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救4岁女童被撞身亡,家属质疑:为何见义勇为还要担责? 2019-06-11 18:59 来源:澎湃新闻
原标题:老人救4岁女童被撞身亡,家属质疑:为何见义勇为还要担责? “我爸是为见义勇为没的,我要给他讨一个说法。”河北老人侯振林离开人世已经三个月了,他的儿子为父亲鸣不平。 今年3月9日,103国道河北省香河县安平镇路段发生惊险一幕: 4岁女童独自横穿车水马龙的国道时,一辆汽车疾驰而来,开“摩的”的老人侯振林见状,疾步跑去抱起女童。随后,二人被一辆厢式货车撞倒。老人不幸去世,女童颅脑损伤但无生命危险。 肇事车辆属重型厢式货车,处于左侧超车道上,而它本应在右边慢车道行驶。 事故发生后,香河县人民政府授予侯振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6月10日,记者从香河县政法委证实了这一情况。 但随之而来的交警方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却让侯振林的家属很不能接受。香河县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货车司机、女童监护人、侯振林三人同等责任。 对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新年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紧急避险案件。侯振林的违法行为是救助危难或紧急避险时造成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核实情况后将该违法行为信息予以消除。其家属也有权利向事故责任人提出赔偿要求,并可要求相应的紧急避险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 事件回顾 老人救女童身亡被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今年3月9日中午,103国道京塘线河北香河县安平镇“金三角”路口,4岁女童独自横穿车水马龙的国道时,一辆汽车疾驰而来,小女孩懵在了路中间,而在附近“摩的”上的侯振林看到了这一幕,便从“摩的”上下来疾步跑去抱起了女童。随后,二人被一辆厢式货车撞倒。 6月10日,侯振林的女儿侯超告诉记者,父亲和女童被撞倒以后,就被送到了北京通州潞河医院。之后,女童被转往北京儿童医院。侯超的弟弟侯为最先赶到医院,当时父亲已经住进了ICU。侯超见到父亲的时候,他已经不能说话,不能睁眼,没有意识。 几小时内,医院给家属发了几份病危通知书。到当晚9时,侯振林还是没有抢救过来。 侯振林生前照片 事发时,侯振林65岁,是事发地附近的安平镇农民,此前在某景区当了15年保安,如今因年老回家乡开“摩的”过活。侯超说,去年10月份,母亲心脏“犯了毛病”,家里的主要开支都是靠父亲开“摩的”的收入。 事故中横穿马路的女童姓邱,今年“五一”才满4周岁,她来自湖北随州市曾都区下属某村,父母在这里开了超市,她也跟着来了。 肇事货车司机姓史,来自山东,货车属于悬玉济世(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一个月后,4月8日,香河县人民政府授予侯振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证书 交警事故认定 老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但随之而来的事故责任认定却让侯振林的家属不能接受。香河县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货车司机、女童监护人、侯振林三人同等责任。 侯超向记者提供了一份4月17日香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认定书显示,当事人史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同等过错;当事人侯振林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同等过错;当事人邱某(女童)在道路上通行,其监护人未起到管理保护职责,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同等过错。 由此,交警认定:对于本次事故,重型货车司机、侯振林、女童监护人三者,负同等责任,即各三分之一责任。认定书确认侯振林因此死亡,同样表示,重型货车也被损坏。 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属提供 随后,侯家人向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理由包括,本案过错在于司机违规行驶(没有在规定车道);从监控来看,当时汽车尚有距离,有刹车可能却未能妥当处理;车速鉴定程序违法;交警未对当事车辆进行性能测试。 5月20日,交警支队回复复核结论:维持三人同等责任的鉴定。 “我爸是为见义勇为没的,见义勇为还要承担责任?我要给他讨一个说法。”侯为告诉记者。 侯为说,直到今天,所有费用都是他们家属出的,包括父亲救人当日到医院抢救费用、太平间停留费用6万余元,丧葬费用3万余元。侯为表示,曾有人提出,可以联系基金会给家里申请一些补偿,但被他拒绝了,他不图钱,就想为父亲讨回一个说法。 老人行为属“紧急避险”,无需承担责任 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主任庞九林认为,从民法上讲,侯振林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他违法的前提是建立在挽救别人生命的前提下。 在本案中,即使认定侯振林违法,他也不应该受到处罚,因为从主观上他是为了抢救别人生命,不得已才进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但交警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是一个技术性的认定,只是根据现场的客观情况来认定事故责任。但如果未来涉及到法院,法院会在交警结论的基础上,可以综合见义勇为的情节来作出判定。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新年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中虽然包含着法理与人情的冲突,但实质上是一起典型的紧急避险案件,对于本次事件应当理性看待并从多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在该起事件中,侯振林为保护女童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有证据证明侯振林的违法行为是救助危难或紧急避险造成时,相关部门应当在核实情况后将该违法行为信息予以消除。 其次,依据《民法总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时,紧急避险人(即侯振林)才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张新年认为,综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情况来看,侯振林并不存在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抑或是同等或次要责任的情形,香河县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责任认定或有不妥。相反,侯振林作为该起事故中的受害人,其家属也有权利向事故责任人提出赔偿要求,并可要求相应的紧急避险受益人(即女童邱某)予以适当补偿,但由于邱某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张新年律师说,侯振林在本案中的行为,在社会层面上来讲也是一种见义勇为的义举。依据民政部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以及该起事件发生地的《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对于侯振林在本案事故中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同时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也应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编辑:单镜宇 责任编辑:孟夏 责任编辑:王馨逸 UN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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