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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头论足] 国土资源局没有公告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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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4 20:54: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国土资源局没有公告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力

  2003年6月,X山市国土局在《江门日报》刊登公告:1992年8月,原XX公司申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原XX公司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XX公司(清算委员会)不服,委托W君为诉讼代理人,以X山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X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撤销决定。”
  XX公司在行政诉状中认为:“……被告在作出撤销土地使用证之前,没有告知原告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41条的规定,依法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撤销土地使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告也没有告知。严重违反行政程序。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行政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X山市国土局在一审程序中辩称:“根据《土地法》第78条,我局理应吊销原告的土地证。但考虑到原告并非恶意违法,是当年北徒镇国土所违反法律程序,因此我局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我局认为,……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对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修改后共有78条。《广东省实施〈土地法〉办法》第11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我局撤销原告土地证是自我纠正错误行为,是合法的。自我纠正错误行为是行政处理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必向原告告知及听证。”
  XX公司认为:“四、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41条,被告应当告知原告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否则行政处罚不成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被告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被告辩称撤销”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处理没有道理。被告所作的“撤销”,实质就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所规定的“吊销”。因为无论是撤销”还是吊销”,其行为目的都是使原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归于消灭。“撤销”只不过是被告故意掉换字眼而已。而且,法律上也没有赋予被告有‘撤销’的行政行为种类。”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X山市国土资源局二OO三年六月三日作出的撤销原XX公司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该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未能认真做好建设用土地的审批工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恩平XX公司,工作上也有过错,未经法定程序审批而发给原恩平XX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应予更正。被告作出该撤销决定的行为,是行政处理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所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而不是对行政处理行为作出的规定。被告不必向原告告知有关事项。……故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XX公司清算委员会不服,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撤销X山市人民法院(2003)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二、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上诉事实和理由:“……三、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理由由一审中的“四、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X山国土局(在二审程序)辩称:2003年6月11日我局在《江门日报》刊登的《公告》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是因为自身的工作失误而作出的自我纠正错误行为,是行政处理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答辩人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主管部门,属于法律授权管理部门。根据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帐管理办法》第6条“专用章制发后,由人民政府授权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严格管理使用。”的规定,人民政府授权答辩人进行土地管理,颁发《土地证》和进行土地登记是答辩人职能。答辩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前已报经X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W君代表XX公司清算委员会发表代理意见认为:“三、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法告知上诉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以上法定义务,其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更正”所指的是对证件错误的内容的改正,而不是“更正”整个证件。取销整个证件的行为不能叫做“更正”,而应当叫做“吊销”。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处罚。”
  最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上诉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X山市人民法院(2003)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X山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6月3日作出的撤销原XX公司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Z9号的《集团土地建设用地证》的决定;三、X山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终审判决中载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依法行使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确权、登记等的权利,或对已经登记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变更或注销登记。法律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撤销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1日在《江门日报》上以公告的形式作出撤销恩平市XX公司持有的编号为台集(北)字第201161、005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公告撤销的形式剥夺上诉人的权利,而法律上没有赋予被上诉人有“撤销”的行政行为权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文由沈海龙根据网络文章整理,用以学法普法)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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