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评作者 金泽刚
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摩托车手口角死亡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在10月19日发布通报称,的哥滕广江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撤销原批捕决定。
此案缘由于一次“路怒族”无法控制的情绪,当时滕广江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两次超越吴某(即死者)驾驶的摩托车,吴某认为其故意影响自己驾驶,便进行追赶,双方停下后,吴某先下车责问滕广江,并用拳击打在滕的肩部,后滕下车与吴某发生口角,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吴某欲骑车离开时昏倒在地,滕广江当场进行了帮忙救助行为,但吴某在送医途中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很多人看到此案可能会有这样一种想法:吴某若不是因为和滕广江吵架,就不会冠心病发作,不发病就不会死亡,因此,推断滕广江有罪。或许这也是当初检察机关批捕滕广江的理由。
我们的民间习俗历来奉行“死者为大”,所以,人死了对方就要负责的观念也深植于执法者的心里。在以往实践中,人一死亡,不管有理无理,家属就会闹腾。为了安抚家属,防止事态扩大,司法机关最简单的做法就是先把人抓了再说,抓了人就步入司法的轨道。此后若不及时分清是非,依法判断责任归属,一味向前推进,难免引发冤案错案。
生活中因争吵或者轻微推拉扭扯行为,导致一方潜伏着的身体疾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面对这样的争议,决不可糊涂官判糊涂案,各打五十大板。法理上应该是判定主动挑衅的一方负责,被动应对或者被迫还击的一方没有责任。此次哈尔滨案,有视频证明滕广江在争吵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他没有对死者实施主动推打,也没有拉扯还击行为。若有的话,案件的反转恐怕就没有这么快。
逮捕是关涉人身自由的重要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历来强调要慎重使用。对于涉罪事件的处理,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即使有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没有主观罪过也不成立犯罪。
我国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缺乏主观方面要素的意外事件,当事者不承担刑事责任。此案中,滕广江与吴某并不相识,他无从得知也无法预测到吴某患有冠心病,也就没有放任其因吵架情绪过激而猝死的心理故意,因而缺少犯罪的主观心理因素,吴某之死可以归属于刑法中的意外事件。
实际上,有疾病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即使是在熟人之间,也有可能不知道对方有身体病史,更何况吵起架来谁会考虑对方是不是有病,因而去劝阻对方不要过于激动而发生意外。因此,在判断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素时,司法应当极为谨慎,决不能想当然,否则,就会得出“出了事就有责”的一刀切式的判断。
事实上,哈尔滨这起案件,死者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先挑衅的“始作俑者”,结果因为自身的身体原因发病身亡,这其中,吵架确系引起死亡的条件之一,但架是自己挑起来的,而且还打了对方,对方除了“超车”之外,没有任何招惹死者的其他行为。因此,在滕广江明显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司法不能稀里糊涂地将其纳入处罚的对象即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人们同情死者的心理固然没有错,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有时并不是泾渭分明,假若一个人没有法律上的过错,那么裁判者就不能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前段时间发生在西安的“地铁未让座遭起诉”事件便是这样的范例,夫妻二人和女儿在西安地铁上因让座问题与一位女乘客发生争执,第二天,患有尿毒症的妇女徐某因高钾血症去世。随后,认为是女乘客的原因致母亲病故,女儿起诉要求那位女乘客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女乘客并无过错,不用担责。我们可以理解女儿丧母的悲痛,但一来女乘客不知道其母亲患有尿毒症,二来即使知道,也还得考虑乘客不让座的行为与死者死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是至高无上的行为规则,它的创设是为保护合法权益,但也不能被滥用。不是“有关”就必须担责,否则,世界将变得人人自危,因为至少在哲学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联系的。
法治的要义就是要依法定纷止争,社会治理要实行良法善治。回顾以往“吵架致死”的大部分案例,即便当事人没有被判刑,也会或多或少给付一些“赔偿金”,这种现象正常未必合理,虽然止住了一时纠纷,但未必能防止纠纷的再发生。司法也要符合公理,符合社会朴素的正义观。未犯错的人本不应得到任何惩罚,除非自己愿意做出补偿或者让步。返回腾讯网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