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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给盐城中院和射阳法院的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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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戎校尉(从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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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7 20:54:5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射阳法院在束长清和于为华的民间借贷一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严重问题:一、在基础事实没有查清之前即下达判决,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二、在相关证据的认定上明显偏袒原告方,违背了法律客观公正的立场。三、适用法律不当,涉嫌违法办案。
中院二审和再审接力造假,掩盖事实真相,庭审中固定下来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证据,被法官用种种欺骗、非法的手段,予以侵吞和截留,从而导致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质疑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这和全省上下正在深入开展大走访活动,相关部门主动深入基层,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诉求,回应群众的关切的要求,完全背道而驰。
我们坚信实事求是始终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优良作风,我们相信真理越辩越明,所以今天我们要求盐城中院和射阳法院也能摆事实讲道理,我们要求与两级法院的任何法官,在任何场合,进行公开辩论。如果两级法院不敢公开辩论,本案就是腐败判决,就是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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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戎校尉(从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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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7-7-7 20:55:50 | 只看该作者
射阳法院荒唐判决七宗罪

一、对原告不利陈述和书证的贪污隐瞒,导致借款时间认定错误
我们知道起诉状是最直接的书面证据。原告束长清在起诉状和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都是2011年10月27日借款,书证借条也是2011年10月27日。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和银行转账记录。款项来源是2011年10月,他和陈恩庭(县人大代表)、倪海清三人联保,通过刘辉在常熟农商行各贷款100万元。交付方式是经刘辉从其卡上划出20万元然后转交给被告(我的当事人)。两位证人作了相同的陈述。我的当事人的答辩是: 2010年11月15日向刘辉借款20万元,和原告束长清不认识,没有接待关系,2011年10月27日束长清卡上转出的20万元没有收到。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因为听取了我的当事人第一次庭审陈述,在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变更了诉状事实,提出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
一次借贷,原告作出两次截然不同的事实陈述,说明原告对基础事实本身就没有一致的认识,这首先就不合情理。此时法官理应结合各方陈述,查清事实真相。可射阳法院的法官是怎么说的呢?主办法官吴兰以原告法庭上说错话了为原告开脱,我的当事人提出庭审这么严肃,起诉书写的那么清楚,怎么会说错话,她无言以对,让我的当事人找分管院长张翠娟。
分管院长张翠娟给我的当事人的答复是:原告从事职业放贷,经手往来多,记错了时间。这解释咋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的当事人提出原告已经提交了书面的转账记录,怎么可能记错时间。况且即使具体的日期可能记错,也不至于一错就是一年,而且到底是自己直接出借,还是经他人转手出借,是直接转卡,还是经他人卡里间接转,这些大概的情节也不可能记错。对我的质疑,张也无言以对。但就是在这样基础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射阳法院悍然下达了判决。
对这样稀里糊涂的判决,我的当事人肯定是不服的,在向王如平院长投诉后,张再次答复我的当事人说:原告虽然第一次提交了转账记录,但是是别人经手的,而第二次提交的转账记录是直接转到我的当事人的卡里,因此第二次的转账记录,属于优势证据。对此我的当事人提出:相对而言,原告第一次陈述借款时间、借款合意(借即条)、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都基本相互吻合,更何况还有证人证言佐证。但是原告变更后的陈述,除了银行转账记录外,不仅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撑,属于孤证,而且原告变更后的陈述和借条、起诉状、第一次庭审陈述,都自相矛盾,到底哪个证据更优势?对我的当事人的质疑,张哑口无言,只好说,现在县法院判决已出,你要申诉找市中院去。
借款时间的认定是本案最关键的地方,决定整个案件的走向,为了掩盖原告的不利证据,张翠娟和吴兰违法办案,贪污证据。我想问问射阳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如此任性的使用吗?
二:对录音证据偷换概念、巧取豪夺,导致换据事实认定错误
判决书P6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束长清向于为华卡上转账20万元,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一年前的借款为什么到一年后才出具借条?2010年有没有出具借条?一年前的打款事实怎么来证明一年后的借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应该就换据问题进行举证。无论是谈话录音,还是庭审记录,原告对此都没有举证。这是一个非常明显的漏洞,不过不要紧,请看我们法官的表演吧。审判书P7: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于为华对案涉借款经过、立据情况(包括曾换据1次)、条据交换情况及还款情况作出详细陈述。显然法院采信了于为华的陈述,那么于为华在录音中又是如何陈述的呢?
