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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受害企业名称信息与被处罚人特殊需要无关荒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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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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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2-9 16:30:3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2-9 16:33 编辑

                                  受害企业名称信息与被处罚人特殊需要无关荒谬

      
      外甥孙某向我抱怨,说盐城市城南新区公安分局对他拘留了十天,很冤枉。他向我出示了盐南公(河)行罚决字[2016]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大致浏览一遍后问:“处罚决定上载明:2016年9月8日中午,孙某指使黄某某等人采取拉横幅、喷漆等方式扰乱了刘生工厂的正常秩序。那么,你到底有没有指使姓黄的拉横幅,这个被扰乱秩序的刘生工厂叫什么名称?”孙某说:“公司领导安排我与几位同事找刘生催要债务,其中有一位同事姓黄,但我确凿没有指使他拉横幅,他在全过程中也不曾拉过横幅,从拘留所出来后,我询问同事黄某,他也不曾向公安机关作出过他拉横幅或者我指使他拉横幅的任何陈述。这个处罚决定用黄某某指代姓名,所以,我也不知道所谓被我指使的人,究竟叫黄什么?至于刘生工厂,叫什么名字,我更不清楚。我们是向刘生讨要债务。所以,公安机关至今没告诉被扰乱工作秩序的企业名称。”
      2016年10月9日,我陪孙某一起向城南新区公安分局提交了公开黄某某的姓名、所指“刘生工厂”名称等信息的申请材料,孙某在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阐述:“申请人工作单位受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向其债务人刘生、郝某英催要借款。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但是申请人被拘得莫名其妙。”“借款人是刘、郝二人,申请人不知刘生工厂及叫什么名称,行政处罚决定说我扰乱刘生工厂秩序,却连工厂名称是什么都不告知,太说不过去。又申请人不曾指使姓黄的公民拉横幅,所以请你机关公开这个黄某某究竟是谁,……。与申请人一同讨债的有一个同事姓黄,但他明确他在整个事件中不曾拉横幅,更未在派出所说过申请人指使他拉横幅。”
      2016年10月26日,城南新区公安分局作出2016年第3号《关于孙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文称:“处罚决定中涉及的黄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真实姓名、处罚决定中所称申请人要求放人的公民姓名、刘生工厂的企业名称,因涉及个人隐私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书面征求相关第三方意见,相关第三方均不同意公开。”
      孙某于2016年11月4日向盐城市公安局邮政快递寄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政详单号1050877046221),要求确认城南新区公安分局不公开黄某某等三人姓名,及指称“大声喊叫要求放人”是放什么人(公民姓名)、被扰乱秩序的企业名称信息违法。
2017年2月4日,盐城市公安局向孙某挂号送达盐公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对孙某作出不予公开黄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姓名……被扰乱企业名称信息的答复。文称:“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孙某要求公开的黄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姓名、大声要求放人的公民姓名和扰乱秩序的企业名称等信息均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保密。针对孙某的申请事项,我局书面征求第三方当事人黄佳斌、刘伟忻、周加龙、刘生等人的意见,其均不同意公开案件中涉及本人信息的所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对孙某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我不禁哑然失笑:盐城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一方面支持维持黄某某等三个证人的姓名属于个人隐私信息依法应不予公开的答复,一方面不再顾及个人隐私,借助复议决定向申请人书面告知黄某某叫黄佳斌以及刘某某、周某某的真实姓名,完全否定了既属于治安案件的行政相对人又属于治安案件的证人的姓名涉及个人隐私的答复。
      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当,不排除依法应不予公开的可能性,出于坚守不予公开的“堡垒”的目的,市公安局为城南新区公安分局变更增加不予公开的法定理由,即:“申请人工作单位受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向其债务人刘生、郝某英催要借款。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但是申请人被拘得莫名其妙。……为了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状况,故要求公开上述信息。孙某阐述理由不能说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孙某则认为:自己所阐述的理由恰恰表明了与自己的生活、知情权、人身权益保障等特殊需要相关。盐南公(河)行罚决字【2016】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现查明:2016年9月8日中午,孙某纠集黄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三人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商业街与文港路交界处东侧工厂内找刘生要债,后指使黄某某等人采取拉横幅、喷漆等方式扰乱了刘生工厂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孙某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你公安机关说我指使黄某某的,但黄某某口头告诉孙某说在派出所里时没有说过孙某指使,你说我扰乱刘生工厂经营秩序,但你一直说刘生工厂名称涉及个人隐私,被处罚人无权知晓,竟然连盐城市公安局也认为治安处罚案件中被扰乱的企业名称属于依法应对被处罚人保密的信息,城南新区分局没有履行被扰乱秩序的企业即“受害人”的告知义务,是不容置疑的。孙某申请公开黄某某姓名及受害企业名称等,与涉及自身的行政处罚、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公民权利密切相关,盐城市公安局竟然认定与被处罚人的特殊需要无关,实在奇葩。
                                                                                            二O一七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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