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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供销总社谎称城中商店房产悉由二公司出资
2013年11月29日,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诉城中日杂商店负责人刘敬贵及城中商店门市承租户的房屋纠纷案件,经审理后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敬贵与王某芹于2012年10月11日就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56号房屋续签的租赁合同无效;二、王某芹、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射阳朝阳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让出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56号的房屋。”
刘敬贵不服,认为朝阳路56号是其所在集体城中商店所有的财产,而他是城中商店的负责人,城中商店将本集体所有的房产出租给他人,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份额的射阳二日杂公司凭什么起诉房屋所有权人的管理者,而法院却判决承租户必须十日内迁出房屋。他提起了上诉。
2015年3月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123号案件合议庭审判长周联联为查明案情,来到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找刘锦主任了解情况。问:“刘敬贵在城中商店中是什么身份,和商店是什么关系?”刘:“刘敬贵作为经理,没有行文,对他的身份是认可的。……二公司没有任何资产,也不经营,还安排了二十多人吃空饷。” 周联联又问:“城中商店的房子建设时谁出的资金?”刘:“二公司吧!”问:“刘敬贵是如何使用城中商店的资金的?保险是如何交的?”刘答:“所有的职工(所交的保险),是二公司的。”周联联发现刘锦所述信口开河,前面已讲明确二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后面又说城中商店的资产是二公司投资的,而且应答含糊其辞,与事实明显不符,经合议庭评议(另外两成员为樊丽萍、臧峰)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书》,文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现以证据为凭, 看看刘锦这个党员的嘴脸。刘敬贵拿出了两份证据,他说:“城中商店由桥南杂货商店更名而来,这是《付款委托书》,1986年9月8日,桥南杂货商店委托农行从501011号账户转账5000元建房款给射阳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建行账户271009);这是1986年9月12日开发公司向桥南杂货商店开具墩煌楼建房款5000元整的《收据》,就是前面委托支付的款项,编号No:133626,经办人,董金洲。”他解释道:“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批准设立的批文,即射供【1986】252号《关于建立射阳县第二生活资料公司和变更所属核算单位名称的通知》,其落款时间已在1986年12月25日。而该企业直到1987年3月11日才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320924000000992。即,开发公司代建时,城中商店的前身桥南杂货商店支付合德镇朝阳路56号房屋的价款时,这个二公司在它妈的肚子里还没出生呢?
当时缴纳建房款还不止这一笔。刘敬贵在一叠材料中翻了翻,对我说:”你看这,1986年4月21日,射阳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具编号为NO0001428的《收据》一张,记载桥南杂货商店缴纳建房款1600元;1986年10月22日,桥南杂货商店委托 农行向房屋开发公司付建房款1000元,回单编号NO4329406。”刘敬贵说:“1998年3月20日,射阳县土地管理局向我们核发了座落于合德镇朝阳街56号的土地证,证件载明:“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桥南杂货商店为土地使用者,用地面积42.8平方米,土地图号K-4,土地编号27-127-43。这也证明不动产登记也在城中商店名下。”
城中商店另有一处房产,即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路18号楼346号门市(原编号7号)。刘敬贵告知:“老街重建,分别拆掉了城中商店及物资废旧商店的一个商铺。1999年10月10日,射阳二日杂公司致函县房屋开发公司称:‘城中和废旧两个商店是我司下属单位,经济基础薄弱,多方筹集资金,无法解决。为了解决实际困难 ,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两个单位被拆的平方面积合并到18号楼7号门市,方可解决实际困难,为感!’1999年10月12日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批示请‘予批准解决。’当时县政府拆迁办主任吉东育也在报告上作批示。并最终确定合并安置,城中商店、废旧物资商店共同购买。”
刘敬贵拿出2000年3月24日《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县社二日杂城中、物资废旧门市向甲方县房屋开发公司订购桥南街(即后来的振阳街)18#楼西侧7#门市,建筑面积49.03平方米。安置房交付日期1998年12月底,乙方订购的安置房总价为107866元,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应支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等费用转给甲方作为乙方拆迁有效面积的购房订金。”2000年4月14日,购房单位城中商店、物资商店向射阳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缴纳剩余的6676065元购房款。刘敬贵说:“这刘锦虽然和我一个姓,但抹着良心说话,实在让我们城中商店的职工寒心。”
刘锦为了突出他是为民请命,在谈话过程中,他说:“二公司没有任何资产,也不经营,还安排了二十多人吃空饷。”既然二日杂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当然不可能有资产在城中日杂商店,不可能城中日杂商店的两处房产都是它投资建设或者购买?
关于城中商店朝阳路56号房产的权属,射阳县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2013)射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称:”本案中,即使案涉的房屋原属城中商店所有,原告第二日杂公司作为城中商店的主管部门在城中商店被注销后对该财产也享有管理权。”即,射阳法院认定案涉的房屋原属城中商店所有。1335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后,重新审理的(2015)射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桥南杂货商店的……住所地为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56号,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是使用者为桥南杂货商店。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城中日杂商店……住所地为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56号,该房屋由城中日杂商店占有、使用。”
显而易见,刘锦主任所称二公司没有任何资产是真实的,但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正是在明知真相的情况下,故意颠倒黑白,言辞凿凿地说城中商店的资产属于二公司集体资产,所有人城中商店无权占有、收益及处分。其目的就是要将水搞浑,而伺机摸鱼。
二O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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