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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热议] 从唐某巧的百变陈述中寻找建房款贷款时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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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3 07:52:49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9-23 08:35 编辑

从唐某巧的百变陈述中寻找建房款贷款时的真相


      (2011)都大民初字第0059号案件中,高红云的母亲卞某要求确认大冈镇某某路X号的三层楼房是其与已过世的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即卞某的媳妇唐某巧认为:“该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我在2000年3月对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改造时,与丈夫高某林参与共建,投入了4万元贷款。”在卞某未出庭的情况下,其代理人在法官询问唐某某,未对他发问的情况下,接在唐某巧后面说——当时贷款以唐某某的名义,还款肯定也是她去还的——刘景胜的后半句话含义很深、很绕,一方面,可以理解为贷款以唐某某名义,那还款肯定也是以唐某某名义,想都不用想还款肯定也是她去还的,肯定是一种推测性的肯定性语气。就象这东西肯定是某人偷的,遇到这种陈述时,听的人对于究竟是不是他偷的,并不会因为陈述人用了肯定这个词,而认为他偷是一个确凿不移的事实。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为刘景胜陈述时,在‘当时贷款是唐某某的名义’与‘还款肯定也是她去还的’这两间之间,并无后者是依据前者可以想见的推论意思,而是他对与贷款合同有关的前后两个事实分别描述,即当时贷款是唐某某的名义是事实,还款也是她去还的,也是确定不移的事实,原告予以肯定。
       那么,以唐某某名义的贷款,贷款真的是唐某巧去办、去取的吗?2011年2月18日《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唐说:“当时我到大冈信用社拿的40000元贷款……我是用做生意的钱和一间房屋租金的钱还的。”请注意,这里她明确了两点,一是贷款是以她的名义去拿的,二是40000元贷款是她到信用社去拿的。整个开庭笔录中,唐某某仅认为改建房屋时她投入40000元,她说发票没有了,但有证人证明。证人高金奎在笔录第5页作证说:“房子起了10万多元,我兄弟和弟媳妇拿了50000元左右,另一半是唐某某拿的。贷款问题我不清楚。”刘景胜问:“高兆奎起房子的时候有没有告诉你拿了多少钱?”高金奎答:“他说各出了一半。”
       高红云对朋友吴某说:“这个叫高金奎的叔叔的作证,实际上完全否认了唐某巧的主张,一方面,唐某巧说贷款是她拿的,高金奎据实说‘贷款问题我不清楚’;另一方面,唐某巧说她在建房过程中投入了总共4万元,高金奎说高兆奎在世时说唐某某投入不止4万元,各出了一半,即唐某某少说了1万。加之高兆奎已逝,法院不可能单凭他人作证,认定高兆奎生前说过如是的话。高兆奎的作证,实际否定了唐某某的主张,调侃成我过世的兄弟说你还了一半,不止4万呢!兄弟就是兄弟。”
       再看高洪英为唐某某作证:“当时起房子的时候两个老的没什么钱,动员媳妇拿钱,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唐某巧拿了4万元贷款,也拿了现金,我知道的就钢材款10000元,还的是高龙奎的。”“唐某巧贷款4万元,还拿了现金买砖头买钢材,我没有亲眼看见,也是听说的。”分析该证词,第一,无论是唐某巧拿贷款还是拿现金采购建筑材料,具体情况她不清楚,都是道听途说来的。第二,她说,唐某巧拿了4万元贷款,也拿了现金,至于这现金是源自贷款,还是源自贷款4万元金额之外的现金,以及4万元贷款是否用于建房,她并不清楚。第三,她知道的唐某巧采购建筑材料就10000元,但也是听说的。
       2011年5月10日,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高红云为原告的(2011)都民初字第0623号民事案件,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高某云所有。在2011年6月8日上午的《法庭审理笔录》中,审判员邵静问:“总共建房一共花了多少钱?”高红云答:“一共100800元,全是我给的,除了借条、存折外,另外40000元,是我去贷款的。因为我父母年纪大了,不好贷款,是唐某某的名义贷款的,但是贷款是我还的。我提交还贷款的凭证两张。”邵静问:“唐某某,改建房屋一共花了100800元,有无异议?”唐:“无异议,确实花了这么多钱。”卞:“是这么多钱,我女儿(高某云)给的。”有必要说明,本案中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的刘景胜为原告高红云的代理人,卞某未再委托他代理,而是自行到庭陈述。即,1、唐某某承认了4万块钱之外即60800元票据累加的费用被用于建房的真实性;2、卞某本人不承认媳妇唐某某还了4万元贷款。邵静在笔录第6页上方问:“唐某某,你认为建房你出资了多少钱?”唐:“我出资了6万多元,其中贷款4万元,还有其他现金2万元,给公公买材料的、建房的,时间长了,都没有收集证据。”