01:32
于:后来刘辉说,那你一下子打20万条子,反正我和他又不熟,就认准我,我说那行,就打20万把你吧。就是相当于我们两个人借到20万
05:23
于:现在这里头,束书记这个钱呢,是先到刘辉账上的,肯定的对啊
束:恩
于:然后刘辉又从他的卡里头打把我的
蔡:嗯
于:也就是说,所以说老实话,我借钱我一直是承认的,但是我没跟束书记借钱。
06:11
蔡:但是你晓得呢,这个钱是束书记借把你的
于:这个我是后来晓得的
束:条子,是当时吃饭的时候,我们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而且条子你是当场打把我的
10:07
蔡:哦10年借的,不是11年
于:其实这里头呢,换过一张条子的,10年的时候,就是这个第一次的时候
蔡:哦,老早就开始借了
于:对,后来就是到11年的时候,就是我跟刘辉打了一次招呼嘛
蔡:就是没得钱还
于:也不是没得钱,就是,当时我这么说的,我因为跟他说想再借一年,他说没得问题,我就说你如果不着急,就是我再用一年。
蔡:哦,再用一年。
于:嗯,再用一年,反正利息全照算,后来就是11年的时候,又重打了条子。
蔡:我还以为你是拿钱的时候打的条子的呢,原来是10年的时候,这个钱你们就开始发生往来了,这个钱就拿去用了,到11年的时候,你等于是再用一年的,就是重了打了条子。
14:20
束:刘辉回来的时候,去年夏天,在小饭店吃饭的时候(指2013年夏天,刘辉跑路后又回来,三个人一起商量怎么解决),
于:哦,去年吃饭的啊,那你是前年找我的是啊?
束:我当时因为在新疆办厂缺钱,实事求是,我找他们商量,刘辉又回到家里,但是他说没钱,没钱以后我就找于主任商量,你想办法先找10万块钱,
束:就是你还10万块钱把我,还有10万块钱我不要利息,在你身边也好,在于主任身边也好,只要刘辉同意了,我以后找刘辉要。
20:09
束:刘辉我单独也找过他
……
于:他是怎么说的
束:他说的很好,这个钱叫我来还,肯定不可能(指暂时没有,而不是不认账,这个从他在法庭上承认还钱上,可以证明),你只有找于主任。所以我只有找你
于:那我们现在就可以到他那边去,我们一起去找他要钱
蔡:关键是他现在要是有钱,我们能要到,我们有希望就不找你了,关键是他现在没钱
24:45
于:这里头,外人只知道条子在束书记那边,但是这里有个什么情况呢,
蔡:嗯
于:第一个我条子确实是打把刘辉的,刘辉打把他的。第二个这里什么呢
蔡:刘辉没打条子给他
于:不对,刘辉把我这个条子把束书记的,但这里当时一个很清楚的情况是什么呢,就是说,束书记当时贷款了100万,20万肯定是划到刘辉账上。我的那个20万肯定是从刘辉账上划给我的
蔡:这个事实已经成立了,这个20万肯定是束书记出的了
……
于:但这里情况也很难说,你贷款当时是哪一年拿的?11年拿的?
蔡:11年(蔡当场查看了银行对账单)
于:我借款是10年跟刘辉借的钱
束:那你是10年借的?
