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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工程] 发包人在未支付范围对承包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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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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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4 16:48:01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6-10-4 16:49 编辑

                           发包人在未支付范围对承包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2010年,顾某将云翔粮库工程3#、4#号项目发包给关某、刘某两人合伙承包,2010年5月31日,关刘将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顾某珊组织施工。为保证合伙承包的工程的顺利进行,关某多次向张某借款,合计金额92.4万元。关某因偿还困难,与张某约定工程款可以支付时,张某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关某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工程款可以支付后,云翔公司以工程是承包给刘洋的,不同意对关某支付。张某遂于2016年6月8日将关某及云翔公司诉至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射民初字第01035号,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磊、审判员王娉婷、代理审判员吴兰。
      被告关某辩称:“差欠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数额无异议。2012年6月13日与刘某、张某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对差欠原告借款的偿还作了明确,约定关某在云翔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抵偿给刘某132万元,其中8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顾某兑付完工程款为止,剩余工程款全部抵充给原告,不足偿还借款的部分由关某负责清偿。该协议证实关某将对云翔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委托刘某代为结算;后又与张某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转由委托原告张某代为结算,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我与刘某合伙承包云翔粮库工程,合伙比例各50%,我投入款项187万元。”
      被告云翔公司辩称:“云翔公司仅就3、4号粮库与刘洋在2010年3月16日签订合同,与原告张某及被告关某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就粮库工程款已经与刘某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对云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洋辩称:“关某与云翔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我订立合同后与关某合伙承包粮库工程。关某投入187万元属实,合伙比例各50%。6月13日,关某与我及张某签订转让协议,并由顾某见证,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我,退出合伙。工程完工后,确定工程总价540万元,云翔粮库后转让给兆丰公司,兆丰公司在转让款中支付给我400万元,剩余140万元由顾某向我出具欠条。”
      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云翔公司与第三人刘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云翔公司3#、4#粮库交由刘某全额垫资建设。并认为:“1、关某对云翔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关某与第三人刘洋就承包被告云翔公司3#、4#粮库建设工程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关某、刘某、顾某珊、顾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可认定。……刘某主张关某与其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后退出合伙,将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其,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伙解散、账目结算、款项给付达成一致,且关某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云翔公司已将其转让给他人且办理权证过户手续,故关某、刘某有权依据承包合同向云翔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刘某、关某关于合伙份额各为50%的约定,本院确定关某对云翔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总额为270万元。……云翔公司尚未实际支付的140万元工程款,关某仍有权主张,亦可将债权转让给他人。”

      “2、关某已明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张某。刘某、关某与张某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约定将关某对云翔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在130万元内由张锦芝结算。其后关某又与张某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确认将其对云翔公司享有的工程款由张某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某亦明确认可张某向云翔公司主张关某差欠张某借款范围内的工程款,该约定应当视为关某自愿将对云翔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某。3、关某向张某转让债权已经通知云翔公司。云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陈述认可在2014年夏秋季时,张某持2012年6月16日的《工程款转让协议》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当视为关某向张某转让债权已经通知云翔公司。”
      综上,……原告要求云翔公司支付款项92.4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某与张某约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履行债务,不足偿还借款部分由关某偿还,故应对云翔公司不能偿还借款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下达后,云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观点,一是一审法院既然业已认定云翔公司仅与刘洋签订承包合同,同时认定刘某与关某合伙承包粮库工程自相矛盾。二是一审法院认可真实性的2012年6月13日的《工程款转让协议》足以证明关某已将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刘洋负责结算。因此,关某与云翔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应否建立结算关系,成为一审判决能否维持的关键。
      二审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杨曦希,代理审判员唐艳玲、高翔。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关某已退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陈述,本身就表明上诉人自认该工程发包给刘某与关某合伙承包;2010年5月31日,上诉人在工程分项目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也表明了上诉人对二人合伙承包事实的认可;上诉人应对关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苏09民终271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第一个问题,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云翔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将云翔公司3#、4#粮库交由刘某全额垫资建设,但同年5月31日,刘某、关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顾某珊签订《工程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刘某、关某承建的云翔粮库3#、4#项目转包给顾允珊,云翔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关某、刘某合伙承包云翔公司粮库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云翔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顾某珊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故关某、刘洋有权依据承包合同向云翔公司主张工程款。”这里实际是讲,发包人与谁建立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需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不能单凭发包合同中的乙方签名人确定,从而化解了上诉人云翔公司在此方面的质疑。
      对于第二个问题,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和关某关于合伙份额各为50%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云翔公司向刘某或关某支付应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合计540万元,……本案中,关某主张其享有的50%份额已经全部转让给张某,由张某向云翔公司主张;刘某主张根据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程款转让协议》,关某已将工程全部转让并退出合伙,对云翔公司的工程款不再享有权利,刘某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对于尚欠的140万元,刘某认为根据工程款转让协议应该向张某支付。……对于尚欠的140万元工程款,云翔公司仍然负有支付义务。现张某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云翔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总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云翔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关某向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并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一审判令云翔公司向张某偿还案涉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云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由此可以看出,1、刘某主张转让的原因是因为退伙,退伙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所以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刘某,关某自此不再对所转让的工程款不享有权利的主张,当然也不被采信。2、转让也好,不是转让也好,不影响云翔公司欠刘关二人工程款的总和还有14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3、云翔公司死抱只应对刘某结算,但刘某在本案中对于未付的140万元,也认为应对支付给张某,而且符合6月13日的《工程款转让协议》,你云翔公司顺着刘洋的意思直接向张某支付,不超出应付而未付的140万元的总额,并不损害云翔公司的利益。
      张某收到二审判决后,啧啧称赞:“这个判决书说理透彻,有条理,能针对性地响应上诉人不服的事项。”仔细研究2711号判决,它对于关某向张某转让债权通知云翔公司的时间作了适当的技术性处理,较好地处理了云翔公司不认可债权转让给张某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云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陈述认可在2014年夏秋季时,张某持2012年6月16日的《工程款转让协议》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当视为关某向张某转让债权已经通知云翔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法官高翔当庭询问刘某:“关某应得工程款270万元,你说全转让给你了,纵使差你132万元属实,那还有100多万怎么处理的?”刘某哑口无言。二审把握了6月13日《工程款转让协议》中的一个关键,刘某所称转让其132万元债权的原因是否成立在所不论,分别偿还刘某、张某132万元、130万元,其总和并未超出关某享有的债权总额270万元。而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本息超不出130万元,故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711号判决第6页):“刘某、关某与张某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时,云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亦在协议上签字,应当视为关某向张某转让债权已经通知云翔公司。”
      
                                                                                                 二O一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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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10-4 20:41:10 | 只看该作者
顶起来,请专业人士进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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