吸道可引入性肺炎;慢性中毒主要表现为神经衰弱综合症,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和中毒性周围神经病。 1 诊断原则 根据短时间吸入高浓度汽油蒸气或长期吸入汽油蒸气以及皮肤接触汽油的职业史,出现以中枢神经或周围神经受损为主的临床表现,结合现场卫生学调查和空气中汽油浓度的测定,并排除其他病因引起的类似疾病后,方可诊断。 2 诊断分级 2.1 观察对象 具有头能、头晕、记忆力减退、失眠、乏力、心悸、多汗等神经衰弱综合症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的症状,可列为观察对象。 2.2 慢性中毒 2.2.1 轻度中毒 除上述症状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诊断为轻度中毒: a. 四肢远端麻木,出现手套、袜套样分布的痛、触觉减退,伴有跟腱反射减弱; b. 神经肌电图显示有神经原性损害。 2.2.2 中度中毒 除上述表现外,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者: a. 四肢肌力减弱至3度或以下,常有跟腱反射消失; b. 四肢远端肌肉(大、小鱼际肌,骨间肌)萎缩。 2.2.3 重度中毒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诊断为重度中毒: a. 中毒性脑病,常见表现为表情淡薄、反应迟钝、记忆力、计算力丧失等; b. 中毒性精神病,类精神分裂症; c.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所致肢体瘫痪。 2.3 急性中毒 2.3.1 轻度中毒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诊断为轻度中毒: a. 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步态不稳、视力模糊、烦躁; b. 出现情绪反应,哭笑无常及兴奋不安等表现; c. 轻度意识障碍。 2.3.2 重度中毒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诊断为急性重度中毒: a. 中度或重度意识障碍; b. 化学性肺炎; c. 反射性呼吸停止。 2.3.3 吸入性肺炎 汽油液体被吸入呼吸道后,出现下列表现之一者: a. 剧烈咳嗽、胸痛、咯血、发热、呼吸困难、紫绀及肺部罗音; b. X线检查,肺部可见片状或致密团块阴影;白细胞总数及中性粒细胞可增加。 2.4 皮肤损害 见GB7804—87《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3 治疗原则 3.1 慢性中毒 根据病情进行综合对症治疗。治疗方法与神经精神科相同。 3.2 急性中毒 应迅速脱离现场,清除皮肤污染及安静休息。急救原则与内科相同。 3.3 汽油吸入性肺炎可给予短程糖皮质激素治疗及对症处理。 4 劳动能力鉴定 4.1 观察对象每年体检一次,重点进行神经系统检查,尽可能作神经-肌电图检查。 4.2 慢性中毒轻度应调离汽油作业,定期复查,并根据病情适当安排工作或休息。 4.3 急性中毒轻度患者治愈后,可恢复原工作;重度中毒患者经治疗恢复后,应调离汽油作业;吸入性肺炎治愈后,一般可恢复原工作。 5 健康检查要求 凡从事汽油作业工人均应进行就业前体检,汽油作业工人每1~2年应体检一次,包括内科、神经科及皮肤检查,可疑有周围神经病者应进行神经-肌电图检查。 6 职业禁忌证 a. 各种中枢和周围神经系统器质性疾病或有明显的神经官能症; b. 过敏性皮肤疾病或手掌角化; c. 妇女妊娠及哺乳期应暂时脱离接触。 附录A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参考件) A.1 溶剂汽油包括120、180、190、200号等型号汽油。 A.2 慢性汽油中毒诊断标准适用于接触溶剂汽油中毒的诊断,不适用于加铅汽油中毒的诊断,其他不加铅动力汽油中毒的诊断可参照本标准试行。急性汽油中毒及吸入性肺炎的诊断标准适用于各种型号汽油。 A.3 职业性溶剂汽油主要接触行业有橡胶、制革、制鞋、橡胶制品、轮胎、清洗机械零件、炼油和油库等。 A.4 根据调查资料分析。发生职业性慢性溶剂汽油中毒的工龄一般在15年以上。但因个体差异、空气中汽油浓度、生产环境及个人防护等情况不同,发病工龄可以较短。 A.5 慢性汽油中毒可引起中毒性周围神经病及神经衰弱综合症。体检时必须反复检查肢端深浅感觉、跟、膝腱反射,并应争取进行神经-肌电图检查。 A.6 神经-肌电图检查是诊断神经原性损害的早期客观指标,其操作规范及神经原损害的判定基准参见GB4865——85《职业性慢性氯丙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的附录A部分。 A.7 肌力分度标准参见GB4865—85的附录B部分 A.8 意识障碍的分级参见GB8781—88《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的附录A部分。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会提出。 本标准由吉林省卫生防病中心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陕西省卫生防疫站、新疆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解释。 | ||
| ||
| ||
| ||
| ||
|
欢迎光临 新盐城乐聚社区 (http://xycsq.com/) | Powered by Discuz! X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