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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热议] 到期债权第三人系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应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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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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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5 13:06: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3-5 13:09 编辑

             到期债权第三人系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应当审查


       2016年4月22日,射阳县居民张某依据(2016)苏09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射阳县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顾某及云翔公司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射阳县法院要求被保全债权但在诉讼程序中没有提出过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射阳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下称兆丰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兆丰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材料,主张在保全裁定下达前已不欠云翔公司任何债务,但其所附证据中却提供了收到(2015)射民初字第0118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财产保全裁定后证明本法人继续向债权人云翔公司持续、大量付款的证据。后经射阳县法院杜德由、沈莹莹法官调查,兆丰公司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实际支付的事实。
    但是,射阳县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92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兆丰公司被保全的145万元到期债权的执行。张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射阳县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向张某送达(2016)苏0924民初5557号《民事裁定书》,它在裁定书中认为,执异22号裁定实际是将不应进行审查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有异议部分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目前很有市场,主要是被执行人需要借助其逃避债务,增加申请执行人的催讨难度;某些司法机关需要依赖该观点形成垄断利益,尽量打压了申请执行人救济合法权益的空间。该观点是浮游且脱离文字表面的臆测,所源自的法学专家或律师断不敢通过相关文字的逻辑进行分析,或将相关条款置于与全文或其后形成的司法解释不冲突的氛围中诠释。笔者认为: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恰恰证明了对于兆丰公司的执行异议,应当进行审查。第501条分为三款,现条分缕析前两款如下:
    一、第一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冻结债权情况时的执行要求。该款分三项,第一项明确是在进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时空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向到期债权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保全裁定时,相关诉讼尚未终结,执行依据尚不存在,故而在诉讼程序中不存在“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被保全的)到期债权”的可能。第二项是立足于执行程序启动后的时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权衡后,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的执行行为。即该执行裁定文书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作出时间是生效裁判作出且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此,该款的第三项,是以第一项、第二项设定的环境、条件为实施前提的。第三项“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并”是同时的意思,是讲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保全裁定后,应将“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通知文书与保全裁定,一并向该他人送达;履行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程序。第三项中的“该他人”不容置疑是指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保全裁定中所指向的、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单位或公民。不难看出,该他人被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是根据执行程序中所“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而非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执行到期债权的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已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冻结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因此,冻结债权的裁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前作出的,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第一款。
    二、第二款前句规定被执行裁定冻结到期债权的人所提异议的处理。“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该他人显明是人民法院依据501条第一款被“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人。即,该他人也是在被执行程序中被通知被执行人对他享有的到期债权,已被裁定冻结的人。兆丰公司被通知云翔公司对它享有的到期债权被冻结,发生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4月22日,张某申请执行案被立案受理为(2016)苏0924执字第1528号,即该日进入执行程序,云翔公司对兆丰公司的到期债权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之所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是因为没有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前,拟冻结财产尚未被同一人民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中、针对同一项财产作出过冻结。因此,第二款所提异议的该他人,是指被执行裁定冻结债权的人,不包括被民事裁定冻结债权的人。因此,第二款第一句中“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针对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裁定冻结债权的“该他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所宣示的执行态度。在张某的案情中,既不存在执行裁定冻结兆丰公司的事实,也没有在诉讼保全裁定冻结期限尚未届满,可以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法律依据。
    三、第二款后句规定对到期债权第三人属于害关系人的处理途径。从第二款可以看出对到期债权第三人,被区分为该他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类。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即第501条,一是明确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按照案外人提出异议适用的程序进行处理;二是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应当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才可裁定驳回,对申请执行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请求才不予支持。

    兆丰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属于对裁定行为不服,在诉讼程序中申请复议按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处理,与执行程序中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并不冲突,恰恰是无缝对接。保全裁定的效力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对其有持续的法律约束力。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相比于诉讼阶段的复议,增加了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目的与动机。即,通常既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又是对保全裁定及执行保全裁定所作的执行裁定或者协助执行行为异议。施行迟于民诉法解释三个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不能认为兆丰公司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于是即认为其不属于到期债权利害关系人;不能一方面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认为应当审查,一方面又适用其他规定加以曲解作出违背二百二十七条的不应当审查的结论。。

    四、兆丰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它于2016年6月6日提交的《异议申请书》(落款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中描述:“异议人不欠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债务,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亦不享有债权。” “我司在收到贵院执行局法官杨殿华发给我公司的2015射民初字第0118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现贵院再次发协助通知书要求‘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在你单位冻结的145万元汇入本院账户交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我司认为该执行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贵院查明事实,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6苏0924执字第1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第一项内容。”
    显而易见,该《异议申请书》第二段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三段是专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兆丰公司是利害关系人是不容置疑的,射阳县法院认定它是案外人而不具有利害关系人地位,既与法律相背,也与兆丰公司的明确追求相背。从兆丰公司的异议请求中,我们更可以惊奇地发现,它明明白白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撤销相关法律文书中的内容,到期债权第三人能有良心地恳请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后,再决定撤销协助执行义务,它还有意提供了太多太多的收到财产保全后继续向云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某支付到期债权的证据。民诉法第501条明明白白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射阳县法院却使用与案情不吻合的条款,作出对兆丰公司异议不应进行审查的认定,既与法律相背,也与第三人请求相背。(作者单位: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O一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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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3-5 14:21:07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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