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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热议] 劳动部门可责令按克扣工资25%比例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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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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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30 09:25: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劳动部门可责令按克扣工资25%比例支付补偿金


       2016年12月6日,徐某华收到二审法院寄来的(2016)苏09民终3724号《民事判决书》,文称:“一审经审理后综合认定新洋公司系徐某华用人单位,昀丰公司系徐某华实际用人单位,并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新洋公司向徐某华支付差欠的工资6000元,并判由昀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就徐必华对该6000元被克扣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该判决称:"徐某华依据国务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向新洋公司、昀丰公司主张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未能提交就该项诉求已向劳动监察行政部门投诉(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经查,判决所称国务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应指劳部发【1994】481号的同名文件。
       徐某华就被克扣的该6000元已向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2月7日,徐某华向新洋公司书面寄送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明确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合理要求。徐某华另向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提起投诉,要求责令新洋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12月26日下午,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徐某华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你投诉的(未依法支付克扣工资的补偿金)该事项,应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12月中旬左右,徐某华以新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劳动仲裁委另行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12月27日上午,他顺应劳动监察部门的《告知书》的指引,向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新洋公司支付克扣工资额的25%比例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就增加的诉求,应否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以及应否在劳动仲裁程序得到支持,劳动仲裁机构及劳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及与申请人之间产生了讨论。仲裁员颜某认为: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该条已被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覆盖。徐某华如果将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诉求,改成50-100%的赔偿金诉求,劳动监察机构没有理由不支持。”
       徐某华的代理人沈某提出质疑,他说:“25%经济补偿金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并不存在冲突,并未因冲突而失效。该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A)劳动报酬、(B)加班费或者(C)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徐某华提出克扣工资50-100%的赔偿金应得到支持,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2、克扣工资的状态直到向劳动监察行政部门投诉时仍持续;3、要求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克扣工资,属于劳动监察行政部门的受理范围;4、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在限期内支付克扣工资仍未支付。就徐某华案件而言,新洋公司所克扣的6000元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投诉的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故而,徐某华就6000元未支付,不能同时请求劳动监察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监察部门依法不能责令新洋公司限期支付已成为执行标的的6000元。不能责令支付,则不存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况,要求新洋公司以克扣工资为基数加付50-100%赔偿金,当然没有法律依据。”
       沈某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与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形成了完美衔接,劳动监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此1500元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以1500元为基数,加付50-100%赔偿金。首先,《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该规定中的经济补偿,包括克扣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劳动部【1994】481号与该规定同时生效,且为《劳动法》实施的配套文件,故而,克扣劳动者工资时,责令其支付经济补偿与责令支付赔偿金是不冲突的、可以并行的行政行为或期待利益。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与赔偿金可以平行主张或者择一主张。”
       沈某指出:“施行于2004年12月1日的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责令支付赔偿金规定是沿袭的2004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因此,主张25%经济补偿金条款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实施而失效,没有法律依据。如果25%经济补偿金条款真的失效,也只能起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施行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抵触《劳动法》第九十二条有关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与赔偿金均可以主张的法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在《劳动合同法》中得到了重申,但《劳动合同法》仍是《劳动法》的子法,第二十六条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481号文件、489号文件不冲突,则重申第二十六条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也不会与1995年生效的三个法律文件冲突。”有必要说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责令支付的经济补偿限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相比《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经济补偿的范围缩小了。

        沈某对仲裁员颜某解释:“25%经济补偿金法条与50-100%赔偿金法条不存在相同的适用条件,所以,前文服从后文根本无从谈起。50-100%赔偿金的适用条件是克扣的工资直到责令支付时仍未支付,其获得,以与克扣的工资一并主张为前提。克扣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是针对克扣工资的违法事实损害了劳动者的占有利益,不因被克扣的工资业已支付而丧失追究的权利。某用人单位2017年1月初一次性支付了2016年1-12月的工资,则在工资支付后,劳动监察部门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即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处理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拖欠11个月劳动报酬,直到下年初才发放的投诉。这时适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三条要求用人单位承担25%的经济补偿,是适度的、合法的,也符合法律的制裁性。被克扣的工资已支付但损害未得到补偿,或者被克扣的工资依法不属于劳动监察程序责令支付的范围时,案情与第八十五条风马牛不相及,无论如何,该481号文件第三条不存在被《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吸纳或与之抵触的可能。”仲裁员觉得有些道理,承诺再行研究。

       沈某进一步讲述:“为什么《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就施行了,但劳部发【1994】481号至今没有宣布失效呢?就是因为它与《劳动合同法》也不冲突。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与法律层次的《劳动法》的相关条款不冲突;所以,重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赔偿办法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三个法律文件,当然可以推论也不存在冲突。或有人说,既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未将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纳入责令支付范围之内,则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新洋公司支付1500元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然则,《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克扣工资时应支付经济补偿,显然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必然联系,也未限定为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监察行政部门也遵循《劳动合同法》,则按法规服从法律,旧法服从新法及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监察行政部门依据第八十五条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撰写此文时,我发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文称:“38、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如何处理?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法院应当向劳动者释明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坚持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应驳回其请求。”(2016)苏09民终3724号《民事判决书》不予理涉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显然与其指导精神不谋而合。但不予理涉的原因本身,恰恰证明了对劳动者有利的事实,具体为:1、劳部发[1994]481号《补偿办法》第三条没有失效,否则法院将直接以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驳回。2、劳动者享有最终获得25%经济补偿金的法益,只是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未经劳动部门处理时坚持主张经济补偿金将驳回,不能曲解为所依据的25%经济补偿金条款失效,或者不能据此在劳动监察程序中主张相关权益。3、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未见效果,或者被告知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时,劳动仲裁程序不能再以应先经劳动监察行政部门处理而驳回诉求。4、《纪要》要求加发25%经济补偿金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认定25%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的范围,即八十五条所述的经济补偿,包括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不能限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解。故而,对该经济补偿未在限期内支付时,应以克扣工资的25%的50-100%加付赔偿金。
       我对颜仲裁员说:“如果在劳动仲裁裁决中以应由劳动监察行政部门处理而驳回25%经济补偿金诉求,我的应对策略是,就该驳回25%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不起诉,顺应裁决精神由徐某华再行找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市劳动监察大队再告知徐某华应走劳动仲裁程序,瞧,如果两个部门谁也不对该诉求应否支持作答,互相踢着玩,没完没了了。该诉求已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后理应依法审理。”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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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12-30 10:49:29 | 只看该作者
支持王爷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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