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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6-3-3 17:29 编辑
预期违约以还款期限未满驳回违约责任请求违法
——(2015)射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质量评析
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向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居民张某送达(2015)射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一方面认定顾某预期违约,张某依法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顾某承担违约责任;一方面认为预期违约情形下,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必须未到的约定还款期限实际届满。枉法裁判嫌疑明显。
【基本事实】该《民事判决书》第5、6页一审法院称:“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顾某向原告张某陆续借款,被告顾某兵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1月9日,被告顾某兵差欠原告张某借款135万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张某(甲方)与被告顾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借据由第三人刘洋出具,现主债务人乙方就还款事项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以云翔公司(名称简略)资产变价款先偿还给甲方玖拾贰万元,由乙方出收据直接在变价款中支付给甲方。二、剩余款项,乙方在处置米厂资产时全部支付完毕,但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逾期以2%的月利率支付占用费给甲方。……后被告顾某转让了云翔公司的资产,约定由买方被告云翔公司以资产变卖款偿还被告顾某及云翔公司对外债务,……未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原告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该《民事判决书》第7页称:“张某可以主张顾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张某与顾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来看,顾某应当以资产变卖款先偿还张锦芝借款92万元,……由于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先偿还92万元顾建兵未能按约履行,虽然根据第二条约定未届履行期,但顾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张某主张顾某偿还全部借款13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书后附录《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以证明该认定的合法性、可靠性。即: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书》中第一条应付的92万元债务已到还款期限,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即第二条的“剩余款项,乙方在处置米厂资产时全部支付完毕”的还款期限解除,自顾某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到达清偿期。结合本案,包括43万元本金在内的“应全部支付完毕”的135万元,自92万元本金到达还款期限时均应予清偿。
奇葩的是,射阳县人民法院一方面认定剩余款项已届清偿期,判决顾某对另43万元与92万元一并限期偿还,一方面认定剩余款项未届清偿期,驳回张某要求按2%月息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它在《民事判决书》第7页抬头称:“由于米厂(指射阳县利丰源米业有限公司)资产尚未处置,还款协议约定的24个月尚未届满,故张锦芝要求顾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理不讲不透,话不说不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称:“本条规定了预期违约。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又作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在履行期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顾某在92万元还款期限届至时未清偿,构成届期违约;在“处置米厂资产时”这个期限届至之前,顾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义务,构成预期违约。预期违约责任的承担是针对未届清偿期的下期债务而言的,因此,《合同法》第108条,完全等价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履行尚未到期的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正是基于前述理解,支持了包括92元在内的135万元全部本金的偿还请求。
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潜含着剩余款项数量确定的认识。该认识不可理喻。射阳县人民法院显然是将“剩余款项”理解为“135万元减去92万元后的具体数值43万元”,这种理解忽略了第一、二条履行义务的本金总和是135万元及内部互补性。第二条的准确理解应是:“未偿还的剩余款项,乙方在处置米厂资产时全部支付完毕。”否则就会出现上期92万元分文不还,下期届至时只还43万元,其债务就被“全部支付完毕”。在两期分别及时偿还92万元及43万元时,“全部支付完毕”,当然包含着“剩余款项支付到位时,加上支付前已支付的金额等于还款总额”的内在意思。“剩余款项”中的“剩余”,是指135万元总额扣除此前业已偿还的金额,而保留的部分。用总额相减,是“剩余”这个概念的基本内涵。如果业已偿还的金额,不能纳入《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的“剩余款项”内。打个比方,第一条9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时,顾某一次性还款120万元,张某能依据法院对“剩余款项”的理解,要求顾某继续还款43万元吗?傻蛋法官也会说:“姓张的,你读过小学一年级吗?真无知。这剩余款项,肯定是135万元尚且没有还的部分,怎么能用135万元减去第一条中的92万元,不问已经偿还的具体金额,得出固定不变的43万元呢?”
认为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还潜含着还款期限明确具体的错误认识。“处置米厂资产时”语词中的“米厂”,经法院查明是射阳县利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顾某。顾建兵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该公司已于2012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注:张玲玲法官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未向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披露,并要求质证,却将将它存入卷宗内,张某申请复制因此取得。)何谓“处置资产时”,是开始考虑处置米厂时,或者决定处置米厂时?是处置米厂事宜启动时,或者处置米厂谈判开始时、结束时?是处置米厂协议达成时,或者处置米厂向买受方开始交付时、完成交付时,或者将处置的米厂完成过户时?如果你选定其中任何一种,我还是要刨根问底,“处置”的范围你院是如何确定的,“处置”的定义你是如何理解的?如果顾某将米厂的一只旧花瓶仍进垃圾堆,可不可以认定顾某正在处置米厂资产,因此第二条还款期限届满?如果认为不可,凭什么?
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还存在以下重大失误:认定“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先偿还92万元顾某未能按约履行”,却通篇找不到这9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的具体时间。原告张某告知:“2015年9月30日下午,我向张玲玲法官用U盘提交在射阳县房产局拍摄的两个视频文件,用以证明云翔粮库过户给射阳县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云翔公司与前述兆丰公司签我出售资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等内容。但张玲玲法官拒收。”正因为拒绝接受可以证明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材料,因此造成了认定被告顾某违约,却不敢公开查明张某被告自何时起违约的怪现象。
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顾某转让云翔公司资产”的协议达成于2014年12月3日(原件有一份保存在射阳县财政局)。回归本案,被告顾某应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张某让步从2015年5月8日房产过户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用嘻笑怒骂的方式、用通常易懂的语言,试图揭示真相,以现今的国内形势,容不得人吃人的法官存在,容不得不尚正义的领导张狂!射阳县人民法院如果认定顾某对未偿还的剩余款项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则在判决支付未届清偿期的还款义务的同时,应适用《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依法判决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预期违约,则未到清偿期的债务的还款期限依法解除,还款期限届至;射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张某要求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请求,明显不当。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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