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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头论足] 大连中院以内规对上诉人拒绝提供庭审笔录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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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3 18:41:0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大连中院以内规对上诉人拒绝提供庭审笔录复制
      
       2018年3月中旬,大连锦垚贸易有限公司对大连Z飞制衣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李谷喜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36.4万元整(开票价),诉讼过程中法院追加陈建荣及朱小红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8年8月6日,大连市金州区法院作出(2018)辽0213民初213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大连锦垚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驳回其起诉”,即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锦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8)辽0213民初2133-2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之一是: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小红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是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4、5即上诉人与陈建荣、朱小红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为第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以及证据16,证明上诉人按劳动合同发放4000元每月工资。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与之交易的朱小红及陈建荣是上诉人的员工。(2)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连锁的证据证明朱小红及陈建荣销售货物给被上诉人是职务行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17、18,证明朱小红及陈建荣在城润万家66-6号经手销售布料并不对客户承担质量责任,质量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提交证据19、20证明陈建荣(他主张与朱小红是个人合伙关系)受上诉人工作安排,送样检测,检测费用由上诉人法人承担。工作人员销售其工作单位的货物,不承担质量责任及检测费用,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提交的证据3《2018年1月24日大连锦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表》及证据24对账单、2018年1月18日《大连锦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表》,证明第三人承认李谷喜经手欠取上诉人货款35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11、12、13证明朱小红经手销售给本案被上诉人的货物,杨大庆代表被上诉人签收。……
       锦垚公司认为:(3)李谷喜承认货物采购于城润万家66-6号及欠付66-6号经营者货款35万元。在2018年7月31日开庭笔录第11页,李谷喜说:“有取货的,……是从城润万家66-6号仓库取货的。”证据17-18同时证明城润万家66-6号系上诉人的仓库,8月3日寄出的证据2是“原告2016年9月设立至今使用的门头,2018年2月15日拍摄,在(2018)辽0291民初1070号案件5月7日庭审中陈朱二人认可真实性。这些证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货物,取自上诉人。…… 城润万家66-6号仓库的经营者是上诉人还是朱小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这是上诉人的仓库地点,朱小红在该地点工作,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销售的货物又从此处出库,朱小红且对其工作单位确认了李谷喜经手从这里销售出去的货物积欠35万元,并且在《大连锦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表》审核签字,确认该35万元债权属于上诉人。此等环环入扣的证据链足以证明66-6的经营者是上诉人。一审裁定认为不足以证明在上诉人单位负责销售工作的陈朱二人,在工作岗位销售的货物的债权属于上诉人,不足以证明朱小红在工作场所、劳动合同期间销售上诉人经营范围内的货物属于履行销售岗位职责的工作行为或者职务行为,上诉人实难信服。
       2018年10月29日下午三时,大连中院在第十五法庭(民三庭)开庭审理(2018)辽02民终7819号案件。审判长薛辉(女),审判员周欣宇、孙文英(承办法官)。庭审结束后,锦垚公司代理人沈某向开庭时坐在合议庭成员最左侧的孙法官提出复制本次庭审笔录或者允许有手机拍摄该庭审笔录。我对承办法官及书记员道:“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我是诉讼代理人,该法条证明我有权申请复制庭审笔录,不存在诉讼代理人诉讼过程中禁止查阅、复制的说法。法释〔201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庭审、质证……等诉讼活动的笔录,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这说明庭审笔录属于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公开的审判信息范畴。该规定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我在大连地区的经济开发区法院及金州区人民法院参加庭审时,庭审结束立即要求用手机拍照的方式复制庭审笔录,该两院从未阻挠,我想你们作为他们的上级法院,应当会同意我的请求,是吧?“
       书记员张宁口头释明:“不。我们大连中内部规定,庭审笔录必须在二审程序结案后才允许复制。”沈某对孙文英解释:”你庭审中让我如果有什么补充意见,可以庭后提交代理词的方式补充,可是,我起草代理词需要引用及结合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能否提供一下方便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复制庭审笔录,都是因为特定时间的特定需求,如果二审裁判已向上诉人送达了,才允许上诉人复制庭审笔录。那样做,你们法院不就是用内部规定的方式抵制该信息的主动公开,抵制当事人利用该信息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吗?“
      孙文英法官不耐烦我的解释,拒绝了沈某在结案前复制或者拍摄7819号庭审笔录的请求。因为此行还需要二审法院同意复制金州区人民法院已立卷的(2018)辽0213民初2133号卷宗,沈某担心激怒了承办法官,导致承办法官连一审卷宗也不同意复制,遂对大连中院庭后拒绝提供庭审笔录复制的做法不再争辩。沈某认为,大连中院以内部规定为由,约束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既缺乏合法性,也缺乏人性化。如果案子已结了,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利用此庭审笔录的利用目的,因为时间的经过已成为不可能。大连市中级法院的司法公开不是出于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目的,而是在洞察当事人的使用目的后,扼杀其使用机会。
                                                                            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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