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该条表明,对于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的执行异议裁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十五日内提起的诉讼,即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是执行异议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相对人以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目的提出执行异议,其中一方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时所产生的争议地,均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该条表明,凡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均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不能一面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一面说该案外人不具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事实;不能一面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裁定,一面说“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交待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