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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起借贷纠纷案的原告,河南顺天化工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顺喜从河南省新乡中院一直行贿到了最高法。
从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王顺喜行贿案的一审判决书显示,王顺喜通过行贿新乡中院立案庭庭长,使得本应由河南高院审理的借贷纠纷案,得以降级在新乡中院审理,之后又向三名合议庭法官行贿;被告方提管辖权异议并申诉至最高法,王顺喜又行贿最高法一名内勤人员,打探消息;借贷纠纷案由河南高院立案重审后,王顺喜又行贿了河南高院的纪检监察局一名副局长,还通过这名副局长行贿两名河南高院法官,以求在案件上获得帮助。
这份判决书由河南省洛宁县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其中显示,除了最高法一名内勤人员和河南高院纪检监察局一副局长,还有6名法官收受财物。这8人中,判决书写明的有3人被另案处理。
此外,新乡市政府官网公布的任免通知显示,王顺喜被逮捕半年之后,他曾行贿的新乡中院三名合议庭法官,一人被免去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两人被免去副庭长职务。
行贿立案庭后案件降级审理
2009年,新乡中院审理了一起本不该由该院审理的借贷纠纷案。
案件的原告是河南顺天化工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顺喜,被告是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河投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学旺。
洛宁县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为,该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标的为8000余万元,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新乡辖区,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案件不应由新乡中院审理,而应由河南高院审理。
判决书显示,2009年4月,为了让该借贷纠纷案在新乡中院立案,王顺喜通过一名律师的介绍,认识了时任新乡中院立案庭长的王某(另案处理)。
王顺喜供述称,他约王某吃饭时,王某给他出主意,若他在新乡有暂住证,就能在新乡立案。
王顺喜随后办理了在新乡的暂住证,新乡中院于2009年4月22日对该借贷纠纷案予以立案。
王某的供述称,立案后,案件交给新乡中院民一庭办理,“我给合议庭打招呼,加快办案进程,减少诉讼拖延,并让他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照顾。”
洛宁县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为了让新乡中院尽快审理并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王顺喜通过他的弟弟,在新乡中院家属院门口送给王某一张3万元的银行卡;同年10月,王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医期间,王顺喜请王某按摩足浴,并将结帐后剩余7104.34元的一张银行卡及一张1万元的银行卡送给了王某;同年年底,王顺喜弟弟在新乡市一家酒店房间内,再次送给王某一张3万元的银行卡。
新乡中院审理上述借贷纠纷案期间,被告银河投资曾提出管辖权异议,新乡中院于2009年8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后银河投资不服该裁定,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维持了原裁定。
三名被行贿的合议庭法官后来被免职
洛宁县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即上述借贷纠纷案审理期间,王顺喜安排他弟弟通过王某,邀请承办案件的三名合议庭法官杜某(审判长)、蒋某、梁某,到新乡金悦利湾大酒店吃饭,希望他们给予以照顾。饭后以及几天后,王顺喜的弟弟分别给了三名法官一人一张3万元的银行卡。
与此同时,银河投资不服河南高院作出的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判决书显示,该管辖权异议案在最高法再审期间,王顺喜找到了最高法环境资源保护庭原内勤魏某(另案处理),并送给魏某三张银行卡金额共计5万元,希望魏某能提供帮助。魏某供述称,后来他找到办理此案的最高法法官,打电话问上述借贷纠纷案能否在新乡中院立案,得到回复称应该在河南高院立案,他将这个情况打电话告诉了王顺喜。2011年11月16日,新乡中院对上述借贷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王顺喜的部分诉讼请求。
最高法对银河投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再审后,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裁定,撤销新乡中院、河南高院的原裁定,同时撤销新乡中院对上述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并裁定该借贷纠纷案由新乡中院移送河南高院审理。
获得了新乡中院对上述借贷纠纷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审判长为杜伟强,审判员分别为蒋雪梅、梁兴国。新乡市政府官网公布的任免决定显示,2011年4月,杜伟强被任命为新乡中院立案庭第一庭庭长,梁国兴被任命为民事审判庭第五庭副庭长。2013年6月,杜伟强又被任命为新乡中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同年8月,杜伟强转任新乡中院立案第二庭庭长,蒋雪梅被任命为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2015年10月,新乡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任免决定,免去杜伟强新乡中院立案第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免去蒋雪梅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免去梁国兴民事审判庭第五庭副庭长职务。
判决书显示,王顺喜于2015年3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高院纪检监察局原副局长帮忙行贿
上述借贷纠纷案移送河南高院审理后,王顺喜的行贿行为没有停止。
洛宁县法院查明,2012年8月3日,河南高院受理该借贷纠纷案,王顺喜又找到了河南高院纪检监察局原副局长李某(另案处理)。同年10月的一天,王顺喜请李某吃饭,并打车送李某回家,下车时,送给李某一张3万元的银行卡。
判决书显示,李某称,事后他多次找主审法官张某、庭长司某(原文如此)等人协调关系,让他们对王顺喜的案子给予帮忙照顾。他还在2013年春节受王顺喜所托,给张某、司某每人送了2张面值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而司某的询问笔录则称,李某只送给他1张2000元的购物卡。
法院查明,李某受王顺喜委托,送给张某、司某购物卡,李某在得知合议庭的意见对王顺喜不利后,建议王顺喜撤诉。
2013年4月22日,王顺喜申请撤诉,河南高院随后裁定,准许王顺喜撤诉。
洛宁县法院一审认为,王顺喜为使自己的民事诉讼案件在新乡中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顺利立案,以及在案件审理中尽快做出对其有利的裁决,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累计数额为24.7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行贿罪,其中行贿15万元为与其弟弟共同犯罪。
6月30日,洛宁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顺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澎湃新闻注意到,判决认定的行贿金额包括王顺喜送给王某、李某、魏某以及新乡中院三名合议庭法官银行储蓄卡的金额,河南高院纪检监察局原副局长李某受王顺喜所托送给张某、司某的购物卡未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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