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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盐都区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编号任性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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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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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9 10:55: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8-19 11:04 编辑

                盐都区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编号任性不规范
   

       2017年3月7日,盐城市区居民刘某作为(2017)苏0903执3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盐都区人民法院百般刁难,一直拒绝立案,直到2017年4月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李卫民局长短信告知刘某的代理人沈某,说已督促盐都区人民法院按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但是直到4月14日上午,沈某发现仍未立案。沈某遂致电该院的纪检监察室投诉相关法官。因此,当日下午,刘某收到了作出于2017年4月12日(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后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苏09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
       沈某看到该执第15号执行裁定时,惊讶不已,这(2017)苏0903执第15号,明显是(2017)苏0903执字15号的错误写法,即15号裁定起草人对汉字“第”与“字”分不清楚。该院显然是将刘某的执行异议,当作一个新的申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的。然而,刘某是被执行人,沈某认为这应当是脱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控系统是一个假案号。
       2010年12月28日颁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直接审查立案:(一)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执行案件。案号编“执字”号;(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异议案件。案号编“执异字”号;”我们不难看出,盐都区人民法院的 案件编号(2017)苏0903执337号,也不符合省高院的规范要求,在337数据前少了一个“字”。而就朱凤春任审判长的(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异议案件的准确编号,应当是〔2017〕苏0903执异字15号。
执异79.jpg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执异15号异议裁定。”显然是发现了盐都区人民法院任性编号的严重错误,直接将15号前的“第”改成“异”了。笔者认为这是画蛇添足。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的(2017)苏0903执第15号执行裁定,你作出的却是撤销(2017)苏09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不是答非所问吗?而且纠正后的编号仍然不符合省高院规范要求,即在“执异”后少了一个“字”。
       挖掘编号的任性,我突然发现无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盐都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编号中包裹年数的括号均使用错误。《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2012版7.2.5 发文字号规定:“年份、发文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发文顺序号不加“第”字,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在阿拉伯数字后加“号”字。”但是,这两级法院均使用成圆括号()了。这说明法官光学法,不懂文也是不行的,文不通,则法不顺。
       无巧不成书。那个执异15号被发回重新审查后,2017年7月31日上午,盐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女副庭长告诉刘某:“你的执行异议案件上午已重新立案了。”当天下午,民二庭辅绍贵同志向刘某邮寄送达了(2017)苏0903执异议79号执行异议案件的听证传票,该传票中同样存在案件编号中使用括号错误。沈某对于盐都区人民法院第一次编号错误,发回重审仍然出现离奇错误,感觉大惑不解,这些法官都是什么工作态度啊?执行异议案件还可以编“执异议”开头的?
       2017年8月14日下午,刘某收到了盐都区人民法院寄来的(2017)苏090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不再是“执异议”,辅绍贵庭长显然要比朱凤春副庭长聪明一些,在最终下达的裁定中取缔了“议”字。取缔了这个“议”,这个裁定的说理因此极不透明,只有查明事实的结果,却没有提及采信任何证据及其证明作用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沈某认为,删掉议字,这个裁定从内容到形式上仍是一个败笔。最低限度,一是案号中的括号没有使用六角括号,违背法律规定,二是“执异79号”的文字中抬头不是“执异字”,违背省高院编号要求。
       若连文号这样的工作常识,都能不断犯错,人民群众对你们的审判质量能够不担惊受怕吗?当然,笔者沈某没有否定一切、打倒一切的任何意思,在盐都区人民法院还是有象陈晓辉等数量不菲的好法官的。案号就是一份裁判的眉毛与眼神,敦请盐都区人民法院正视群众中正确的舆论导向,举一反三,认真审视,立即纠正案件编号中的不规范做法。不要成为一个将笔误与马虎当正常现象的“人民法院”。
                                                   
                                                                                                二O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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