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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一审判决未送达即执行被告财产系司法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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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 10:42:26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6-2 11:01 编辑

       一审判决未送达即执行被告财产系司法权力滥用
   

      2017年3月7日,盐城市区居民刘某〔2017〕苏0903执337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异议人至今未收到盐都区人民法院向申请人书面送达〔2015〕都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书,故而申请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都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2017年4月12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裁定书》,全文对于该异议理由未作任何审查,在描述刘某的异议理由以及2441号判决的主要内容后,直接一句“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唐某、刘某未自觉履行”。刘某认为:该异议裁定 认定2441号判决业已生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刘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号为〔2017〕苏0903执复28号。该案于2017年6月1日下午3时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六法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由徐士平(任审判长)、李汉林、惠玲组成。徐士平审判长在听取申请人陈述诉求及有关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后,提出两个争议焦点,其中之一是2441号一审判决有未生效?刘某的代理人对该争议焦点进行补充,刘某主张判决没有生效,是认为判决没有向律师李某送达。被申请人主张李某拥有代理权限的目的,也是为了论证李某如果收到判决书,则即为刘某收到判决。因此,代理权问题与本复议案件没有关联性,2441号一审判决有未生效的判断,在逻辑上应超前且具体为2441号一审判决有未向李某送达。
      被申请人殷华委托的王金芬律师主张:“2441号判决已于2016年3月29日向申请人委托的律师李某送达,申请人在此后的15天内没有提起上诉,故该判决业已生效。申请人关于执行依据没有生效,〔2017〕苏0903执337号执行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刘某的代理人沈某向法庭提交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晚6时许向刘某送达的邮政专递详单(EY187884985CN)。详单显示收件人姓名刘某,单位名称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李某收。签收人为向某,签收字迹下方标注2016年3月29日,盐都区人民法院用此证明快递已被李某签收。刘某也提供该详单却表述相反的证明作用,即“证明人民法院委托的邮政机构在派送过程中,对邮件所送非人,李某称该详单不能证明他收到该邮件。受托人的过失由委托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判决业已生效,站不住脚。”
      王金芬向法庭提交一份手写的落款向某的代收邮件说明,大致意思为:向某所在的法律服务所与李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租办公,合租场所内除李某、向某外还有其他多人,在向某在室内办公,而本单位或合租单位成员不在,又来了与向某无关的邮件时,向某会直接为他人代收。王金芬律师还提供了该场所内甲为乙代收,丙为丁代收的快件详单,证明这种惯例的存在。沈某质证时称:“对落款向某的收件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纵使向某的签名真实,该材料内容已表明了向某代收邮件,不是基于李某针对该邮件的委托,而是邮递员与向某一个愿交,一个愿接。同时向某说明了一般代收后都是就势放在桌子上,并无李某于3月29日向李某交付的陈述,故不能证明李某收到了判决书。至于两个快递详单,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现实中存在他人代收快递的情况,但前提是邮政机构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邮递人员不能因为上一个邮件收件人甲让交付乙,于是他在投递下一个邮件给甲时,不再征求甲的意见,而将邮件直接交付乙代收。乙也不能因为曾经发生过甲口头委托乙代收过一份邮件的经历,于是认为以后无需征得甲同意,有权为甲永久代收邮件。”

      王律师主张:“EY187884985CN详单上,注明了收件人是刘某,由李某代收,而李某是刘某的代理人,证明了此邮件已向李某送达。”沈某反驳:“该证据源于邵静提供,申请人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详单上填写的收件人刘某及由李某代收,均由法院邵某填制,这些在投递前即已形成的文字本身,不能证明动态投递过程及邮件业已送达,或依法应当视为送达。就象静态的公告(名词)文本不能证明该公告文本已向社会公告(动词)一样。”
     王律师辩解:“一审法院是向经刘某授权的李律师确认的地址送达的,而且该邮件已送达李某所确认的地址。”沈某反驳:“王律师提供授权委托书主张刘某曾于2016年1月下旬授权李某代理。本案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2441号案卷第29页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该文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盐都区人民法院邵静法官在下方签名确认,表明这个文件确凿形成于2015年1月。在2441号案卷中并无李某在2015年1月时与刘某间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形成该确认书时,业已获得刘某的书面授权。殷华主张2016年1月刘某与李某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与李某于2015年1月填写刘某送达地址确认书时没有获得书面授权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沈某辩论:“不能以法律文书送给了与李某同一场所的其他人,而认为履行了送达义务。送达是以受送达人收到或视为收到证明送达,而非以送到受送达人的指定地址,不问收件人是谁,即认定送达。在当事人预留确认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能通知当事人直接到法院领取,所以,送达的对象是案件当事人而非地址。首先,在同一个地址可能存在若干单位,判决书如果应将甲送达,专递人员却因疏忽向乙送达,不能因为地址符合或相邻,而认为产生了送达的效果。其次,这个没有入卷的快递详单,真实性明显存疑。邵静提供的邮政违背详单于3月9日寄出,周游了20天,怎么会直到3月29日李律师没有收到,却由向某收到呢?”
      被申请人刘某的前夫唐某提交书面答辩时称:“刘某对该判决不服,依法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因为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领土完整 ,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判决业已生效。依据省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法律文书生效属于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证明,执行法院不能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法送达,对刘某要求停止执行应予支持。”唐某在质证申请人的证据时称:“对证据二,向某签收的邮政专递详单,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2441号卷宗中并无此页。对证据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对于该文件形成于2015年1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春节前委托过他人代理诉讼事宜。”
      沈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33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3月6-7日先后三次到一审法院档案室反复查询、核实,在2441号卷宗中没有找到判决向李律师送达的快递详单或送达回证。复议申请人以执行程序中通过案卷查询获得的2441号判决向承办法官提交上诉状,被拒绝移送上诉,邵静因此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卷宗中没有的邮政专递详单EY187884985CN,以证明已在2016年3月29日向李某送达。……刘某的代理人将详单带到执行法院档案室查询,档案室没查到此件,反问从哪儿搞来的。”
      沈某对刘某解释:“〔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裁定一方面主张执行依据是否生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一方面又认定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唐某、刘某未自觉履行。两者明显自相矛盾。对是否生效不需要审查,你怎么作出该判决业已生效的事实认定的?15号裁定明显是对2441号判决是否生效履行了审查义务,认定它业已生效。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判决是否生效不属于执行案件的审查范畴,表明该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不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判决的效力,就当作生效并受案进入执行,有一种常态化的倾向或可能。”
                                                     
                                                                            二O一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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