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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盐都法院对争议较大的执行异议不听证即作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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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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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3 07:28:5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6-3 08:05 编辑

盐都法院对争议较大的执行异议不听证即作裁定


         2017年3月7日,盐城市区居民刘某在〔2017〕苏0903执33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并委托沈某参加听证。2017年4月12日,盐都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执行异议坚持不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作出了〔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一方面经审查认为执行依据即〔2017〕都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一方面认定对该判决是否生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一方面认定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房产前已向刘某准确的地址投递执行通知被退回,一方面认定邮件被以地址不详退回依法应视为送达。一团糊涂。你没审查、没根据,怎么知道它生效的?向准确的地址投递,以莫须有的“地址不详”的理由退回并视为送达,这哪来的混蛋逻辑?造成这种结果的根源在于:一审法院某些法官不敢面对被执行人的质疑,所以在作出裁定前不敢立案,不敢组织听证。

       刘某不服此15号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下午3时对该复议案件〔2017〕苏09执复28号举行听证。刘某的代理人沈某在庭审中主张:“该裁定作出时并无立案受理事实(15号执行异议案件承办法官是朱凤春),假使该15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不是4月14日,而是早于作出时间4月12日,那么,执行法院在不组织听证的情况下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程序依然违法。”

       申请执行人殷华的代理律师王金芬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异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申请人申请听证不是应当组织听证的法定理由,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可以自主决定可以组织听证,也可以不组织听证。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某的执行异议案件未组织听证即作出裁定,程序合法。”

       沈某反驳称:“法发〔2006〕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这说明,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有两种审查方式,一是直接审查后作出裁判,二是听证审查后作出裁判。百度后我们发现有观点认为:“书面审理和直接审理是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两种不同形式。书面审理指的是上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不直接传唤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庭,对案情不直接进行调查,只审查原审上报的案卷材料便作出裁决的一种审理方法。反之,凡是要传唤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庭或直接进行调查才作出裁决的,叫做直接审理。 ”该直接审理的概念与最高院的直接审查明显不对应,而且对立。这说明,何谓书面审查或审理,何谓直接审查或审查,法学界并不统一;根据最高院法发〔2006〕35号文件规定,直接审查是不需要组织听证的裁判方式,故而认为是指“要传唤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庭或直接进行调查才作出裁决”的审查或审理方式,实属无稽之谈。”

       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9条规定:“对办案过程中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程序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灵活、方便的听证机制,举行听证。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经调卷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显然,2007年,最高院在上年的法发〔2006〕35号规定的基础上,扩展了执行案件的听证范围。明确对以下三类案件应当组织听证,一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二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按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的案件,三是经调卷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即对于执行异议案件,该条并未规定可以听证或可以不听证的自由裁量权。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事实不清楚的,也应当组织听证,这实际上是将事实清楚不清楚的异议权交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避免或减少法院对于明明事实不清,偏说事实清楚直接审查作出裁定的机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刘某的执行异议不听证即作出裁定,其做法与最高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明显冲突,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院于2015年5月施行的《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王金芬律师实际是将书面审查与听证审查对立起来,认为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是认为应当进行听证,属于书面审查的例外情形,或者如果进行听证,则不属于或超出了书面审查的范围。这种观点是既无法理上的依据,也与最高院的其他司法文件不能融通。作为律师知道或应当知道,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有两种审理方式,一是开庭审理,二是书面审理。常见的还有听证审理,听证审理区别或不属于开庭审理, 但也不属于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之外的第三种审理模式,听证审理属于书面审理。新的民诉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里明确了一个观点,纵使不开庭审理,也要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程序,然后根据法定事由,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此不开庭审理,不是说就不组织听证;或者不能以为组织听证就是开庭审理,未组织听证才叫书面审理。法释【2017】9号《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即,书面审查不排斥“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听证就是“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的途径与方式。

       回顾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二条,前一句指——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争议是否较大,实行书面审查。是全括模式。并不存在书面审查之外的审查方式,或者书面审查为原则的逻辑。该句结合法发〔2006〕35号,当然推知,听证审查与直接审查均属于书在审查的方式。后一句是对前一句的强调和突出,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书面审查中的听证审查方式,并不能据此认为,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就不应当举行听证。第十二条第二句是义务规范,从中推导不出人民法院的可以不组织听证的权利规范来。

       上述理解,与2007年前的法发〔2006〕35号、法发〔2007〕20号有关执行公开的规定中的审查方式是吻合和衔接的。相对于法发〔2006〕35号而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即可以不采取听证审查方式)。但是,对于后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的授权规范,不是说应当直接审查,而不能采取听证审查,即也可以不采取直接审查的方式。 法发〔2007〕20号《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没收了”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执行异议案件可以直接审查的自由裁量权,或将可以不直接审查的选择权,转化并规定为一种应当进行听证的法定义务。法释〔2015〕10号第十二条的第二句与法发〔2007〕20号不区分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与否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二者均是从不同角度进行表述。

       15号执行异议案件涉及到执行案件存在受理前,刘某与执行法院间有未向律师李某送达的重大分歧,即关系到认定执行依据生效的可靠性问题;执行法院明知投递执行通知以地址不详退回的理由不正当,未履行法定的投递频率即中途退回,存在没有送达却认定送达的重大分歧;这些分歧,实际上不是申请执行人设计的,而是由执行法院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司法行为导演的,盐都区人民法院对于刘某的执行异议案件不组织听证即作出裁定,程序明显违法。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法院应当撤销〔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被申请人殷华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刘某的执行异议案件应书面审查,故而无需听证审查,于法无据,也存在逻辑上的谬误;王律师引用法释〔2015〕10号第十二条,却对刘某的执行异议案件不符合应当进行听证的哪一情形,未作进行任何论述。说明她的不应组织听证的观点,缺乏严密性。

                                                                                                             二O一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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