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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报料] 盐都区法院枉法认定唐某巧贷款4万元用于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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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0 17:26: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9-20 17:31 编辑

盐都区法院枉法认定唐某巧贷款4万元用于建房


    2011年5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高红云与被告让卞龙英、高洪林、唐某巧关于大冈镇某某路X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胜(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龙英、唐某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迎富、胥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红云辩称:“2000年8月16日,我与我父母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我父母有坐落在大冈镇某某路X号的老门面房需进行改建,预算总价15.5万元,该房款筹集,无论是甲方即父亲高兆奎所借的,还是乙方高红云所借的,一律由乙方归还所有房款本息。因建房执照为父亲名字,房子由高红云负责筹款建造,该房须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办理过户手续,其房产权改为高红云,但父母有居住权,同时 ,高红云负责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生赡养治病死葬的义务。协议经盐都县公证处公证。嗣后双方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000年10月28日,高兆奎取得了该改建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7月高兆奎因病去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案号(2011)都民初字第0623号,于2011年6月8日9时开庭审理。庭审中,高红云的母亲卞龙英答辩:“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是事实。这个房屋是我女儿高红云花钱改建的,是为了给我们老两口有个安身之地。”唐某巧:“旧房改建时,我出资40000元进行共建,婆婆卞龙英在大冈法庭受理的(2011)都大民初字第0059号确权案件中明确指认我拿了4万贷款建房,并肯定该贷款由我偿还。卞龙英今天当庭否认,完全属于是和原告高红云的恶意串通。”高红云说:“(2011)都大民初字第0059号案件审理时,母亲的代理律师刘景胜提议妈妈不要出庭,我一直想找到该案庭审中刘景胜律师到底如何肯定对方当事人投入了4万元贷款并履行了偿还义务的,但我经过了五六年的努力,盐都区人民法院拒绝向我提供该案的开庭笔录。2017年9月14日上午,我去盐都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申请复制该案号的开庭笔录,被告知该院没有此案号的案卷归档。”9月14日下午,笔者帮高红云调取了审判员耿晔兄于2011年2月18日上午主持审理的《法庭审理笔录》。
       审判员耿晔兄问:“原告,被告对房屋的陈述你有无异议?”刘景胜答:“建房子的时候是以唐某巧的名义贷款40000元,但还款是用门面房租金还的,建房子的时候都是原告及其配偶出的钱,被告没有出钱。”耿法官又问:“唐某巧,你说还款是你还的有无证据提交?”被告唐某巧答复:“还款都有回单,钱都是我还的,字都是我签的,分三年还的。”原告卞某的代理人刘景胜非常配合地说:“当时贷款是唐某巧的名义,还款肯定也是她去还的,但还款的钱都是房屋租金收益。”唐某巧在623号一审案件中陈述卞龙英在前面的59号案件中已指认唐某巧偿还了4万元用于建房的贷款,就是因为刘景胜不负责的陈述:“贷款是唐某巧的名义,还款肯定也是她去还的!”最终,邵静对于原告高红云及被告卞龙英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唐某巧向原大冈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建房。”下面,笔者用鲜活的证据证明4万元贷款肯定不是唐某巧还的。
000416借款4万001005转贷归还.jpg
       高红云主张:“2011年4月16日,我母亲以儿媳唐某巧的姓名找人私刻了一个章交给父亲高兆奎,父亲找大当时负责大冈信用社新中分社工作的知情人胥某向法院证实:“2000年大冈镇进行老街改造,高兆奎家经济困难需要贷款4万元,当时镇政府与信用社有个协议,所有改建户的贷款,由老街改造指挥部负责担保,贷款户用房产证抵押。高兆奎贷款时就由老街指挥部荣某和高兆奎到我社办理的。”荣某在接受高红云的律师询问时反映:”当时他们家经济困难,儿子、媳妇没有钱,也出不了钱,经常有矛盾、停工。所以我们指挥部多人去协调、做工作。后来,钱是女儿出的。”指挥部的领导郭某则告知:“高兆奎本人去信用社贷的。他家矛盾最多,我们多次去调解,据了解,建房的钱都是女儿帮助的。我还记得有次停工,没钱买钢材,停了好多天,施工人员不愿意施工了,后来我们协调,后来女儿拿钱回来买钢材才复工的。”我对高红云说:“你请的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的姜曙滨等两个律师,单从调查笔录来看,这两个人是非常尽职的,这个律师事务所的陈劲松律师的为人,我非常敬重。