于:我钱是10年借的,你贷款是11年拿的
蔡:贷款是11年拿的,10月27日拿的(注1,当时蔡当场拿出了银行的对仗但记录进行了查看,2,这个是时间和借条的时间一致)。
26:42
于,所以10年的钱不一定是走束书记那里拿的,但是这个事情不影响
蔡:其实他也不晓得
于:他这个钱可能被刘辉拿到其它方面去了
……
于:就是你只晓得,刘辉说这个钱是放到我这里的,但不是这个情况
27:27
蔡:你看20万这里划出去了(蔡当时向我出示了对账单)
于:到银行一看就知道这20万划到哪里去了。
    20万肯定被划到其他账户了。
蔡:就划到他(刘辉)自己卡上了。
36:40
蔡:关键是你当时不晓得条子在束长清身边呢,不是在刘辉身边
于:他当时这么说的,束书记跟我要钱了,我要把这个钱还给束书记
蔡:他说束书记跟他要钱

从录音中可以清楚看出,1、被告于为华所认的借款人一直是刘辉,条子也是根据刘辉的要求打的,中间续借,包括后来要钱,一直都是刘辉出面的。2、束长清陈述的借款一直是2011年,对我2010年向刘辉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整个谈话过程中束长清一次都没有提到过换据的情节。3、束长清录音中承认我不知道借条在他身边。4、他在找我要钱之前,多次找过刘辉要钱。在要钱无果后才开始向我要钱。
现在我们再来看2010年到底有没有出具借条?在第二次庭审中刘辉清楚陈述2010年是我的当事人于为华打的欠条给他,他打的欠条给束长清。刘辉的陈述和我的当事人在录音中的陈述是相吻合的,并且庭审中原告方对刘辉的陈述是认可的。
因此虽然后来查明,2010年于为华卡内的20万元,不是从刘辉卡内转进,而是从束长清卡上转进,但这一情况,从2010年11月借款开始,一直到2014年5月第一次开庭结束,原告束长清和被告于为华都是不知情的,这一点从录音中束长清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起诉状、第一次庭审陈述、证人证言,都可以清楚证明。
由于是通过刘辉经手,同时也是刘辉打的欠条,并且到期后也是刘辉归还的本息,所以虽然2010年束长清转给于为华20万元,但并不是他借给于为华20万,而只是代为刘辉支付20万元。可是射阳法院偷换概念,巧取豪夺,硬是将我的当事人于为华陈述的和刘辉之间的换据,偷换概念成于为华和原告之间的换据,岂不荒谬。
1943年新华社曾发表过一篇《一党独裁,遍地是灾》的社论,这本是针对国民党政治继续顽固地坚持一党专政,个人独裁,压制民主的鞭策。但是如果让射阳法院来审理一下,也给它偷换个语境和概念,说不定就变成新华社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铁证了。
三、置证据事实不顾,乱用法律规定,导致债权主体认定错误
在债权主体到底是谁的认定上,法院还犯了一个非常明显的错误。判决书上陈述:虽然于为华所立借条未写明债权人姓名,但按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通常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债权人。从前面录音记录和刘辉关于2010年出具借条的陈述上,已经可以清楚看出2010年的债务关系是刘辉和于为华、陈红坚之间,束长清和刘辉之间,这一点从于为华、刘辉和韩朝芹、陈宏坚之间的交易记录上,还有韩朝芹的谈话录音中,都能得到印证。这个时候债权主体已经非常明确了,所有的证据,都和束长清是债权主体这种可能相违背,这个时候显然不能再适用判决书上所谓的一般交易习惯原则。
四、违背证据事实、一厢情愿自说自话的背后是明显偏袒原告方,违背客观公正的立场
判决书P7这样表述:……被告于为华对原告当着于为华面收取借条这以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开庭时被告于为华才提出债权人为刘辉,与常理不符。录音是开庭前一个多月,原告偷偷录制的,录音中于为华一直强调钱是借的刘辉的,三次庭审中,于为华陈述的都是,借条是打给刘辉的,至于怎么到了束长清手中并不知情。这怎么叫一直未提出异议呢?虽然谈话录音中有“刘辉就把这个条子,自己又签了个担保人刘辉,交给束书记了” 这样的表述( 03:33),由于谈话时我已经知道条子在束长清身边,并且看到了担保人刘辉的字样,因此才会作出这样的表述。如果客观的来看:1、这样的表述只能表明我的当事人当时知道了这一结果,但并不是说我的当事人就认可这一结果的过程合法。2、在谈话时,原告方是偷偷录音的,我的当事人并不知道录音行为,在这种非正式的谈话中,作出含糊或者口误的陈述在所难免。3、这个陈述和后面的其他陈述是矛盾的,原告自己也承认被告于为华不知道借条在原告身边(36:40)。但是仅仅这样一个表达含糊,并且有歧义(可以有多重理解)、有矛盾的陈述,最终成为影响事实认定的最关键证据。
五、一女二嫁、一房多卖的错误,到底向我们透露了什么?
