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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盐都法院依未生效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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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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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5 14:19:50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9-5 14:27 编辑

                盐都法院依未生效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

        
       盐城市区居民殷某于2017年1月20日,依据(2015)都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书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日被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903执337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主张从未收到查封其不动产的执行裁定,要求确认查封异议人房屋前未向异议人送达查封相关房产的裁定违法。2017年8月9日,盐都区人民法院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听证,刘某的代理人沈某陈述:“(听证笔录第6页下方)7、刘某在2017年1月20日337号执行案件立案后从未收到查封房产的裁定,在此前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盐都法院及申请执行人也未对该异议请求提出过任何证据,(查封房产前未向被执行人刘某送达执行裁定,查封房产后超过半年仍未向刘某送达查封其309室房产的执行裁定文书),程序明显违法。”2017年8月11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0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刘某的全部异议请求。
        盐都区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裁定未向刘某送达,即查封其位于盐城市区华夏路2号的房产,执行程序明显违法。(2017)苏090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第3页载明:“本院查明,……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苏0903执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某价值32万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2月20日向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中心协助查封刘某位于某处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听证过程中及裁定全文中,并无任何主张刘某收到查封其房产前作出的执行裁定的主张及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这里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查封不动产等财产,应当作出裁定,裁定是采取查封措施的法律依据,因此,作出裁定是查封的前置程序。二是查封不动产等财产,以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为前提条件。未作出执行裁定不能查封的原因,是因为未作出执行裁定时,就不存在生效的执行裁定的可能。法发〔2006〕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由此看出:1、制作执行裁定是采取查封措施的依据,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采取协助执行措施的依据。执行裁定成为采取查封措施的依据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查封裁定书的发文对象是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自送达时生效,是指被执行人收到时对被执行人生效,申请执行人收到时对申请执行人生效。不是自送达被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中的一方时自动对另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2、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发文对象是协助执行单位,自协助执行单位收到时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附上执行裁定书,是执行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证明要求其协助执行,是依据生效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执行裁定作为附件,是解说或佐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内容的必要构成部分,协助执行单位无需承担该执行裁定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即对协助执行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而,在执行裁定均未向被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送达时,不存在附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的执行裁定,自送达协助执行人时对协助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逻辑。裁定自送达时生效,是指自向受送达人送达时生效,故自协助执行人收到附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所附的执行裁定时,该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仍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未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时,执行法院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附的执行裁定没有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是明知的。但他断不敢将此认识明确告知协助执行人,否则协助执行人就会提出质疑:“法释〔2004〕15号第一条第一款,查封不动产时,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即是明确规定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应当作出裁定并根据生效的裁定。你送来的这个执行裁定尚未生效,依法不能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你要求我单位协助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你坚持要求我们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我们将提出执行异议。”法释〔2004〕15号第一条第二款以第一款为逻辑前提与设定条件,第一款是规定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第二款是指在具备采取查封措施的法定条件后,采取查封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时应如何处理。“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是沟通与衔接“准备采取查封措施,首先应要做什么”、“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时,其次需要做什么”的桥梁。因此,先向被执行人送达决定查封的裁定,是采取查封措施,也是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前置程序,也是第二款的逻辑前提。
       裁定根据内容、用途的不同,作出时其效力也不相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一审作出的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此类裁定作出时及送达时均不生效。但有例外,针对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八及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管辖权异议及驳回起诉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的“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属于使用执行裁定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同时规定:“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这说明不准上诉的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盐都区人民法院某执行员向笔者透露,盐都区人民法院在(2017)苏090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指的“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苏0903执337号执行裁定书”,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王兆华、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刘云鹏,裁定末句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立即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即该裁定在制作完成未送达前的法院官方意见是:“立即执行将于送达后启动”,即337号执行裁定明确此执行裁定送达生效后才可立即强制执行。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据未生效的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某的房产,是滥用司法权力。刘某的代理人沈某认为:盐都区人民法院在向盐城市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刻意隐瞒了所附的执行裁定属于无效法律文书的真相,或者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附上337号执行裁定书,也不是不可能。
       研判法律条文,应着眼全文的系统性、整体性来审视及理解某一具体条款的内涵,对于同一条文中的不同款项,不能根据内心需要从本条中抽去头尾,切断该款与前款及本规范其他条文的逻辑联系。以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剖析:(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第一款内部,规定了作出执行通知是送达执行通知的前置程序,送达执行通知是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前置程序,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前置程序。有权采取扣押等措施才可以决定采取扣押等措施,决定采取扣押等措施应通过作出裁定的方式表达,并以之为采取查封措施的依据。不难看出,第二款是顺承第一款的办事程序自然铺陈、流淌,互为前提与条件的。有必要注意,该条中没有“查封”财产的字眼,人民法院不能根据此二百四十二条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款)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款仍以第一款为前提或假设,即如果按照前一款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而第一款中又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才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作出执行通知并送达,既是作出裁定的前置程序,也是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前置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是决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文书,它又是采取或实施查封措施的前置程序。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因此,采取查封措施前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这说明,人民法院决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后,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具体实施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人民法院不能以执行裁定已送达为由,在其后的某个时间可以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而不通知其到场,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二百四十五条对法发〔2006〕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将查封执行措施的事后告知提前为实施查封执行措施时。
                                                                                                二O一七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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