    高红云向我拿出了4万元还款与唐某巧无关的证据。她说:“2000年4月16日初次贷款,还款期是当年10月5日,贷款时的编号0067665《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是我父亲填写的。因指挥部协调,2000年7月19日时,我荣仁海面借了5000元给母亲救急,荣主任在《借条》上现场注明‘因该户老街建商住楼,无钱已停工40多天,经指挥部协商,由高红云出资伍仟元完善此房。’2000年8月16日,我与父亲约定房子由我负责筹建,不论是父亲借的款,还是我个人借的款,一律由我承担还款义务。即父亲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我有法律约束力。后来到期不能偿还,就在2000年10月24日办理转贷手续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1年11月1日,后来又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转贷手续,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02年10月6日。每次转贷时我们都要先还清利息。”
    我问:“你认为唐某巧没有承担4万元贷款的偿还义务,你有你或者你父亲参与偿还的证据吗?”高红云向我出示了她在2000年8月4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的02-0127675-61的存折账户,上面显示户名高红云。高红云说:“2000年10月24日办理4万元贷款转贷时支付利息1870.68元,该日我从存折中取款1000元并加上身边的钱凑足,陪同父亲到信用社缴付的。2001年11月1日第二次办理转贷手续时,我从上述存折中支取1200元凑足3516.96元利息,也是我陪同父亲办理的。”我审查第三次转贷时问:“存折上为何看不到第三次即2002年10月6日转贷时你的存折上的交易记录?”高红云说:“第三次转贷的利息是3256.2元,我身上的钱不够,父亲到邮政储蓄银行从他的账户上取了1630元,这也有银行出具的取款凭证可以证明。”
还贷日期取款证明.jpg
    高红云说:“偿还4万元贷款本金是从2003年1月23日开始偿还的,父亲当日从他邮政银行存折上取款4000元偿还,使本金退到36000元,跟着我从信用社存折中取出2000元加上自带的4000多元缴纳了6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金余额降为30000元。2003年2月28日先还的4000元本息是父亲用收的房租偿还的,我则偿还了5000元本息,其中2700元的取款信息在我向邵静审理的623案件中,我向法庭提交的存折账户有具体显示。剩余的21000元本金是我在2004年1月20日时一次性还清的,那时候接近年底,我那时有收入,老公年底还有奖金,我一下子付清了21000元本息,其中有4000元是从上述存折中支取的。”
    我对她说:“你提交法庭的证据每笔都留下了取款付款的痕迹。我实在想不透邵静如何会认定唐某巧偿还了4万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即使唐某某没有举证的义务,邵静仍负有查明刘景胜代表卞龙英的自认,是否与事实相符的法定职责。邵静实际上没有履行审查的义务,即作出了事实认定,并据此驳回原告高红云的诉讼请求。    我对高红云说:“你有没有注意到,刘景胜为你代理623案件时,他未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他应当是有意逃避签字,是为了防止颠覆他在前一诉讼即59号案件中的承认4万元由唐某巧偿还的的内容。”2012年1月2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高红云不服邵静作出的一审623判决,作出(2011)盐民终字第1646号,认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1)都民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
    我亦对高红云说:“邵静作出的裁判被撤销,与你的代理律师没有指导你收集、完善证据,以及对你已提供证据,他及你不知道如何发挥证据的证明作用,以及使不同证据之间互相呼应,构成连锁,也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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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0 19:02: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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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9-21 20:38:1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一下子付清了21000元本息,其中有4000元是从上述存折中支取的。对后半句纠正为——其中有4000元是父亲从他的邮政储蓄账户上支取的。以图为证 20040120邮政取款4000.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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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1 20:53: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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