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ghy59888 于 2017-9-23 21:26 编辑
盐城徐连成对发回案件指使简易程序审理拒回避
具体背景: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都民初第1660号民事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4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开发区法院立案号(2017)苏0991民初1107号,并在2017年8月31日上午,卞仁彪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2017年9月18日,复议申请人高红云向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卞仁彪法官送达《关于徐连成、卞仁彪两位法官回避的申请》,9月21日上午11:56点前,该院书记员姜露电话0515-80891259通知我于9月22日上午8:50到开发区法院就申请回避的问题进行调解。9月22日上午9时许,我在开发区法院第二调解室见到了徐连成及卞仁彪。徐连成说8月31日上午组织的是证据交换,不是开庭审理,组织证据交换,可以在审判组织没有落实的情况下进行,也可以适用独任审理。他坦承独任审理1107号案件,就是他要求卞仁彪这么做的;证据交换,不是正式开庭,而是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因此,他认为我申请他二人回避的第一条理由不成立。对于第二条申请回避的理由,他则解释证据交换依法就包括举证、质证,因此不违背法律程序。对于第三条理由,我问徐连成在确定8月31日进行证据交换时,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多少天,从哪一天开始的,他拒绝回答。徐连成说回避申请提交院长后,决定口头驳回回避申请。 我带了一个朋友一起进调解室的,我朋友问徐连成:“证据交换之日,应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请问1107号案件的举证期限从哪一天起算,时长多少?”徐连成答不上来,嫌他碍事,要他出示身份证件。我朋友将身份证件向他展示后,转念一想,卞仁彪是嫌我朋友在此不利于他们做我的调解工作,遂主动退出了调解室。徐连成然后就东南西北地扯与申请回避无关的事情,问我的工作单位,问我的从原来的工作单位离岗的时间。我说请你直奔主题,仅针对我送达的回避申请给出答复,同意还是不同意,如果不同意,我申请复议。徐连成遂解释我申请回避的几点理由都不成立,问我是否明白?我说:“你的意见我不苟同。” 徐连成声音凌厉起来:“你为什么要和我们法官这么对立,你不要以为我们不晓得,你在网上发的贴子,说我原来也是盐都区人民法院的,这不对,我是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过来的。你说得不对,你要负法律责任!当然——贴子也可能不是你写的。”我干脆扭过脸去不理他,心想:“纵使你是盐城中院调来的是事实,多大的事,盐都区法院的级别低于盐城市中级法院,将你说成是盐都区人民法院调来的,让你很没有面子。损害你的形象还是地位了?” 徐连成前后三次问我:“对唐某巧要求分家析产的案件,你对我们法院有什么想法可以跟我们谈谈”我说:“我的想法,就是你们让我来,是处理申请回避的事。我认为,一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将发回重审的案件转由其他基层法院管辖,应适用转出前的法院应适用的法律程序。二是你院假借证据交换的名义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违背法律程序。三、证据交换应发生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发生于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起算之后,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举证期限起草及终止时间不明,组织证据交换违法。四是承办法官卞仁彪于2017年9月14日下午明确截止当时本案未组成合议庭,并说明如果组成合议庭,庭长徐连成肯定做审判长,另一位人员尚难确定。即,卞仁彪审理此案时是明知独任制审理于法不符,确定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应经承办法官所在的民庭庭长审批,故而徐连成也是知法犯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卞仁彪及徐连成两位法官在原告唐寿巧提起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回避。既然你院不同意你们二人回避,那么我要申请复议。”
2017年9月23日下午,我向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刘海玉(联系电话80891200)寄出了《关于你院拒绝徐连成、卞仁彪两位法官回避的复议申请》,其中的复议理由包括:1、8月31日的开庭笔录只是装了一个《证据交换笔录》的名称而已,第2页第二行明确:“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卞仁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即适用简易程序及独任审理针对的是1107号民事案件,而非针对证据交换过程。法律上并不实行合议制审理状态下,在做庭前准备工作时不搞合议庭,搞独任制审理的逻辑。实践中,实行合议制审理时法庭上只做一个承办法官的情形也有,但他当庭宣布的仍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不会因坐着一个人就宣称本案由其独任审理。徐连成身为庭长,连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懂……。2、你院假借证据交换的名义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违背法律程序。证据交换通常是指双方对各自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互相交换,让对方掌握对方的举证情况。但是8月31日本案中却开始了正式的法庭调查,并且宣讲诉状。这与证据交换的程序与目的不相符。在开头,卞仁彪声明进入审理,在末页讲明,今天的庭审就到这。这说明,他承认全过程是开庭审理,而非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3、徐连成声称8月31日是证据交换明显不实。因为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此,组织证据交换的前提是存在举证期限起算之日,但徐连成在9月22日上午说明驳回回避申请的理由时,对于本案中被告高红云的举证期限的时长,从何日起算,并未明确。蔡百灵告知通知证据交换是电话通知,并无书面通知。在合议制审理情况下,承办法官是合议庭成员之一,直到9月14日,申请人的朋友在开发区门口与卞仁彪通话时,其明确合议庭尚未组成。在合议庭未组成情况下,卞仁彪不成立为合议庭成员,因此由其组织证据交换,没有法律依据。由其在合议庭组织不存在的情况下,实行独任制审理更是无法无天。徐连成在9月22日解释,组织证据交换可以由承办法官主持,也可以由法官助理主持。但这种实际操作是限在承办法官是合议庭成员或合议庭已组成的情况下。卞仁彪于2017年9月14日下午明确截止当时本案未组成合议庭,并说明如果组成合议庭,庭长徐连成肯定做审判长,另一位人员尚难确定。徐连成在9月22日又向申请人声明,本案由卞仁彪实行独任制审理,就是他授意的。因此,徐连成与卞仁彪必须退出本案审理。” 关于申请徐连成等二人回避的法律依据,我在复议申请中(摘要)明确:“1、2011年6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规定:“第一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三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3、徐连成为庭长,其回避的决定由院长作出,卞仁彪的回避决定由审判长作出。现徐连成明确卞仁彪是由他指使实行独任审理,已表明了他不参与此案审理的意思。故此,恳请院长对该复议申请依法作出此二人回避的决定,徐连成及卞仁彪也实在有必要自行提出不宜再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 2017年9月23日下午,寄出该复议申请前,我对朋友吴某说:“你看这个《证据交换笔录》的首页下端载明卞仁彪陈述:‘原告唐某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信,被告高红云及其与被告卞龙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已到庭,被告高洪燕、高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这里明明白白的,写着缺席审理。证据交换也可以缺席审理吗?更加荒谬的是,卞仁彪在决定缺席审理前,根本就没有通知过我的哥哥及妹妹参加8月31日的庭审。”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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