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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头论足] 丈夫否认父母家庭成员不采信再定妻子成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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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25 13:33:05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8-10-25 15:29 编辑

丈夫否认父母家庭成员不采信再定妻子成员身份
       

        2017年7月24日盐城经济开发区法院于受理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居民唐某对被告高某林(唐的前夫)、高某云、高某燕(此两者是高某林的妹妹)、卞某(高某林的母亲)的起诉。唐某“请求确认原告对于盐都区大冈镇新军中路60号的房屋拥有56.25%的份额。”其中的6.25%份额依法不应支持,笔者已在网络发表的《丈夫放弃父亲遗产继承权侵犯妻子利益于法无据》中阐述清楚,该受案法院作出(2017)苏099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唐某的要求分得涉案房屋6.25%遗产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林本人是高某奎为户主的家庭共同成员,因而高某林的妻子唐某当然属于高某奎为户主所在家庭的共同成员,据此认为新军中路60号房屋有四个共有权人,判决“确认原告唐某对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中路60号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四被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笔者认为: 家庭共同财产的所有者是家庭成员,高某林主张自其成年后外出工作及户口脱离父亲即高某奎的户头后,不再是父母所在家庭的成员。一审法院在听取唐某是家庭共同成员的主张的同时,应当平等地听取高某林——在结婚前就不再是父母所在家庭的成员,结婚后寄居在父母家也不与父母共同劳动,不是父母所在家庭成员——的主张;并分别释明采信唐某是家庭成员的理由、不予采信高某林不是家庭成员主张的理由。
       在2018年10月18日下午开庭审理的(2018)苏09民終4283号案件庭审中,承办法官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由谁建造,唐某是否出资出力参与建设并据此取得相应的所有权;2、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高某云提出异议,请求增加“1、唐某在房屋建造前还是建造后是否家庭成员(即唐某是否家庭成员,如果是,在是房屋建造前还是建造后成为家庭成员)?2、……。”承办法官郭华炜释明:“因为被上诉人唐某是否是卞某、高某奎、高某林的家庭成员,涉及到她是否在建房时出资出力,因此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会对此一并审理。”
       从“是否家庭成员,涉及到是否出资出力”的释明可以看出,本案存在将家庭成员的出资出力(即未出资出力时即是家庭成员)与同住一起且出资出力的人员属于家庭成员,这两个不同问题混淆起来的争议。建房时或建房前是不是家庭成员,与建房时有没有出资出力没有必然联系,是不是家庭成员从某人未出资出力时如果无法确认,不能因对建房有出资出力时推知或者追认其为家庭成员。高某云一贯主张唐某不是高某奎的家庭成员,当然包含着2000年4月16日前唐不是高某奎的家庭成员或者家庭共同成员的主张。如果唐某在旧房拆除前不是公婆的家庭成员,新房改建过程中到2000年4月16日前不是公婆的家庭成员,就可以推定。2000年4月16日时,婆婆卞某让老头子高某奎用刻制的姓名为唐某的印章,到当地信用社签署了4万元贷款合同。 这个使用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或事实,不能自在产生唐某从不是家庭成员,变为家庭成员的强大法律效果。唐某巧的代理人在(2015)都民初字01660号案件2015年11月20日庭审笔录第7页称:“1、即使该贷款最终不是由原由偿还,不影响唐某某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于新建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2、原告即使未偿还贷款,但姓名被高兆奎借(冒用)也是对房屋出资出力,不影响她对房屋享有共有权。”这充分说明,唐某某享有共有权,是基于她认为的家庭共同成员身份,与有未申请贷款及有未偿还贷款无关。
       高某云的朋友吴某认为:“是否家庭成员或者家庭共同成员,应当立足于房屋改建前是否为高某奎夫妇的家庭成员这个问题来讨论。高某林及唐某在改建前后是否高某奎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与2000年4月16日的申请贷款行为无关。如果此前不是家庭成员,则发生唐某名义被用于贷款后,唐某仍不是家庭成员;如果此前唐某是家庭成员,唐某不会因2000年4月16日时未被高某奎夫妇利用其名义申请贷款,导致家庭成员身份丧失。因此,在上诉人高某云等对唐某的家庭成员身份产生强烈质疑时,人民法院应当排除高某奎利用唐某的名义申请贷款的事实,从其他方面审查其家庭成员身份的可靠性及加入家庭共有关系的标志或起点事件。”
       根据高某林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在2006年3月6日结婚前,就借用父母位于新军中路的旧房子中(依1107号判决查明房子下附着的划拨土地面积是77.4平方米)的一间修自行车。唐某是因为婚嫁的原因于2006年3月居住到新军中路60号改建前的的房屋中,如果唐认为属于家庭成员的原因是因为嫁入,则必在先存在嫁入前,高某林为高某奎所在家庭的成员的基础事实。如果高某林在与他结婚前就不属于父母所在家庭的共同成员,则唐某即使因缔结婚姻与高某奎成就了亲属关系,也不是高某奎所在家庭的成员。因此,认定唐某是高某奎夫妇所在家庭的成员,不能不顾及高某林的认识及感受,不顾及卞某的感受,对于高某林主张不属于家庭共同成员的意见完全置之不理,直接将他的姓名在判决中直接绑架在唐某姓名的前后,对不同当事人厚此薄此,不同对待。