       这里很关键。第一,撇开4万元不谈,唐某某说给公公2万元买材料的,即自认在4万元之外,唐某某没有经手用2万元内的现金买材料,但是唐某某的证人高洪英却听说她在4万元之外用现金采购建材,就钢材款10000元。即唐某某否认了在超出4万元之外直接经手用现金采购过钢材款。第二,唐某某说对于使用2万元的情况,时间长了,没有收集证据。没有经手2万元钱的使用,不可能产生使用2万元时未及时收集票据的思考。因此,唐某某声称在4万元之外还提供给公公2万元明显是在说谎,而非有2万元支付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高兆奎的叔伯妹妹为唐某巧作证:“我和唐某某是邻居,唐某某告诉我去贷款的,她还找了邻居一起去贷款的。”高凤奎当着唐某巧的面为她作证,声称唐某巧告诉她,一,4万元贷款是唐某巧亲自去贷的,二,去贷款时有邻居陪唐某巧去贷款的。正所谓弄巧成拙,关于唐某巧对外传播她亲自去贷款的事实,是否混淆视听,文后再行交待。
       2011年8月22日,高红云不服(2011)都民初字第0623民事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张东祥、陆霞、高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最终作出(2011)盐民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该案于2011年11月7日下午3时开庭审理。唐某某请来邻居张世全为她证明4万元贷款是她还的。高红云的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徐文海律师发问:”你是怎么知道四万元贷款是唐某巧还的?你是否和唐某巧一起去还款的?”张世全道:“我没有和唐某巧一起去还款,我们是邻居,我一直关心他们家,是唐某巧告诉我的。”即,张世全证实唐某巧还了4万元贷款的观念,都是唐某巧对他洗脑的效果,至于唐某巧本人又没真实去过信用社还贷,他既未亲历,更不知情。
       2012年1月2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前述的623号一审判决,确认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某某路X号的房屋归高红云所有。唐某某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指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1)盐民终字第1646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因此,(2013)盐民再终字第0033号再审案件由审判长胡坚,代理审判员刘圣磊、朱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下午3时开庭审理。唐某巧说:“是我贷款的,也是我还的,全是我盖章的。”法官问:“贷款手续是不是你办的,钱是不是你领的,钱是不是你还的?”唐某巧的代理人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广信答:“也有可能贷款办好后让申请人签的。”陈广信显然在回避回答法官的提问,但间接推论出:贷款手续是不是唐某巧亲自办的——不确信,有可能不是她办的,是他人办好贷款后让申请人签章的。 唐某巧说:“由公公填写,由我来偿还。”即唐某巧承认办理贷款时是高兆奎经办的。这就将唐某巧之前找高风奎作证,说她去贷款还找了邻居同去戳穿了。法官问:“谁和谁签订的贷款合同?”唐某巧:“十几年的事情,我实在记不清了,事实就是我贷的款。”
       法官问到问题的核心:“办理贷款手续你有无到场?”唐某巧:“这么多年了,我真记不起了,我公公的娣妹可以证实房子是我建的。”即,唐某巧记不得办理贷款时她是否到过场,当然不可能记得到信用社取过4万元现金了。法官追问:“以申请人名义贷款后,谁去银行取款的?”唐某巧说:“十几年了,时间长了,记不得了,公公死后就打官司了。”即,唐进一步确认她没有印象到信用社取过款,而且理由失当。公公死后就打官司的时候,距离贷款时间2011年只有5年不到,那时要求析产时她声明自己拿贷款,对于有没有到信用社取过现金,即已记不得。如果2008年与其丈夫高某林发生诉讼记得取钱,那么,连续十年的分家析产诉讼,应当不断强化记忆,怎么反而记不得了?同样的时长取钱都记不得,她怎么会记得自己亲自到信用社贷款,还对外张扬,说贷款时带了一个邻居一同去?
