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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热议] 异议未受理所作裁定应撤销与审查是否得当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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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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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0 22:35:35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3-10 22:47 编辑

                             异议未受理所作裁定应撤销与审查是否得当无关
      
   
    2016年4月22日,射阳县居民张某依据(2015)苏0924民初01187号、(2016)苏09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射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射阳县法院立案号(2016)苏0924执字第1528号。2016年6月6日,在诉讼中被保全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射阳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及要求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该执行异议直到2016年8月2日才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同意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号为(2016)苏0924执异22号。2016年8月1日下午5时许,射阳县人民法院却向张某送达了兆丰公司的执行异议裁定,作出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案号也为(2016)苏092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云翔公司对兆丰公司到期债权145万元的执行。
    张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于2016年8月10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8月15日受理,案号(2016)苏0924民初5557号。2016年11月24日,射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其理由为:依据民诉法第501条及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进行审查,“所以对兆丰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张锦芝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该一审裁定对于执异22号未经立案受理即作出裁定的事实避而不提。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7年3月8日上午,(2017)苏09民终567号上诉案件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法庭开庭审理。
    张某在一审程序提交的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中,对于请求撤销的执异22号裁定中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上提出了若干异议,并逐一辩驳。在二审程序中,张某改变思路,几乎撇除了不服执异22号裁定中涉及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在一审起诉状中所作的论述。分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时指出:“一审裁定中认为:1、人民法院对兆丰公司异议不应当进行审查,而进行了审查,即认为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是错误的;2、导致审查错误的原因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赋予了张某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3、对于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异议既不能适用民诉法第225条,也不能适用民诉法第227条进行审查;4、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1条及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不进行审查。即认为执异22号裁定,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相关事实不应审查而进行了审查及认定。”

    张某指出:“5557号裁定引用了民诉法第501条及执行规定第63条为驳回起诉铺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两个条文的理解及适用均是错误的。民诉法第501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第三人异议不进行审查,明确限定了是在执行程序启动后;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是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的“同时”。在张某的执行案件中,诉讼程序中的冻结债权的裁定确定的冻结期限尚未届满,执行程序中依法不需要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也不存在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事实。张某主张:执异22号裁定即使认定事实全部正确,适用法律完全准确,执异22号裁定也必须依法撤销;理由只有一个,即裁定送达时,法院案件受理系统中根本没有(2016)苏0924执异22号这个案号。这个道理是浅显的,撇除了一切对于法律条文理解的分歧;在未立案受理即作出裁定的前提下,一切对于法律理解分歧、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错误的论证,如果作为该裁定应当撤销的理由,不但苍白无力,而且画蛇添足。”
    张某指出:“全案要求撤销5557号的证据只有一个,即与射阳12368通话的录音光盘,证明兆丰公司的执行异议只到2016年8月2日才受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并于8月1日送达的执异22号是假案号,只是杜撰的编号与8月2日受理的执异22号撞衫、重影了。”中止执行执异22号裁定是射阳县法院有关高层一手操纵的“集团”办私案、办黑案的典型表现。一审法院在5557号案件审理中,明知该机关工作人员的裁定行为,是违法犯罪活动,却认为他们在从事该类违法活动时,犯了不应进行审查而予以审查的错误,就好象要求毒品犯罪分子在毒品制作过程中应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一样荒唐可笑。该裁定隐含着这样的逻辑:“以后继续实施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前即违法作出裁定的活动时,丁卫东、王樵等应注意遵循法律规定,不应再出现不应当审查而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情况。”逆向思考:假如射阳县法院在对兆丰公司于6月6日提出的执行异议一直没受理的背景下,于7月28日作出于8月1日送达的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认为对兆丰公司异议不应当审查,告知张锦芝另行主张权利。它没有犯5557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称的进行审查的“错误”,一样应当予以撤销,而不能对违法活动的成果即异议裁定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作出正确性、赞赏性的评价。
    通过前述正反比较发现,对于兆丰公司的异议该不该进行审查,以及有无错误适用法律或错误理解法律的问题的不同回答,完全不能动摇——在未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撤销——这个磐石一般的结论。即,执异22号中涉及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与张某主张的执异22号应当撤销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或者关联性。裁定中止执行的枉法裁判,是射阳县法院纵容执行异议未经立案受理即可裁判加印的的必然结果,故而,二审审理时,既不应纠结有关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也不应纠结相关法律条款适用的正误,用以判断兆丰公司的异议是否应当审查。
    (2016)苏0924民初5557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涉案的执异22号案件的编号没有法律依据,所作的裁定针对的执行异议案件未被依法受理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执行异议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考究,必须建立在案件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下,否则,人民法院内部操纵的个人或小集团办私案、办假案就会蓬勃发展、欣欣向荣,人民法院对于私案、假案所作的裁判,明知或可以便捷查明没有受理事实却拒绝以此理由撤销,却王顾左右而言他地大谈特谈事实审查的合法性与法律适用的严谨性与否,只能让我等老百姓哀叹——假能乱真,法将不法。(作者单位: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O一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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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3-11 07:04:0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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