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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管理] 工程还款没有约定债权人应优先到期本金抵充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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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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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20 19:24:03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5-8-20 19:31 编辑

                            工程还款没有约定债权人应优先到期本金抵充利息


      2010年11月8日,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盛公司)将中标承建的盐都区盐渎路改造工程(西环路—新204)的沥青面层任务交付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盐城路桥)施工。施工合同书由“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盐渎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万盛公司名义与盐城路桥订立。万盛公司不按约履行工程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支付义务,盐城路桥公司将其诉诸盐都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万盛公司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张长连律师主张:“除原告盐城路桥公司认可的还款1900万元外,加上被告另行于2015年1月中旬向原告交付转账支票一张,上载工程款440万元。被告已不欠原告本金,原告主张尚欠本金820.3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900万加上440万,与结算工程量2344.5万元的差距几乎可以忽略,被告所以声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原告主张没有实收440万元款项,除此以外 ,仍与被告的主张悬殊820.31-444.88=375.43万元本金,为何溢出这么多呢?

      原告代理人解释:“万盛公司在结算后对未付款项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包括分两期偿还及到期不支付时的利息补偿办法。但它在2012年的4月底及12月底两个分期还款期限均未还款。故而在它于2013年2月上旬支付500万元时,我们优先抵充2012年第一期应还利息,然后抵充本金。这当然导致还款用于抵充本金的数量下浮,未清偿本金数量相应增大。”张长连律师主张:“将工程款优先抵充到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那么,上(当)期本息未清偿,在无约定时下期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呢?

      该项目部(代表杨某)在2010年11月8日施工合同书中与原告约定:“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甲方将所欠余款并外加同期银行利率的3-5倍向乙方支付。”万盛公司及其项目部并未依约还款,杨某以项目部名义向盐城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书面明确:“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底应付给盐城路桥11100395.06元,余款2344488.34元于2012年底结清全部工程款。”即确认未付工程款本金13444883.4元(此前7笔已付1000万元)。杨某代表项目部在原合同书约定利率的范围内,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6%的3倍,即折合月息1.5%对路桥公司作出承诺。内容如下:“1、在2011年底应支的工程款11100395.06元于2012年四月底支付并补偿给盐城路桥融资利率按欠资的1.5%(月息)计算一并归还。2、还有2344488.34万元于2012年底全部支付给盐城路桥。3、略。”

      依据承诺的第1条,2012年4月底前应付1-4月利息为11100395.06×4×1.5%=666023.7元,本利合计欠款总额为11766418.7元。已知2013年2月上旬万盛公司在《承诺书》出具后首次还款500万元,被路桥公司优先抵充66.6万元利息。其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该500万元支付时,2012年4月底的债务均已到期且先于12月底债务到期,数量不足以支付4月底到期的本利和1176.64万元。故应优先偿还4月底到期的债务。其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00万元不足以支付4月底到期的全部债务,因此应当优先于主债务即本金先行支付利息66.6万元。

      盐城路桥公司在诉讼中称:“2012年4月底欠款总额为11766418.7元。该款计算至2013年2月8日应付利息11766418.7×9×1.5%=1588466.5元。该日还款500万元,扣除158.85万元,剩余341.15万元冲减上年4月底应还款项,尚欠本金11766418.7-3411500=8354918.7元。”“2013年2月8日欠付的工程往来款,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共12个月,应付利息8354918.7×12×1.5%=1503885.36元,约150.38万元。2014年1月底还款400万元,偿还利息后,余249.62万元,故2014年1月底尚欠工程款本金8354918.7-2496200=5858718.7元,该款计算至2015年4月底,应付利息5858718.7×15×1.5%=1318211.7元,即本息合计1318211.7+5858718.7=7176930.4元。

      万盛公司认为:“盐城路桥公司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该做法违背法律规定。”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复利约定。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不难看出,法律对于复利并不禁止,只是禁止通过复利谋取高利,只要复利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该复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万盛公司代表杨某承诺:“如果上述工程款还不能按本约定支付,全部欠款均按月息1.5%(或法律允许的融资最高息)一直延续计算。”被告未按首期还款计划偿还本息,对全部欠款按1.5%月息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而且对到期本息仍不能按约定偿还的,对全部欠款按1.5%计息属于万盛公司项目部的主动承诺行为,原告没有谋取高利的目的。

      再次,复利年化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从2012年5月起算的本金1176.66万元中含66.6万元利息,该利息额按1.5%月息计算9个月,为8.99万元,即在2013年2月起算利息的835.49万元中包括复利8.99万元。该基数计算12个月到2014年1月底增加利息13.61万元,即2014年2月起算利息的工程款本金中包含利息基数66.6+8.99+13.61=89.2万元。89.2万元计算15个月到2015年4月增加复利20.07万元。即,复利累计额为8.99+13.61+20.07=42.67万元。该增加并不动摇诉求中本金820.31万元的成立,最多导致利息额1050.6-820.31=230.29万元下浮42.67万元。一笔1110万元债务按1.5%月息从2012年1月计算至2015年4月应付息666万元,加上42.67万元反算,可推出月利率为1.60%,折合年息为19.2%,未超出杨长军在《承诺书》承认的“或法律允许的融资最高息”。

      综上所述: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形下,清偿债务应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在先到期的债务中,包括主债务及利息时,应优先抵充利息,计算复利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也予以抵充。抵充完毕后,再以剩余还款额抵充该期应还本金。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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