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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热议] 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针对原告认为被侵犯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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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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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7 15:55:49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1-7 15:56 编辑

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针对原告认为被侵犯的权益
        
      2016年10月9日,外甥孙某向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提交两页信息公开申请表,该局工作人员接收信息公开材料的同时,口头告知“信息公开制度没有要求接受单位开具回执的法律或政策规定”,“盐城市公安局有规定,群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需要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回执。”孙某没有索取到登记回执,认为依法享有的获得登记回执的合法权益被剥夺,遂于2016年10月24日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城南新区公安分局接收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时拒绝开具登记回执,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城南新区公安分局限期补开登记回执,书面告知登记回执中应包含的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方式、答复期限、监督电话信息”。
      12月30日,孙某收到了(2016)苏0903行初453号《行政裁定书》,文称:“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原告诉称的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院根据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即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法条,驳回孙某的起诉。简单研究发现,该裁定偷换了孙某认为被侵犯而要求救济的合法权益的依据及内容、利益。为了方便研究,笔者暂且搁置对453号裁定认定的事实的异议,并拔高为“原告诉称的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在该认定与所引用的驳回起诉的法条之间建立吻合性、衔接性。
      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是指依据具体行政规范授予或享有的权利和期待利益。权益与规范、条款存在对应性,规范及条款具体,则权利与利益特定。原告依据甲规范主张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被某行政行为侵犯,人民法院不能以原告依据乙规范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没有被侵犯,而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孙某依据同一规范中的丙条款主张享有的权益被侵犯,人民法院不能以同一规范中丁条款授予的孙某可享有的权利及信赖利益,没有被侵犯,而认定孙某的源自丙条款的合法权益没有因行政行为产生实际影响,或者行政行为没有触犯他依据丁条款享有的合法权益。否则,就王顾左右而言他,法院的认定背离、歪曲了原告的诉求。
      孙某在《行政起诉状》中称:“我市各级政府机关接收群众申请材料(并不限于信息公开申请)根据首问负责制实行收件登记回执制度,江苏省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也规定了接收申请进行登记的制度,我市规定开具回执包括内部登记、网上登记及开具回执三个步骤。苏政办发【2011】159号《关于全面推行和深化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的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回执应登记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方式、答复期限、监督电话信息等。原告至今不知被告应告诉的相关人员的姓名及监督电话等信息。”显而易见,孙某主张的合法权益的来源是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问负责制工作制度赋予的合法权益,即:有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索取登记回执文本的权利,并从登记回执文本获得行政受理确认、收件材料数量、首问责任人、答复期限、监督方法等信息的利益。首问负责制覆盖各种行政工作,接收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应及时登记,属于首问负责制在该领域行政规范中的具体体现。

       453号《行政裁定书》称:“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显然,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强加给孙某诉争的合法权益是获得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答复的权益,并自导自演为之匹配了该权益的行政规范上的依据,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合法权益”是原告所主张享有的、自认被侵犯了的、尚未实现的某项合法权益,而非人民法院撇开原告认为的被侵犯的的合法权益,在案涉行政行为中所选定的已被保障或实现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可能存在此行政行为对该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但是,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所指向的该合法权益,恰恰是原告认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所认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与所认定的明显对之未产生实际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同体同质且具有相同的规范依据。
      孙某主张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受首问负责制度及信息公开登记制度的共同保障。盐都区人民法院为了置换孙某所主张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及利益,在作出的行政裁定中完全撇除了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在首问负责制行政规范中对于行政工作的具体要求,及孙某相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苏政办发【2011】159号《关于全面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的实施意见》在首问负责制下第7条规定:“执行首问负责制应当实行现场办理接待登记和收件回执制度。首问责任人应当对接待现场办理事项进行登记,……有关事项不能现场办理或答复的,首问责任人要向服务对象出具回执。”盐政办发【2012】154号《关于全面推行和深化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的实施办法》及盐公局【2012】155号关于印发《全市公安机关深入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中也均重申了苏政办发【2011】159号中的首问负责制的做法。盐城市公安局同时在盐公局【2012】155号文件中强调:“6.首问负责制适用于公安机关各单位、部门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要认真落实省厅《派出所等12个警种部门争创群众满意窗口服务单位标准》和窗口服务“五统一”标准,实行挂牌上岗,公示姓名、职务、工作岗位和投诉方式,接受服务对象监督。”因此,城南新区公安局拒绝开具登记回执的行政行为既是拒绝履行首问负责制的无政府主义的行为,也是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登记制度的表现,更是不敢在行政受理过程中不敢向申请人公开姓名、期限、投诉方式信息,拒绝接受服务对象孙某监督的官僚主义作风的典型体现。

      孙某在《行政起诉状》中阐述:“被告不履行开具回执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与所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信息内容、与相关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书面答复,及作出的答复是否依法,没有必然联系。拒开回执的情况下,拟制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作出了完整、准确的答复,原告(纵使)收到了所申请的信息,也改变不了被告在收件时未履行开具登记回执的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它同时触犯了我市各级政府机关全面实施的收件回执制度及信息公开申请的登记回执制度。”孙某说:“我要求提供登记回执,并从中获取首问责任人、答复期限起止时间等信息,这些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申请表上申请公开的所需信息,不适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的规定。因此,城南新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了答复(文本),(要求行政机关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依法响应)”的结果,与孙某在本案中追求的“在法定期限(即及时、当场)内没有被给予回执(文本),(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制度要求且承诺给付的相关信息被有被依法响应)”,完全是追求不同文本、适用不同期限、根据不同规范的两码子事。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显然,只要不履行法定职责成立,应当依法判决,而不能驳回起诉,打击原告的行政监督权及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孙某要求确认不履行开具回执的法定职责违法,于法有据。公安机关接收人民群众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时,没有开具登记回执的法定职责这种荒谬观点,今日的法治中国,在我们盐城竟然屹立不倒,在司法机关的力挺下继续乘风破浪、横行市道,着实令人唏嘘、悲摧。

                                                                                                                 二O一七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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