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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报料] 盐都法院释明追加共同被告遭遇盐都物价局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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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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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22 10:59:54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8-4-22 11:11 编辑

盐都法院释明追加共同被告遭遇盐都物价局抵制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涉及盐都区人民法院超标准预收案件受理费,要求我对盐城市物价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向被举报人盐都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2018年1月16日,我以盐城市物价局为唯一被告,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清单等材料;请求“1、撤销〔2017〕盐市价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月9日下午,我收到了盐都区人民法院寄出的《释明函》,文为:“你于2018年1月16日向我院提交的诉盐城市物价局行政诉讼材料已收悉,经审查,本案中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而盐城市物价局是本案的复议机关,你应追加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为共同被告,根据上级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涉及盐都辖区内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现将相关材料退回给你。”
   2018年2月11日下午3时,我以邮件1065153980227将追加盐都区物价局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材料,连同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释明函》寄给盐都区人民法院。关于应否并列盐城市物价局及盐都区物价局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我本以为尘埃落定。2018年4月21日晚上7:15,我打开早已收到的快递编号为1050284662292的邮政信封,随手一翻盐都区物价局的《行政答辩状》,其抬首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盐城市物价局物价监督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2018〕苏0925行初75号),答辩如下:一、盐城市物价局与答辩人不能作为共同被告。”我不禁哑然失笑起来:“你盐都区物价局这么答辩,可不是与我掐架,而是与盐都区人民法院掐架。我原始就是单列市物价局为被告的,我是根据盐都区人民法院的《释明函》追加你为共同被告的。无论你的答辩理由正确与否,反正我作为原告没有错。你正确的话,说明盐都法院耍我;你不正确的话,那么彰显的是你机关的不懂装懂,无理纠缠。”

   既然盐都区物价局在此问题上出来叫板,本人无论从研究案情还是诉讼准备而言,都有必要对观点争锋进行辨析。盐都区物价局在行政答辩状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盐城市物价局就是以沈某提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决定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盐城市物价局与答辩人不能作为共同被告。”
   返查法释〔2018〕1号第一百三十三条发现,盐都区物价局引用该条未说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限指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相关字眼所作的解释。盐都区物价局的逻辑是:1、大前提:【(如果)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A)】,【(那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盐都区物价局和复议机关盐城价局是共同被告(B)】;2、小前提:【本案情形(C)】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A)】;3、结论:【本案情形(C)】不属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盐都区物价局和复议机关盐城市物价局是共同被告B】。从这个三段论推理可以看出,小前提与大前提的概念不同步,违背同一律。因此,结论推不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A),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B)。”其正确的逻辑推理模式是:大前提:A成立,则B成立;小前提:本案情形(C)符合A;结论:本案情形(C)符合B。(注意:ABC是指该三段论的三个概念)但是,盐都区物价局将小前提变成了本案情形非A,结论变成了本情情形非B。打个比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A),复议机关是被告(B)”,依此规定,就某案件情形(C)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A】,结论:就该案情形(C),不能认可复议机关是被告。这种推理过程与盐都区物价局在答辩状中的逻辑是完全 一致的,但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法释【2015】9号第六条与法释〔2018〕1号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完全相同,原来是法释【2015】9号业已废止。对于第一百三十三条,是讲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属于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形;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形,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但是,当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时,不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因为不适用该条款推断不能列共同被告。第一百三十三条实际明示了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在法理上或定义上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只是说在理解第二十六条时,排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坚持或结论。排除适用该款不是说就不能作共同被告,而是留下空间或空白由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选择决定。
   研究两级物价局该不该做共同被告太累,我以退为进,现抱守这样的想法:“如果建湖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属于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则列为共同被告敲定。如果它认定不能列共同被告,它当然会依据相关法律规范进行释明,那我继续拆开来打,然后回头再追究盐都区人民法院凭什么胡扯蛋,让我追加盐都区物价局为共同被告。盐都区人民法院让列盐都区物价局为共同被告,我请人改写诉状花了100元代书费,而且请打字社打印,花费了15元钱。如果建湖县人民法院认定此两者不能列为共同被告,我将找盐都区人民法院索要这115元损失,以及相关法官恶意增加我讼累、折腾我时间和精力的法律责任。——该不该列共同被告,让建湖法院与盐都法院去争辩——反正我是无辜的,你们看着办,我就在旁边边看边点评。”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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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武校尉(正六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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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8-4-24 17:19:44 | 只看该作者
其实盐都物价说的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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