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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头论足] 没有召开且未获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依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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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6 15:05:38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没有召开且未获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依法无效


        昨天晚上看到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的《瑕疵股东会决议并非当然无效》(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周晓莉),我认为:以康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谷成满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谷成满的诉讼请求,明显枉法裁判,是对非法侵害公司小股东合法权益及限制弱小股东参与企业管理的纵容与支持。

       [该案案情]: 原告谷成满为被告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弘公司)股东之一。2009年8月20日,康弘公司形成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并将该决议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备案。该决议第1页记载的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20万元;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杨春妹接受王仕荣转让的本公司股份1.429万元;同意杨春妹接受张国武转让的本公司股份1.429万元;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杨春妹、万振华、任艳华为新董事;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50年;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决议第2页无正文,由公司股东在空白页上签名。  谷成满于2012年提起诉讼称,谷成满并未出席形成此次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会议,在会议记录上股东签名处“谷成满”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鉴定,“谷成满”的签名确非谷成满所签),故请求法院确认康弘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过程];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康弘公司无证据证明谷成满同意该会议记录所记载事项或授权他人代为签字,故该股东会决议实为冒用谷成满名义所形成,据此判决确认康弘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后,康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29号经审理认为,虽在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谷成满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法院审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谷成满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谷成满的诉讼请求。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周晓莉认为:1、案例中,结合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康弘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20万元,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杨春妹、王仕荣、张国武均为康弘公司股东,其3人之间的股权相互转让并未侵害谷成满的优先购买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变更营业期限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均为股东会行使职权,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康弘公司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均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情形,不符合被确认为无效的法定条件。2、在审判实践中,大量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都是在股东未参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这种情况通常被认定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对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情形时,股东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做出明确规定,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笔者认为:该文作者是以普造舆论的方式,掩盖枉法裁判的事实,以求达到混淆视听,对审判结论颠覆不破的目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1、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显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请求确认无效,违反公司章程的应请求判决撤销。要么确认无效、要么请求撤销,两者间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第二款“违反公司章程的”,是指不违反法律法规但违反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不包括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又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现围绕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分析如下:

      其一,周晓莉认为康弘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2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新增注册资本,不通知股东谷成满开会及表决,剥夺了谷某增持股份的机会及权利,当然也就可能影响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对各股东持股数量及比例的安排。注册资本增加不是空中楼阁,必须定位到各股东名下,因此,增加注册资本320万元,但不召开股东大会直接作出决议,或者召开股东大会但避免一定范围内的股东知情及参与表决,在刻意侵害小股东或被大股东排斥的股东的合法权利的基础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必然违反法律规定。周蓝莉单方面从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数量上认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只是从注册资本变更内容的一个侧面进行分析。现实中的注册资本增加,无论是虚增注册资本,或者盲目扩充,都直接导致未参会股东的持股比例的下降,注册资本增加还存在必要性的问题、市场风险的问题。  

      其二, 周晓莉认为:“因杨春妹、王仕荣、张国武均为康弘公司股东,其3人之间的股权相互转让并未侵害谷成满的优先购买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谷某未参加该次股东会,根本不知道谁要转让股权,更不知道转让交易的价格,法院你如何肯定谷某如果参加该会议,不会以更高的价格收购王仕荣转让的本公司股份1.429万元呢?那样,杨春妹原成交价就会丧失受让机会。优先购买权,首先是一种交易知情权。明知其对转让交易不知情,却信口开河说未侵害谷成满的优先购买权,人民司法公平正义何在?

      其三,周晓莉认为:“选举和更换董事、变更营业期限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均为股东会行使职权,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本案中,因为不存在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法定条件,因此,康弘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应依法召开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变更营业期限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均为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没有疑义,但股东会如果是常设机构,则其拥有该职权限定在召开股东会议期间,否则并无法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常设机构,则仅在召集人通知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表决是全体股东作出表决,并不存在少数几个大股东作为结合体以股东会名义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特权或者法定权利。因为特定条件下不召开股东会也可直接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股东会决议文件本身,不能证明股东会召开的事实,康弘公司应对包括增资320万元等议题在内的股东会真实召开,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股东会决议以外的可靠证据证明股东会召开,则会议不存,职权焉在?

