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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工程] 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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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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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 14:58:40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5年10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孙士华诉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杨长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万盛公司、杨长军价值750万元财产或银行存款。案号(2015)都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孙士华诉称:2010年9月30日,我与万盛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万盛公司将盐渎路改造工程水稳承包给我施工。关于结算与付款:万盛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出预付款,结算按万盛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财产部门过磅统计数据为准,按125元/吨计量,施工结束后,余款分两次付清,……在此期间的工程量万盛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将按银行同档利息的3倍补偿给原告。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盐渎路改造工程共用水稳137000吨,总价款1712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15.8592万元。故现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8592万元,支付利息382.28万元,合计498.1392万元。2、两被告承担对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万盛公司辩称,一、2010年9月6日我司与杨长军、张晓明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我司中标的盐渎路(西环路到204国道路段)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所涉及的除双纲河合西干渠以外的全部施工项目由杨长军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张晓明为杨长军提供担保,杨长军和张晓明、王树东又签订了合伙协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长军、张晓明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长军、张晓明、王树东。……综上,原告起诉我司主体不适格,我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长军辩称,一、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是被告万盛公司的内部职工,是万盛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该工程款应由万盛公司承担;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将水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三、万盛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9.8592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15.8592万元。原告与万盛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按银行同档利息的3倍,并未约定是贷款利息还是存款利息,万盛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认为双方的正确意思表示是同期银行同档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
       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盛公司系盐都区盐渎路改造工程BT项目的中标建设单位。2010年9月6日万盛公司(甲方)与杨长军(乙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已中标的盐渎路(西环路到204国道路段)拓宽改造工程中除双纲河和西干渠桥以外的全部施项目交由乙方建设施工,甲方聘用乙方为第一施工队负责人,聘用期限从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之日起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合同分别约定了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工程施工中所需的一切资金均由乙方自行筹集,乙方所承包施工的工程,若出现亏损,其全部亏损额由乙方承担(甲方除按工程款总额的6%收取承包金外,其余与甲方无涉)。建设工程款汇到甲方账户后,乙方提供确认的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票据手续。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一周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万盛公司加盖公章,杨长军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名,张晓明在担保人处签名。”

        “2010年9月30日,嘉兴万盛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孙士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盐渎路改造工程水稳承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预付款,结算按项目部财务部门过磅统计数据为准,每吨按125万元/吨计量。施工结束后,余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1年9月份付余款的70%,第二次付款将在2012年9月份全部结清。协议中还载明:在此期间的工程款甲方将按银行同档利息的3倍补偿给乙方。甲方处杨长军签名、万盛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乙方处孙士华签名。孙士华按约完成施工。2012年6月29日,杨长军与孙士华进行结账,确认孙士华盐渎路BT项目工程用水稳137000T,合计工程款壹仟柒佰壹拾贰万元整(1712万元)(137000T×125元),实际已付354000元,尚欠1358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杨长军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杨长军与孙士华对账,双方仅对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有异议,杨长军认为给付的是100万元承兑汇票,……孙士华认为其没有收到承兑汇票,是杨长军委托他人汇入94万元至其账户上,故只认可收到工程款94万元。”

       另查明,郑志宏、陈德君诉杨长军、张晓明、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盐民初字第0034号调解书认定,杨长军为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盐都区盐渎路工程BT项目(新204国道—西环路)的实际施工人,张晓明系杨长军项目工程的合伙人。审理期间,本庭向孙士华释明,告知其根据(2014)盐民初字第0034号调解书,案涉工程系杨长军与张晓明合伙,故其亦有权向张晓明主张该工程款。孙士华表明,因其工程的签订、施工、结算等均是与杨长军发生往来,故其仅要求杨长军承担责任。
      关于杨长军与万盛公司的关系如何认定。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长军与万盛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企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但从该约定的管理费、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内容以及(2014)盐民初字第0034号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再结合孙士华施工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对账均是与杨长军进行,从这些内容可以认定杨长军并非万盛公司的员工,其是挂靠于万盛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施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杨长军与万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庭认定2012年1月16日杨长军向孙士华支付工程款94万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如何认定。……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为无效,故对于未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士华支付工程款1158592元,及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14646.32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585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判长陈晓辉、代理审判员周华、人民陪审员朱传顺,二O一六年六月十日。”


                                                                                                                          二O一七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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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1-1 16:26:16 | 只看该作者
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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