       高红云说:“当时如果让她交出与她一同去的邻居姓名,估计即使她给邻居好处,该邻居也不至于说出对不起死者高兆奎的谎言。”朋友徐某告诉她:“在诉讼中研究对手,必须研究她的心理,探索她的心理活动的轨迹。”胡坚继续问:“申请人(唐某巧)认为款是你贷的,用在什么地方去了?”答:“用在房子上面了。”问:“有无证据证实?”唐答:“那时建房子贷不到款,拿到钱之后我就给了高兆奎一起用于建房子了。”请注意,首先,十来分钟前她说是不是她取款的,但这里她记起来了,钱是她亲自取的,而且是取了后给高兆奎的。十多分钟就能想起2008年直到2013年都记不得的事情,而且眼前出现了交钱给高兆奎的情节。其次,她在上面声明交过2万元给公公外,这里又声明这4万元也是交给公公的,即她主张所投入的钱,均没有直接经手用于建房工料机所需——高洪英等人片听片信就出面作证说她就购钢材用了10000元等,自然土崩瓦解。2013年11月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民再终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盐民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及(2011)都民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
       2015年8月26日,唐某巧又起诉高红云及其妹妹,并将高红云哥哥列为第三人。请求盐都区人民法院确认唐某巧以及第三人对于新军中路60号的房屋拥有56.25%的份额。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卞龙英、高红云不服上诉盐城中院后,中院作出(2016)苏09民终2457号裁定书发回重审,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苏09民终2457号案件于2016年6月29日下午3时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巧的代理人陈广信说:“贷款的实际情况,唐某巧借款用于建房,这些凭证因为家族内部纠纷,高兆奎去世,高洪林和被上诉人闹离婚,导致凭证全部落在了高红云手里。实际情况上是唐某巧去办的,但是从形式上来看是高兆奎借用唐某巧的名义去贷的,……如果没有唐某巧,这笔贷款不会贷下来,还款是高兆奎利用家庭共同收入去偿还。”
       陈广信在开庭笔录第11页中部说:“在2013年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再终字第0033号高红云对于借款为何使用唐某巧名义,是高兆奎盗用了唐某巧的名义伪造印章,而这个事实是在庭审笔录中是有明确记载的,但是在本案中高红云的陈述是卞龙英伪造了印章,也就是高红云在庭审中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这是怎么回事呢?高红云说:“我查看了(2013)盐民再终字第0033号于2013年9月23日的开庭笔录,我的代理人在笔录第4页顶部陈述:“唐某巧不愿意出资,迫于无耐之下,高兆奎夫妇商量后由卞龙英刻制了申请人的章印,由高兆奎带着若干证件向信用社贷款4万元。”卞龙英则说:“那时我儿子闹离婚,我和我老头子商量私刻了唐某巧的章印,贷款了4万元。”高红云说:“这个陈广信老谋深算。这次开庭距离中院33号再审案件审理近3年,他说那次开庭笔录上我作过章印是高兆奎刻制的陈述,我哪里敢保证当时会不会笔录没有看仔细,而导致误差,立马愣神了。陈广信实际是设的一个套。陈广信在(2016)苏09民终2457号审理中,一方面说贷款是唐某巧经办的,一方面认可形式上是高兆奎借用唐的名义办的。后者否定了前者,这说明陈广信是知道事实真相的,只是基于代理律师的职业道德,努力为当事人唐某巧服务而已。”
       2017年8月31日,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2015)都民初字第1660号案件,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原盐都区人民法院法官卞仁彪独任审理。卞仁彪问:“原告(唐某巧)是否知道贷款?”原告:“贷款是我和高兆奎去办理的,当时高兆奎夫妇年龄大了,信用社找我们说只有我有偿还能力,上面的签字一部分是我签的,后来贷款都是我还的。”我对高红云说:“谎言越多,漏洞越多,唐某某明确上面的签字一部分是她签的,签字当然与签章无关,你追问她在什么日期上凭证上签过字,在所指的相关凭证上写过什么内容的文字,她就会立马憋了。”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蔡百灵说:“如果原告本人到场的情况下,银行不需要其他人代签。”唐某巧回答:“我做黄金首饰加工,平时比较忙,我就叫公公去的。”
       高红云说:“编造谎言的人,你让她在不同的场合都说几遍,她就会漏洞百出,越发不能自圆自说。但对于陈述事实的人,你让他在不同的场合说话,他就是一根筋,尽管有时会出现矛盾,但是他会不断收集证据,越发能相互印证咬合。不明真相的高凤奎、张世全等,仅因听唐某巧的鼓惑,就将听说当真实,昂首挺胸走向法庭,唐的策划能力真不一般。鼓声总有歇下的时候,她就叫公公去的,公公在九泉之下不会承认是她叫的,公公也不认她作儿媳了。就叫公公去的,即她承认了贷款的事是公公亲自去办的,她因为忙碌压根就没有去。陈广信又承认了高兆奎亲自办贷款时是借用了唐某巧的名义,借用关系,排除了委托关系。唐某巧尽管表面上还坚强地说着贷款是我办的,但是心理防线崩溃,已承认她从不曾到信用社办过贷款,更没取过贷款。”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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