      其四,周晓莉认为:“康弘公司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均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情形,不符合被确认为无效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这完全是胡说八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股东会决议第六条设定了生效条件,即“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谷成满为股东之一,谷成满没有参加过本案争议的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的谷成满签名为假冒。以上事实认定,充分证明本决议尚未取得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因此尚不具备生效条件,无效是必然的。又,真实签名的其他全部股东同意全部签名(盖章)后才生效,实际是均共同约定该决议延续至全部股东真实签名后,方对自己产生约束力。另外,决议内容1-5的格式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变更公司注册资本;2、杨春妹接受王仕荣、张国武转让股份;3、选举杨春妹、万振华、任艳华为新董事;4、营业期限变更为50年;5、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其确认的均是签名时尚未成就的事实。

      其五,周晓莉指出:“公司法关于可撤销决议部分中规定的60日的起算点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是不变法定期间,无须对股东知道与否或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当股东发现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存在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笔者认为,前面说如果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超过60日时,申请撤销的股东即使不知其作出,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后面说当股东发现被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存在时,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又显明是从发现伪造时作为起算点。前后自相矛盾。某施工单位近十年未召开过股东大会,但直到今年3月某股东Q查阅网上公示系统,发现本企业专职安全员,竟然被列入监事会成员。Q于是从工商行政机关调出近十年来的全部股东会决议,他的签名均为假冒。但是,最近一次股东会材料自决议作出之日也已超过60日,按照周晓莉的法律逻辑,股东Q既不能因为签名假冒而请求确认无效,即使提出撤销请求法院也不受理。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周晓莉认为言明一致通过后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存在签名假冒仍为有效,是因为对于公司小股东权利极端漠视的思想根深蒂固,认为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是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针对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该条规定,实际是限制不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议,及对直接作出决议提出经代表百分之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严格要求。这种情况下,不能以除去签名假冒外,同意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达到三分之二之上,而认为该决议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周晓莉的观点,是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四十三条第二款在表决权比例方面进行了杂交揉合。因此,笔者认为:未召开股东(大)会,直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假冒签名,即未获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所作股东(大)会决议依法无效。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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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8 17:31:13 | 只看该作者
司法公正,是每个有正义感的共和国公民的追求啊。
《文化娱乐》,与您共享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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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8 17:30:03 | 只看该作者
依法治国,很有必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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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8 09:45:55 | 只看该作者
龙庆王爷 发表于 2016-5-17 19:48
雷洋案对雷洋而言,是个悲剧,天人共怒。但他的死象魏则西一样,在中国依法治国进程中会留下浓浓一笔。我 ...

谢谢王爷了,雷洋一案,迁涉到依法治国的问题。让人心中不平和惊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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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5-17 19:52:35 | 只看该作者
远古外星人 发表于 2016-5-16 15:33
您是法律工作者。雷洋案如何评说呢

我不是法律工作者,我是法律爱好者,我在企业上班。与律师事务所及法律服务所没有半毛钱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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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5-17 19:51:50 | 只看该作者
远古外星人 发表于 2016-5-16 15:33
您是法律工作者。雷洋案如何评说呢

我的法律评述局限于亲身经历,并以证据支撑。对于此评论,是因为网络上有详细的案情介绍及评述,纯粹是法律辩,同时因为近期看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思,其中存在着明显显失公正的地方。因此写作此稿,寄希望对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产生我所能为的纠偏的努力,为保护企业小股东合法权益尽一点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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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5-17 19:48:51 | 只看该作者
远古外星人 发表于 2016-5-16 15:33
您是法律工作者。雷洋案如何评说呢

雷洋案对雷洋而言,是个悲剧,天人共怒。但他的死象魏则西一样,在中国依法治国进程中会留下浓浓一笔。我们及我们的后代会因为此人而受益,极端事件刺激着中国民众的权利意识的觉醒,人权意识的觉醒。中国的人权状况确实不容乐观。不能因为人权状况进步了,而认为人权状况不存在很多缺陷。一个生命就在那一瞬间消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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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6-5-17 09:42:04 | 只看该作者
不是太懂,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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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6-5-17 09:41:53 | 只看该作者
这个太专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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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5-16 15:33:37 | 只看该作者
您是法律工作者。雷洋案如何评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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