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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6-7-6 07:01 编辑
职工讨工资市仲裁委违法驳回亭湖法院依法纠正
2015年7月20日,盐城居民徐某华向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15300元,实际用工单位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华称:“2014年2月—2015年2月,申请人工作期间共摊铺水稳碎石15.8万吨,摊铺沥青混凝土9万多吨,用工单位应支付报酬54800元,至今少付15300元。“徐必华计算总报酬的依据是《昀丰公司沥青厂2014年人员协议及工资发放表》,其中载明:”沥青摊铺绩效0.15元/吨,一年摊铺不足10万吨,按10万吨计算;水稳摊铺绩效工资0.10元/吨,一年摊铺不足10万吨,按10万吨计算。“因此,徐某华全年应得绩效工资30800元,外加2000元/月基本工资,故为54800元。2015年2月15日,昀丰公司仅支付49500元,其中含上年截留的10000元,故拖欠54800-(49500-10000)=15300元。
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文称:“关于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庭审查明,申请人自2013年2月起在被申请人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而且申请人承认收到被申请人昀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49500元,因此,本委认为,申请人关于裁决用人单位新洋市政公司支付2014年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15年9月底,徐某华不服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工资拖欠事实的错误认定及驳回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昀丰公司及新洋公司对原告被拖欠克扣的工资114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数据由15300元调整为11466元的原因是:仲裁程序中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按12个月计算全年劳动报酬为54800元,实际是13个月,因此加上估算的2014年1月的劳动报酬4166元,该期间应付劳动报酬为58966元,徐某华实得49500元,但同时消灭了借款8000元的债务,故实得为57500元,加上上年预留的10000元,故克扣拖欠工资为58966-57500+10000=11466元。
2016年6月30日,徐某华收到了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亭民初字第3420号一审判决,文称:“徐某华陈述其已领取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工资49500元,但该段期间的工资应当是2014年1月工资4500元(注:审理中纠正错误算法,由4166元改为45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工资54800元,加上上年截留的1万元,减去已支付的49500元,借款8000元,尚余11800元。”昀丰公司、新洋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均陈述不差欠徐某华工资。徐某华为证明其主张的拖欠工资事实,举证了下列证据:①昀丰公司沥青厂2013年、2014年《人员协议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2013年协议记载:徐某华基本工资1200元/月,岗位工资800元/月,沥青摊铺绩效工资0.15元/吨,一年摊铺不足10万吨,按10万吨计算,水稳摊铺绩效工资0.10元/吨,一年摊铺不足15万吨,按15万吨计算,协议生效期间为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协议记载:徐某华基本工资1200元/月,岗位工资800元/月发放,沥青摊铺绩效工资0.15元/吨,一年摊铺不足10万吨,按10万吨计算,水稳摊铺绩效工资0.10元/吨,一年摊铺不足10万吨,按10万吨计算,协议生效期间为2014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②《2014年—2015年沥青厂工资(基本工资+绩效)》等记载:“2014.1.1-2015.2.1”,13个月,基本工资2000元,13个月基本工资合计26000元,沥青绩效工资13765元(0.15元/吨),水稳绩效工资级7825元(0.10元/吨),上年预留10000元,合计57590元,借款8000元,应付工资49590元。网银电子回单记载:2015年2月15日户名为“沈桂”的银行账户向徐某华转账49500元。徐某华在庭审中陈述此未是昀丰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工资。
关于是否拖欠工资及具体数额。亭湖区人民法院认为:1、现有证据表明:2015年2月15日昀丰公司已向徐某华发放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工资49500元,徐某华主张发放金额不足,尚欠11800元。按照徐某华、昀丰公司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协议均约定了绩效工资不足一定吨位按保底吨位计算。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应发工资数额:①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的计算,按照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协议,该年度应发工资数额为54000元,折合每月工资4500元。②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应发工资49000元。上述合计53500元,实际发放49500元(不含上年预留10000元,借款8000元),则均丰公司尚差欠徐某华53500元-49500元+2000元=6000元。(注:+2000元,是用上年截留的10000元冲减8000元借款后的截留额)
亭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用人单位新洋公司应当向劳动者徐某华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实际用工单位昀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某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华支付工资6000元,被告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审判长蔡锦、审判员朱庆蓉、董琴。拿到判决书后,徐某华感到由衷的高兴。盐城市劳动仲裁委在昀丰公司自认截留上年工资1万元的前提下,对于所截留工资有无清偿、最后一个年度的报酬数量怠于审查,片面听信用人单位的口头陈述,以劳动者承认收到49500元的事实,作为劳动报酬没有拖欠事实的证明,完全不分青红皂白了。笔者注意到,该判决文书行文简洁、叙事流畅,说理透彻,无一字之错,实在值得赞扬。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间的劳动报酬按保底吨位计算,徐某华因此少了54800-49000=5800元;相比于盐城市劳动仲裁委的一分钱不支持,徐某华非常知足了。他说:“亭湖法院劳动巡回法庭的法官,是真心帮助咱们劳动者,好样的!”他翘起了大拇指。
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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