一审判决书P7页,审理查明,……被告于为华于2012年9月3日向刘辉归还本金10万元并和刘辉约定将刘辉的原借款1万元及利息作为该10万元借款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3日的利息……,此处可以清楚看出2010年11月15日于为华所发生债务的债权人是刘辉,后面又认定当日于为华和束长清的借贷关系成立,这不是典型的一女二嫁、一房多卖吗。法律判决是严肃的,显然不该有这样的错误,但恰恰是这样的错误,说明了此时在我们的主审法官心里已经认定了这样的事实:即2010年于为华所发生债务的主体是刘辉,而不是束长清。并且在大量证据面前,这个事实得到了深刻的强化,所以才会自然而然流淌出这样的判决陈述,否则又怎会犯下这样低级的错误。
六、原告请的证人里通外国、自掘坟墓?
如果根据判决,将束长清20万元的借出时间确定为2010年,则证人陈恩庭和倪海清涉嫌伪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1、本案中证人是由原告提请的,没有理由作对原告不利的伪证。2、证言是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知伪证要承担刑事责任后果的情况下当庭陈述的,还要去故意作伪证,证人神经有问题?3、证人证言、起诉书和原告的起诉书及第一次庭审陈述,涉及借款时间、款项来源和交付方式等重大事项,逻辑上完全互相印证,这样有三方参与的重要并重大的事实,不可能会记错。4、三人同时记错的唯一可能,就是三人合谋串通、虚构事实陷害被告。5、张翠娟提出,即使涉嫌伪证,由法院给予训诫即可。我想请问,作伪证不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吗,怎么训诫即可?6、既然判决已下,则伪证罪已经成立,请问法院对两位证人追罪了没有?罚款了没有?训诫了没有?
七、大量明显违背生活常识的疑点被法庭认可,难道原告和被告都是傻子?
1、关于认识原告和被告认识时间,一审判决P6……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中,也可印证本案原、被告早已相识……。关于原被告之前是否相识,谈话录音中(11:03,22:10)被告多次指出,之前并不认识。之前原告都不知道被告的电话号码,2012年11月26日通过新坍镇人大秘书张为功才了解到被告的联系电话(有证人新坍镇人大秘书张为功当日参加县人大常委会工作笔记复印件)。并第一次联系被告。被告的手机已经连续使用十年以上,可以调查在2012年11月27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可有过一次通话记录。借钱20万两年多时间,没有过一次联系,四年后才去法院起诉。同志们,你们信吗?不管你信不信,反正高明的法官是信了。
2、原告你可真大方。谈话录音中第14:20,20:15两处,原告束长清的谈话内容,都清楚的表明,原告从2012年4月归还贷款时就开始向被告刘辉要钱,在要钱无果后,才向被告于为华要钱。如果按照原告陈述约定的利率,20万元四年利息是105600元,这不是一个小数目。谈话录音14:20,原告束长清提出,请于为华先拿10万元出来,什么利息都不谈,剩下的10万由他跟刘辉要。法理和情理都无法成立。
3、被告是真弱智。如果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属实,刘辉是担保人,那么被告于为华不是将钱直接还给束长清,而在明知刘辉已经出事跑路、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给刘辉由他转还,明显违背正常人的生活常识。至于被告为何在还钱后没有收回借条,从谈话录音中(03:58)可以看到,当时由于刘辉跑路在外,客观上无法收回,同时考虑到借和还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因此主观上也忽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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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7-7 20:56:11 | 只看该作者
盐城中院,你贪污了我的证据

2016年4月,我的当事人因对盐城中院关于束长清和于为华、刘辉民间借贷案件二审判决不服,向市中院提交了再审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裁定再审或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是经我的当事人多次催促,直到2017年3月才作出驳回的裁定。
为什么盐城中院违反法律规定拖了这么久,是否故意拖延,为某些人操作案件争取空间和时间?显然中院应该给我的当事人一个明确合理的解释。而且最关键的是,庭审中固定下来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证据,被法官用种种欺骗、非法的手段,予以侵吞和截留,从而导致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这种行径和贪污无异。
一、        贪污书证和已经质证过的庭审陈述
我们知道起诉状是最直接的书面证据。原告束长清在起诉状和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都是2011年10月27日借款,书证借条也是2011年10月27日。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和银行转账记录。款项来源是2011年10月,他和陈恩庭、倪海清三人联保,通过刘辉在常熟农商行各贷款100万元。交付方式是经刘辉从其卡上划出20万元然后转交给被告。我的当事人的答辩是:他是2010年向刘辉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27日束长清卡上转出的20万元没有收到。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因为听取了我的当事人第一次庭审陈述,在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变更了诉状事实,提出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
