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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热议] 用人单位以事实不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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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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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6 18:5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7-26 20:14 编辑

          用人单位以事实不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予驳回


    2017年5月8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徐某华人民币合计贰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其中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140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该裁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第94号裁决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申请撤销该裁决,案号〔2017〕苏09民特15号。6月8日下午5时我代理徐某华出庭。该案审判长徐士平、审判员李汉林、惠玲。新洋市政公司委托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邹业宏出庭代理。原告新洋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于2013年2月起在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昀丰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昀丰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自己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综上所述,盐城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2017年5月19日”

       惠玲问:“被告有什么证据证明与新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某华的代理人沈某说:“徐某华于2008年7月起到新洋市政公司工作,2011年1月与新洋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其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6〕苏09民终3724号民事案件中,新洋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的《民事上诉状》,其第2页第一行,新洋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至2014年底终止,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2014年12月底前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而2014年被告在昀丰公司实际用工,即新洋公司承认被告在昀丰公司用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何况2013年1月之后,新洋公司并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刚才也承认被告到昀丰公司工作是新洋公司安排。”庭审过程中,邹业宏并对申请撤销的94号仲裁裁决,适用什么法律错误,未作出任何论述。

       2017年6月9日,笔者通过邮政快递向合议庭审判长徐士平寄出《关于新洋市政公司申请撤销94号裁决的被告方代理意见》,主要观点如下:“1、原告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尽到充分举证义务。其称“被告于2013年2月起在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昀丰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于2013年2月起在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在与昀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昀丰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无事实依据,被告并不认为与昀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昀丰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昀丰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昀丰公司是企业法人的事实,在〔2015〕亭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及终审〔2016〕苏09民终3724号民事判决已得到肯定,所以,原告提供该证据,与徐某华与新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关联性。2、原告声称被告自己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94号案件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更未引用被告在94号案件中出示的某一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新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提交的2014年工资发放表协议,被告在94号案件中并未提供,因为被告以3724号生效判决已足以证明2014年间与新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是主张94号仲裁裁决依据〔2016〕苏09民终372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该理由明显不成立。”

民特15号裁定.jpg

       “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已就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被告认为,……无论原告申请再审的结果如何,都不存在市劳动仲裁委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如果不按生效判决作出劳动仲裁裁决,才是真正的不尊重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才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4、原告的核心主张是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此期间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有生效判决证明,被告与昀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不予采信。94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了认定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底与新洋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该主张内容含糊,未锁定时段,故只能理解为全无,即与被告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这就与它至少承认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冲突。被告在94号案件中将〔2015〕亭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作为证据,证明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徐某华自2008年8月15日与新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3页中部)。因此,徐某华在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劳动仲裁案件中用于证明2010年底以前直到2008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盐劳人仲案〔2017〕第94号案件无需重复提交,仅需援引221号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成果,即尽到了2011年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沈某指出:“94号裁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如果本案中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认定94号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成了认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09民终372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济补偿金裁决是根据劳动关系长度来定的,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至于每月补偿标准,被告主张3万多是按不被安排上班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但盐城市劳动仲裁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与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也是相符的。”

       2017年7月2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徐某华送达〔2017〕苏09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该院在裁定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律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新洋公司以仲裁裁决事实不清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新洋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通过该裁定首页的申请人(原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的表述,我确认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律文书,抬头还是应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不应为《民事起诉状》,邹业宏写成《民事起诉状》应属于使用文种错误。在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中,对峙的双方之间不是原被告关系,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否则,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还声明为终审裁定,不允许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在法理上就无法解释得通。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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