​       高某林在一审程序提交的答辩状中这样描述:“本人……1990年12月底盐城市胶鞋厂招工进厂工作,当时刚满19周岁。工作之前,我在家无事,工作之后,独立生活,工资收入归个人支配,自己养活自己,并不参与原家庭的共同劳动,1992年10月,我将户口从原籍迁至盐城市亭湖区东闸北路的雅和社区,班上到1994年下半年,胶鞋厂形势不好,我就下岗了。下岗后我外出学习修自行车,1995年底,租父母房屋修自行车的门市租赁合同到期,我就与父母协商不续租,将门市借与我开门市修自行车,这样我可以自食其力。……我修自行车的收入是归自己所有。□1996年3月6日,我与唐某结婚。结婚时我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父母将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一间腾给我与唐某居住。……我在结婚前就不属于高某奎夫妇的家庭共同成员。法院如果认为唐某是高某奎所在家庭的共同成员,应当查明唐某从何年何月时成为家庭共同成员的,以及查明我在1996年3月6日结婚前是不是父母的家庭共同成员,还是结婚那天起我成为父母的家庭共同成员,或者我结婚后不属于父母的家庭之共同成员,但唐某是的。”
      (2015)都民初字第01660号案件2015年11月20日开庭笔录第5页,高某林陈述:“从1997年至2000年我和唐某没有与我父母一起生活。”他说:“这是实话,父母借了房子给我们住,还腾出一间门市给唐某做生意,但唐某却逼得我父母有家不能回,这1997年至2000年怎么会谈得上与高某奎夫妇共同生活呢?……2002年春节后我就去了浙江打工,2006年父亲去世后我又去了稍近的苏州打工,此期间依然不存在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事实,父亲去世前,唐某的收入依然归她自己。高某林无法理解:“我与唐某结婚后的劳动收入均归不与高某奎夫妇共同所有,凭什么,我们二人没有分文出资,我父母在千方百计筹资,并在工程指挥部领导协调下,妹妹高某云全额出资,因此建成的房屋,所有权不但与妹妹无关,父母却还不得不与我及唐某共同所有?“
       高某林的代理人在2017年7月11日庭审时陈述:​“原告认为因我借住在父母的房屋中,因此就成了他的家庭共同成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认定属于家庭共同成员的前提,是此人属于家庭成员。原告认为她是家庭成员,却没有将唐某的儿子作为家庭成员,而她儿子在2006年高某奎去世前是原告与高某林组成的家庭之成员是不容置疑的。即家庭成员不一定对家庭财产享有共有权。但是,原告的前夫高某林并不是高某奎夫妇的家庭成员,因此高某林的原配偶反属于家庭成员,且又说不出何时加入家庭共有关系,明显不可采信。”
      ​高某林是否享有建成后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与房屋建成后他居住在涉案房屋三楼的事实无关。就象不能因为唐某于2006年3月居住进新军中路60号的房屋中,而认为她对77.4平米土地上的、建成于1983年1月的平房的所有权享有共有权利。徐连成在一审判决中认为所占土地属于国家对于土地使用权人家庭成员的一种特殊的安排,其家庭成员对该宗土地享有共同的土地使用权。顺应这种逻辑,如果唐某主张住在旧房屋中时就是高某奎的家庭成员,且被法院认定1996年3月至2000年2月前是家庭成员,则如果2000年1月6日高某林与唐某闹离婚时,万一当时离婚成功,唐某一样可以依据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徐连成的审判思路,以她在离婚前是高某奎的家庭成员,这房屋虽然是1983年1月建成的,但土地使用权是给家庭的福利待遇或特殊安排,这77.4平米她也可以主张土地使用权了。你父亲改建房屋,政府没有因为唐某的进入居住,给她增加一平米的“福利”面积。现在建筑面积232平米恰恰是77.4平米的三倍,由平房建成三层是整条街统一建设规划的结果,与每户建设时的人口数量没有关系。另外,如果高某林与唐某是高某奎家庭成员成立,那唐某的儿子高某勇是高某奎的家庭成员也成立,何故徐连成不认定她儿子也享有77.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据此让她的孩子参与分享改建后房屋的共同所有权——大家一起拥进来,斩斩剫剫、大快朵颐,多好啊!
                                                                                           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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