一次借贷,原告作出两次截然不同的事实陈述,说明原告对基础事实本身就没有一致的认识,这首先就不合情理。此时法官理应结合各方陈述,查清事实真相。相对而言,原告第一次陈述借款时间、借款合意(借即条)、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都基本相互吻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原告变更后的陈述,除了银行转账记录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在这种原告只有孤证的情况下,两级法官故意排斥被告提出的合理证据,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
我的当事人致电中院承办法官史宏春:既然你裁定借款是2010年,那么对原告起诉书、第一次庭审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这些款项来源,借款时间,交付方式等都互相印证的证据是如何推翻的。史无言以对,恼羞成怒对我的当事人说,这是审判秘密,是集体研究定的。我的当事人又将此意见向市中院王世华院长反映,后王院长指派民五庭的徐庭长和我的当事人对接,2017年3月22日,在射阳法院的诉讼服务大厅,进行了交流,对这个问题,徐庭长是这样回答的,由于第二次庭审原告变更了诉求,因此法院对原告的第一次陈述不再审查。
这种解释根本不能成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变更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当事人要求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更换;
第二种是当事人认为提出诉讼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诉讼请求。
而第二次庭审原告还是要求我的当事人偿还20万元,法律关系和效力都没有改变。更何况原告提出变更是在第二次庭审上,经过一次庭审,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供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因此无论从时间关系还是法律关系上,变更诉求的理由都不能成立。
既然变更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那么原告第二次庭审的改口就只是想撤回一次庭审举证的2011年借款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规定,经过质证的证据,非经对方同意,不能撤回,证明的事实也不能改变。
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2011年借款事实不能改变。
二、对录音证据偏听偏信、断章取义,故意回避、恶意违背录音陈述的事实
2014年4月11日(开庭前一个多月),原告束长清和他的代理律师蔡某约被告于为华见面,谈了整个事情的过程,期间蔡某用手机偷偷做了录音,共38分钟,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蔡某的录音行为,被告于为华并不知情,直到开庭才知道有录音证据的存在,因此被告对录音可以说是毫无设防,被告的陈述除时间久远记忆错误和部分口误外,基本是客观公正的。还原了案件事实的大致过程。相反原告方是有备而来,为了达到其目的,在谈话中多处故意设置陷阱,甚至主动进行虚假陈述都不可避免。其向法庭提交的文字整理稿只整理了其中前12分钟的部分内容,且部分内容谈话录音中根本没有,纯粹是原告方虚假编造的。
一审、二审和驳回再审的判决书中,都使用了录音证据,但是判决无视整个录音的连贯性和完整性,对原告不利的证据,一律不用。
一是故意回避了谈话录音中原告对2010年借款以及中间换据不知情的重大事实。录音(10:15,10:44,11:05,25:49,27:26),自始至终原告方一次也没有提到过换据的情况,对2010年我的当事人向刘辉借钱的事情也毫不知情,这和原告的第一次庭审陈述完全相吻合。被法官故意回避。
二是恶意违背录音中陈述的事实。谈话中原告方一直故意设置陷进、故意引诱,想要被告作出“晓得钱是借的束书记的”这样的表述。由于客观上这不是事实,所以虽然我的当事人没有设防,但都根据事实作出了正确的陈述,我的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借条是在常熟农商行刘辉的办公室打给刘辉的,至于事后借条怎么到了束长清手中并不知情(03:58)。“我这个钱是刘辉直接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的” (02:31),条子也是根据刘辉的要求打的(01:32),中间续借(10:07),包括后来要钱(08:38),一直都是刘辉出面的。在此之前,被告对20万元的来源也不知情,蔡:但是你晓得呢,这个钱是束书记借把你的。于:这个我是后来晓得的(06:11,11:05)。
三是断章取义,偏听偏信。判决书P7这样表述:……被告于为华对原告当着于为华面收取借条这以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在三次庭审中,我的当事人陈述的一直是,借条是打给刘辉的,至于怎么到了束长清手中并不知情。这怎么叫未提出异议呢?虽然谈话录音中有“刘辉就把这个条子,自己又签了个担保人刘辉,交给束书记了” 这样的表述( 03:33),由于谈话时我的当事人已经知道条子在束长清身边,并且看到了担保人刘辉的字样,因此才会作出这样的表述。如果客观的来看:1、这样的表述只能表明我的当事人当时知道了这一结果,但并不是说我的当事人就认可这一结果的过程合法。2、在谈话时,原告方是偷偷录音的,我的当事人并不知道录音行为,在这种非正式的谈话中,作出含糊或者口误的陈述在所难免。3、这个陈述和后面的其他陈述是矛盾的,原告自己也承认被告于为华不知道借条在原告身边(36:40)。但是仅仅这样一个表达含糊,并且有歧义(可以有多重理解)、有矛盾的陈述,最终成为影响事实认定的最关键证据。
