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6-10-28 13:50 编辑
一审程序中劳动者可增加生活费支付的时间长度
2015年7月,劳动者徐某向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他主张于2008年7月27日到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起,因老板的工作安排,其工资由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邹成旺的儿子邹昀所注册的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变,通俗地讲,就是老子的拌和场交给儿子管了。2015年春节后,徐某到原沥青拌和场报到上班时,昀丰公司说与徐某的用工合同在春节前已结束,他去找老板邹成旺,邹成旺则称新洋市政公司与徐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几经交涉没有效果,徐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以实际用工单位昀丰公司为被申请人主张拖欠工资等,后因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及增加被申请人等原因,他于6月30书面申请撤销。2015年7月20日,徐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诉求之一,要求新洋市政支付2015年3-6月的生活费4672元。 2015年9月21日,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文称:“关于生活费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称,2015年3月起,被申请人未安排工作,导致申请人停工。被申请人2(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2月双方签订的“人员协议及工资发放表”到期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应当支付生活费。本委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两被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就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等问题作出相应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申请人原因停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申请人生活费。庭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5年3月至6月的生活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015年3月至6月期间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按照80%的标准,本委核定支付申请人4个月的生活费4672元。” 在仲裁程序中,徐某对生活费支付月度曾当庭要求调整为3-7月,裁决仍按最初的仲裁申请书的相应诉求裁决支持4个月,以及其他事实和理由,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程序,他请求追加判决新洋市政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生活费,及7-12月生活费。如此加上2015年3-6月的生活费,合计12848元。2016年6月16日,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文称:“根据法律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的情况下,除劳动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外,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2014年沥青厂人员协议约定的用工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新洋公司、实际用工单位昀丰公司既未向劳动者徐某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又未能为其安排工作,……徐某先行主张11个月的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即新洋公司应当向徐某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生活费1460元/月×80%×11个月=12848元。”
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不服的理由之一是,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徐某只主张4个月,但在诉讼程序中变更主张截止2015年12月的11个月生活费,并得到法院支持,它认为于法无据。该不服的实质,实际是讲,另外7个月的生活费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增判生活费12848-4672=8176元于法有据。 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某在诉讼程序中主张的生活费的周期延长到了2015年12月底,实际上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即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2015年2月及2015年7-12月的生活费。该增加的诉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具体表现在:一是该诉求与仲裁程序中的生活费支付争议存在不可分性;二是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支付的标准,即1168元,与仲裁程序认定的一致,具有不可分性;三是原告增加支付的周期内双方间劳动关系持续。换个角度理解,增加相同标准的生活费时间支付长度,是依附于原有主张及既有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要求支付2015年2-12月份生活费,实际是两个诉求合并审理,并归结作出结论。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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