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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6-7-16 20:18 编辑
射阳法院错误认定刘洋已收400万元粮库工程款
关于(2015)射民初字第01187号民间借贷案件,笔者曾在网络上发表《射阳法院创设无效条件为驳回原告借款偿还请求》等多篇文章,原告张锦芝依法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云翔公司对顾某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时原告称刘洋才受领工程款30万元。但是,两级法院均查明云翔公司欠刘洋的400万元工程款业已还清。
2015年11月25日刘洋在法院谈话笔录中称:“兆丰公司向我承诺云翔公司差欠我的400万元工程款待房产过户后三个月内由兆丰公司向我还清,自过户后兆丰公司就陆续将400万元给我了。”2015年12月下旬,张某收到的(2015)射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转让了云翔公司的资产,约定由买方代被告云翔公司以资产变卖款偿还被告顾某及云翔公司对外债务,已支付被告刘洋工程款400万元。”在另一关联案件中,2016年3月16日上午,审判长王磊问刘洋:“顾某和你的账怎么结的?”刘洋称:“当时工程款我们双方一致认可540多万,打折后只有400万。”王法官问:“顾某在卖掉云翔公司之后工程款怎么向你支付?”刘称:“顾某出具手续,我到兆丰公司拿钱。”
射阳县人民法院通知射阳县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兆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7月14日下午,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组成合议庭在法院六楼办公室组织听证。张锦芝称:“兆丰公司申请异议时提交的顾某出具于2015年5月4日的197万元付条,注明是用于还赵盛州借款和过户费用,赵个人借款113万元,过户费80万元。转账至赵盛州6230****8117账户,所附银行转账凭证却只有193万元,少了4万元。兆丰公司解释:“另4万是2015年6月4日刘洋经手付款4万元用于偿还借赵盛州80万元的利息。合计正好是197万元。197万元付条是真实的,转账193万元凭条也是真实的。”193万元的转账回单上的银行签章部位没有银行印鉴,加盖的私章,与资金转出人林宏香同名。经了解,此林宏香并非射阳黄海农商行及洋马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兆丰公司当庭承认193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并非在银行柜台办理,说在电脑上操作网银转账,自行在公司打印机上打印。但是转账回单的复印痕迹显示,回单信息直接打印在银行专用的约手掌三分之一大的纸块上。因此,张某并不认可193万元的转账凭条的真实性。
蹊跷的是:兆丰公司当庭出示的《兆丰公司接收云翔公司1700万元债务及还款情况统计表》上,赫然载明云翔公司欠付赵盛州总额是117万元,已全部还清,其中“过户前已支付113万元,2015.6.4支付4万”。所涉房产的过户时间是2015年5月8日。在审查证据过程中,该统计表上同时列有“4、刘洋,还款金额117.9万元;5、还款金额400万元。”因此,刘洋经手的上述4万元不能同时计入云翔公司应还刘洋欠款数目。
兆丰公司自认已累计支付刘洋多少款项呢?《兆丰公司接收云翔公司1700万元债务及还款情况统计表》称:“截止听证前,应还刘洋117.9万元,实还124万元;应还刘洋工程款400万元,实还163万元。”因此,在(2015)射民初字第01187号审理至2015年11月25日时,云翔公司或者说刘洋所称的过户后兆丰公司陆续已将400万元工程款付清,绝对是弥天大谎。但是,射阳县人民法院的某些法官偏偏有意相信了。那么,截止2015年11月25日时,兆丰公司付刘洋的工程款有没有达到163万元呢?
权且假定兆丰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供的涉及刘洋的付条及转账凭证真实可靠,现分析如下:1、兆丰公司提交异议申请书时提交的2015年5月4日由刘洋签字分别用于偿还赵盛州及朱周借款的付款数目,已分别计入赵朱名下,故不能列为刘洋付入款。2、2015年6月4日刘洋付款4万元,兆丰公司已列入赵盛州117万的构成部分,因此不能重复计入刘洋名下。3、2015年9月10日刘洋向兆丰公司出具20万元付条。3、2015年11月25日刘洋向兆丰公司出具45万元付条,但所附证据表明转账经历分别为2015年9月28日转账10万元,12月8日、12月12日各转账10万元,12月30日转账15万元。即,截止2015年11月25日兆丰公司支付刘洋正好是30万元,与关某及张锦芝所掌握的信息完全吻合。
2016年7月14日下午3时,兆丰公司提交法院的《兆丰公司2015年7月15日前付云翔公司债务票据复印件》显示:6月14日顾某经手付款3万元,用于偿还刘洋:2015年12月19日顾某经手付款5000元(注:统计表上记载为2月19日应属笔误,应以所附证据中载明的12月19日为准),用于还刘洋钱;加上其他6项累计15万元。应还款总额1782.58万元中是将刘洋还款数目与云翔公司还款数目分列,因此,刘洋的前述两笔收款3.5万元,不应列入兆丰公司对刘洋的直接付款。兆丰公司以云翔公司出具收据为前提,然后向刘洋直接转账,再由刘洋开付条,两者时间有误差。如果将云翔公司、刘洋同时经手的付款,既计入对云翔公司的15万元还款的部分,又计入应付刘洋款项,重复计量的痕迹就太张扬了。
兆丰公司于6月6日提交的《异议申请书》的附件还显示:1、2015年7月29日刘洋付现金1万元;2015年8月13日转账给刘洋1万元;2015年9月10日刘洋付款7万元(在听证时兆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前三项付条均有展示);均用于冲顾某往来,该款应归入117.9万元应还款名下。2、2016年1月18日刘洋开付条23万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3、刘洋另付有6.4万元。以上合计38.4元。又,2015年6月14日及12月19日刘洋实际为刘洋所得,因此,截止目前,刘洋实际受领工程款30+7+23=60万元,另外零星支付1+1+6.4=8.4万元。兆丰公司主张工程款外的117.9万元已经付清,计付124万元,超付6.1万元。这是怎么回事呢?兆丰公司在申请时提交的NO:0347727号收据显示,2015年1月10日云翔公司向兆丰公司出具124万元收据,注明房屋转让款还刘洋个人借款。但兆丰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的内容反映,云翔公司的收据发挥的是付款通知的作用,不能独立证明通知付款的金额业已支付,兆丰公司在庭审结束前也未提供124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支付事实。
综上所述:(2015)射民初字第01187号一审程序及(2016)苏09民终第193号二审程序,在未要求当事人云翔公司及刘洋提供款项支付或受领的证据,也未向案外人兆丰公司作任何了解的情况下,直接查明云翔公司已支付刘洋工程款400万元,及刘洋已收到打折后的400万元工程款的所谓事实,是荒唐的,丝毫经不得时间及证据的考验。那么,如果云翔公司或兆丰公司实际支付刘洋工程款60万元,或者已付163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云翔公司已支付刘洋400万元工程款对刘洋等有什么好处呢?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刘洋欠蔡五款项20万元,蔡五如果发现刘洋对云翔公司仍享有债权20万元以上,则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将云翔公司列为被告。但一二审判决确认云翔公司已不差欠刘洋工程款,以为这是真相的债权人就不会以云翔公司为对象行使代位权或要求云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刘洋而言,承认款项全部结清有利于隐藏自己的财产于他人名下;对于兆丰公司而言,可以缓解付款压力,尽量规避被法院列为协助执行方。
二O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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