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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热议]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当事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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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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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2 13:51: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3-12 14:21 编辑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当事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2日,射阳县居民张某向射阳县法院申请对债务人云翔公司强制执行,射阳县法院立案号(2016)苏0924执字第1528号。2016年6月6日,在诉讼中被保全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射阳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及要求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6年8月1日下午5时许,却向张某送达了一份执行异议裁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云翔公司对兆丰公司到期债权145万元的执行;作出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案号为(2016)苏092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
    张某不服此裁定,于2016年8月10日向射阳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8月15日受理,案号(2016)苏0924民初5557号。2016年11月下旬,该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其理由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所以对兆丰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张锦芝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张某的债务人云翔公司对兆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45万元,在一审程序中即2015年7月7日即已被送达的(2015)射民初字第0118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民诉法解释第501条明显不适用于本案,相关观点详见笔者发网络发表的《到期债权第三人系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应当审查》。本文着重探讨该5557号民事裁定中的“张锦芝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的谬妄无稽。
    首先,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所提起执行异议,不应进行审查的观点,毫无法律依据。
    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所提起执行异议,不应进行审查的观点,是对原《执行规定》第63条的错误理解,也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明显抵触。根据2015年上半年施行的最新司法解释包括民诉法解释及执行异议及复议规定,凡执行异议都应当适用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对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发送履行通知的同时,应向到期债权第三人送达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冻结债权的裁定。这是执行规定第63条发送履行通过所没有明确的前置条件,同时,该501条取消了对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以保证与民诉法第225条、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第3款中对相关异议应当进行审查的规定吻合。
    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决定,从该条中完全看不出“任意到期债权第三人只要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书面异议,则对其异议部分请不予支持”的法绝对性认识。不予支持与应当审查并非对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比如,应当审查该到期债权第三人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还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兼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审查冻结债权的裁定是在诉讼程序中作出,还是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所不服的履行通知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对执行程序中开始的冻结其财产的裁定不服,还是对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冻结债权的裁定不服;该第三人是否利害关系人,如果是利害关系人,应依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第二款支付宝规定,适用民诉法第227条进行审查。
    其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不得提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无据。
    (2016)苏0924民初5557号民事裁定认为“张锦芝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张锦芝感觉莫名其妙。
    一者,张锦芝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的是什么权利?他认为在5557号案件中主张的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撤销所不服的理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执异22号裁定。该权利行使根据民诉法第227条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在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内,以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未生效前,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该权利。
    二者,张锦芝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是依的什么法?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明明白白地写着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才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张锦芝在执行程序中并未提出(2016)苏09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及相关诉讼保全裁定有错误。
    2016年12月3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于向张锦芝送达(2016)苏0924执监字1号《执行裁定书》。表明该院认为张锦芝在被驳回起诉后可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实现撤销执异22号裁定的权利主张。驳回起诉后,张锦芝如果未提起上诉,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对撤销执异22号裁定进行救济,没有争议。民诉法解释第242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然而,张锦芝既未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也并未放弃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初,在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同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执异22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锦芝对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被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明显违法。他请求撤销执异22号的权利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人民法院不能以应走代位权诉讼救济其权利,而驳回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于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不服时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对执行异议裁定的审查错误及裁定结果不服,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或纠正相关裁定,并据此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异议之诉,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作者单位: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力专业、深度且通俗的法律咨询)
                                                二O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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