四是对录音证据偷换概念、巧取豪夺,故意混淆债权债务主体。要用一年前的打款事实来证明一年后的借据,换据就成为绕不开的一个坎。判决书中这样表述: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于为华对案涉借款经过、立据情况(包括曾换据1次)、条据交换情况及还款情况作出详细陈述。那么于为华在录音中又是如何陈述的呢?为何不敢写上判决书?
从录音中可以清楚看出,被告于为华所认的借款人一直是刘辉,条子也是根据刘辉的要求打的,中间续借,包括后来要钱,一直都是刘辉出面的。因此虽然后来查明,2010年于为华卡内的20万元,不是从刘辉卡内转进,而是从束长清卡上转进,但这一情况,一直到第一次开庭结束,原告束长清和被告于为华都是不知情的,这一点从录音中束长清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起诉状、第一次庭审陈述、证人证言,都可以清楚证明。如此一来,刘辉和于为华、陈红坚,束长清和刘辉之间的债权债务主体就清楚不过了。所以虽然2010年束长清转给于为华20万元,但并不是他借给于为华20万,而只是代为刘辉支付20万元。
可是法院偷换概念,巧取豪夺,硬是将我当事人陈述的和刘辉之间的换据,偷换概念成我和原告之间的换据,岂不荒谬。

法律看重的是证据,但是已经质证的证据,说不用就不用,说改变,就改变。未经质证的证据,想怎么用,就怎么用。对录音证据,想用什么就用什么,想不用什么就不用什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如此这般的任性吗?法院审判的严肃性到底在何方?
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联想到近年来各地频频发生的法官被伤害案件,法官本来是主持公道的中间人,当事人为什么没有对另一方,而是对法官举起了刀?我想因为对方对我们的伤害,可能是利用了我们的信任,利用了我们的无知,利用了我们的证据意识淡薄,我们自身也是有过错的。
但是法官对我们的伤害不一样,因为他没有主持公道,为了一己私利,事先预定一个审判结果,在证据采用上无原则的偏袒一方,不经当事人质证随意使用证据,为了需要,故意隐瞒对另一方有利的证据,甚至故意的编造对一方有利的证据,正因为他的这种反作用,导致了国家公权力来伤害我们。因为公权力的强制介入,又因为公权力的无主属性,让我们失去了反击的可能。这个时候,是什么原因导致当事人如此大的愤怒,就显而易见了。如果法院和法官能够做到双方平等对待,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证词进行充分辩论,相信败诉方至少不会恼羞成怒。
伟大的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尤列,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
我们静待盐城中院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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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麾将军(从三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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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8 09:55:32 | 只看该作者
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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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戎校尉(从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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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7-8 20:38:26 | 只看该作者

必须的,昨天我已将挑战书书面传真☞市中院,我倒要看看这缩头乌龟能做到几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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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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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9 01:05:03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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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戎校尉(从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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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7-9 10:29:54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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