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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即合法权益明显无实际损害 [打印本页]

作者: 龙庆王爷    时间: 2017-1-8 11:08
标题: 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即合法权益明显无实际损害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1-8 11:18 编辑

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即合法权益明显实际损害

        
  2016年10月9日,外甥孙某向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提交两页信息公开申请表,该局工作人员接收信息公开材料的同时,口头告知“信息公开制度没有要求接受单位开具回执的法律或政策规定”,“盐城市公安局有规定,群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需要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回执。”孙某没有索取到登记回执,认为依法享有的获得登记回执的合法权益被剥夺,遂于2016年10月24日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2月30日,孙某收到了(2016)苏0903行初453号《行政裁定书》,文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原告诉称的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院根据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孙某的起诉。而《行政诉讼法解释》即法释【2015】9号的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两相比较,可以发现,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原告权利的影响以驳回起诉处理,经历了“不产生实际影响”到“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盐都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明显是将“不产生实际影响”与“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混同,所以根据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应驳回起诉。
       针对(2016)苏0903行初453号《行政裁定书》,笔者最近已先后发表了《以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起诉违法》及《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针对原告认为被侵犯的权益》,本文再行研究何谓对合法权益的“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2017年1月7日上午,我乘坐同事陈某的汽车去上班,途中我就对该句话的理解询问陈某:“明显产生实际影响,与产生实际影响明显,是不是一回事,表达的意思或影响的程度有差异吗?”陈某说:“显然是一回事,【明显】形容词,是分明、显然、清楚的意思,即能够很容易被觉察到;感官立即可觉察;可以充分观察到。在【明显】前加上【很】字,即【很明显,产生实际影响】、【产生实际影响,很明显】,句意不变。”
       我又问:“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这两者有什么语意或逻辑上的联系?”陈某说:“这两者是共同针对产生实际影响之状态、程度的评判。若问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吗?答:“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或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即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是对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否定性、对立性评价。”我又问:“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与产生实际影响不明显,有何不同?”陈某说:“如上,还是对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吗问题的肯定与否定的回答,只是将【明显】后置为产生实际影响明显,或产生实际影响不明显。从上面可以推理出,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产生实际影响不明显,含义相同只是表述方式不同。”
       我说:“我现在换一种问法,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吗?答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明显或明显不⌒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明显,是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否定句,而上面阐明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是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否定句,因此,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明显,与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语意相同。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明显,又等价于明显不⌒不产生实际影响,否定之否定表示肯定,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就是明显不⌒不产生实际影响。”
       陈某说:“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产生实际影响不明显,在逻辑上与语意上是等量的,但给人的感觉是前者一点实际影响都没有,后者是有一点实际影响的,只是不明显。”我说:“产生实际影响不明显,不明显是针对产生实际影响与否的回答或声明、认定,而不是响应已产生的实际影响的显露程度。如果认定产生实际影响确凿存在,即使为你所称的不明显,那已经【分明】产生实际影响了。不明显是看不出来、感受不到的意思。产生的实际影响看不出来,就不能没有根据地认定已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产生实际影响不明显】的表达中,不存在明显产生实际影响,但产生的实际影响又不明显的自相矛盾内容。
       我又问:“你说对其不产生影响,与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有什么不同呢?”陈说:“不产生实际影响,感觉影响多多少少还是有的,只是属于鸡毛蒜皮的,或拿不上台面的东西,对其没有产生什么实际损害。对其如产生实际影响,肯定就不能说对其不产生影响:但是,对其产生影响,不影响对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成立。所以,认定对其不产生“影响”,该“影响”不是实际影响与非实际影响的集合。【影响】这个词非常玄妙,和中文的【意思】二字的丰富用法有得一比。造个句子:你昨天在张三面前那样说,对我有【影响】的。你谈论的是我的不想为别人知道的隐私,那么,这个【影响】就等价于【不利影响】,内涵里面不包容【有利影响】。如果你谈论的是我工作的是非,这个【影响】可能就是妨碍提升、妨碍同事关系等【不利后果】。如果你昨天在张三面前说的贬低我的事,当时领导恰恰在场,可能帮我证明相关事实。我会说,你说的对我没得【影响】,这里的【影响】就是【实际影响】,即触及不到你想损害的我的某方面利益或形象,你期待的就是浮云。【影响】会被湮没或无法扩散。”
       我思虑了一下,说:“对某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是说对其合法权益不存在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产生的实际影响只要积量到有的程度,哪怕一点点,也是产生实际影响明显。【明显】是感受实际影响与非实际影响的界限,而不是在有实际影响背景下之不利影响的大小感受的界限。人民法院不能以产生的实际影响较小或不明显为由驳回起诉。不产生实际影响,是讲不产生实际损害或不利后果,不利后果以构成实际损害的不利影响为度。而实际损害,是有合法依据的客观实在性的权益因该行政行为受到侵犯或没有获得救济与弥补。”
       回归外甥孙某的453号行政诉讼案件,驳回起诉的裁定书认定:“原告诉称的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诉称的登记行为,是指诉称的未履行开具登记回执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是讲对孙某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损害,或造成不能救济的不利后果。对其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是不产生实际影响是明显的、显而易见的、不容置疑的。肯定度很高、公认性很强。二是产生的实际影响是作用于他人的,与原告八杆子打不着,故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我仔细浏览后发现:行初453号裁定遗漏了原告要求限期补开登记回执的诉求。孙某在一审中的第二条诉求为“责令城南新区公安分局限期补开登记回执,书面告知登记回执中包含的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方式、答复期限、监督电话信息”,他在起诉状中解释首问责任人等信息,属于登记回执应当具备的内容或包含的信息。因此,该诉求是“责令城南新区公安分局限期补开登记回执”,不能歪曲为“责令城南新区公安分局限期补充告知原告登记回执中应包含的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方式、答复期限、监督电话等信息”。该裁定对于第二条诉求的表达,明显剔除了一审原告对于开具登记回执的诉求,以及相关信息以开具登记回执的形式表达的要求。
       我对孙某说:“城南新区分局接收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开具登记回执,既是对你所提交的两份申请不履行开具登记回执的法定职责,也是向你明确在首问负责制及现有信息公开制度不变的情况下,你孙某向该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都不会给你登记回执。后者才是该行政行为对你的合法权益形成的实际影响,它自称没有开具回执的法定职责是原因、症结,没有就两页申请开具回执是结果、表现。它并不存在接收其他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时负有开回执的法定职责,单对你的申请不负有开具回执的法定职责的意思;它也不存在对你的申请,仅这两个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负有开具回执的法定职责,对其后你再提交申请时将负有开具回执的法定职责的考虑,它认为没有法定职责,即是对你在该局享有索要登记回执并从中获取期待的合法权益的永恒否定。因此,城南新区分局接收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不履行开具回执的行政行为,对你合法权益造成的侵犯,从2016年10月9日实施,并不因相关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得到书面答复而有所收敛或终止。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注:没有明显二字)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该条说明:1、即使认为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行政程序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是驳回起诉。2、程序程序存在轻微违法时,即使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应确认违法。孙某的合法权益——“在提交申请后按规定取得城南新区分局开具的收件登记回执的权利,并从登记回执的持有中获知申请被依法受理的事实,并从中享受知情权,即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方式、答复期限、监督电话信息”,直到起诉时,其不能取得登记回执,并取得被诉行政机关应向他主动告知 的首问责任人、承办人等信息。怎么能说,城南新区分局不开回执,对其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或者不存在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事实呢?(作者沈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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