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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话题] 不定时工作制不应该成为企业逃脱法律责任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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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29 09:57:5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江禹 于 2018-12-29 10:00 编辑

          最近研究了一下劳动法,发现一些企业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 。于是就了解了一下。从网上看到了一些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这个规定,本意是为了让企业更加灵活便利的实行用工制度。但在实际运用中,笔者发现了几个问题:
         1,一些企业把不定时工作制扩大化,有些企业原本是一些岗位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却扩大到许多本不应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一些每天正常上下班的岗位,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特别是许多商业超市,大卖场,商业综合体,外贸加工企业等等。员工基本都是固定时间上下班,但也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
           2,一些企业利用不定时工作制来规避法律的责任。有一些单位明明每个月工作200到220个小时。却利用双方不对等的劳资关系,强迫或者欺骗企业员工签署每月工作166小时的考勤表。从而达到规避法律责任。
          3,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特殊的工作制度,既要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同时也要保证生产,工作的完成。两者兼顾。要统一协调。
          4,同时,相关的人社局和劳动监察部门也要在审批和监督的工作中发挥相关职能。
         尽管在实行弹性工作制的同时,强调职工权益保障,比如,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又如,规定不得以弹性工作制为名随意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不支付员工的加班工资。但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很难落到实处。甚至来说,弹性工作制还给了一些用人单位侵犯职工权益的机会。因为弹性工作制表面上看是法律说了算,但很多时候是用人单位说了算。
         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长期以来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而职工处于弱势地位;二是当前就业形势不好进一步降低了职工的谈判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决定权显然在用人单位。
           那么,有什么办法强化职工权益保障呢?从经验来看,大概有两个办法:
            首先在申报审批程序中,规定用人单位要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员工协商,以此增加职工的话语权;其次有公示、审核、监督检查、信息公布等制度,强化了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但这些办法能否有效,还有待观察。
          从过去的情况来看,效果难以让人乐观。上海市有关部门在2006年调查发现,有一些企业利用弹性工作制,悄悄“掸掉”了劳动者应得的加班费,另一些企业甚至未经批准就擅自实行弹性工作制。有专家曾经提醒有关部门:警惕企业将不定时工作制扩大化,让不定时工作制成为企业不给付加班工资、不给休息时间的借口。
         在笔者看来,要想防止弹性工作制不“掸掉”职工权益,必须要强化职工、工会、监管者、媒体对用人单位的监督。一旦发现用人单位侵害了职工权益,有关部门理应及时严肃查处,不能以各种为由“照顾”用人单位。如果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越放纵,那么职工的合法权益损害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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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8-12-30 07:02:12 | 只看该作者
无论县市人社局都在扯皮,都在忽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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