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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头论足] 重复起诉不等于诉讼过程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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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4 15:33:29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重复起诉不等于诉讼过程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2017年6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杨某军支付原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以444488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嘉兴市万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8月22日,路桥公司收到了万盛公司形成于2017年7月25日的、不服此民初94号判决的《民事上诉状》。其上诉理由之二,是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路桥公司提起的该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它陈述:“本案涉讼的事项已经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166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6号作出了生效判决。上诉人(应是被上诉人笔误)在原起诉时已经就工程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起诉,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对同一事项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这次起诉是同一事项,在原案中其未主张的时间属于放弃诉讼,法院也不得再进行审理。综上,为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笔者认为,万盛公司的所谓“一事不再理”,毫无法律依据。
       2015年5月19日,路桥公司起诉万盛公司要求偿还它中标的盐渎路改造工程BT项目拖欠工程款444.4883万元及起诉前的利息若干。2015年9月30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万盛公司累计支付本息900.6125万元(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456.1242万元)。万盛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46号终审判决认定万盛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某军,应就杨长军对路桥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万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路桥公司工程款444.4883万元及利息(分期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再次诉至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军及万盛公司支付所欠本金在2015年5月1日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盐都区人民法院在94号案件中查明,路桥公司申请执行46号判决书,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执行本息及诉讼费用合计613.70万元,其中利息1608942元。
       (2017)苏0903民初9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2017年6月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万盛公司的代理人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徐海明律师答辩:“根据46号判决,确定杨某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令万盛公司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起诉万盛公司要求承担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但该原则是植根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的原则,而不是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找不到出处的“浮云原则”。万盛公司认为94号案件原告系“对同一事项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是通过假设及循环论证的方式得出的错误观点。一是万盛公司并未解释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法律依据;二是在认定再次起诉就是重复起诉的前提下,依然没能力或者不敢交待该“重复起诉”到底违背了哪一法律规范的哪条规定。
       一事不再理,是一种学理原则,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执业律师,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谈学理,更不能将学理当作法理,在不能辨识其内涵的情况下,直接引用来作为似是而非的上诉理由。《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那么,当事人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起诉,是指什么情形呢?又起诉即是重复起诉。2015年2月4日施行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表明:1、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不等于就是重复起诉。2、在对同一事项再次起诉,但不同时具备第247条第一款前三项的,仍不属于重复起诉。3、不属于重复起诉的再次起诉,不能适用该一百二十四条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竹里律师事务所的徐海明律师十有八九不知道有第247条的存在。01166号案件中路桥公司不认为杨某军是盐渎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当事人,故仅起诉万盛公司,要求承担工程款本金及计算至2015年4月底的利息。而2017年的94号案件中,路桥公司再次起诉的对象是第一被告杨某军,第二被告万盛公司,告杨长军是因为(2016)苏09民终46号中认定杨某军应承担还款责任,路桥公司要求杨长军承担2015年4月30日前后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万盛公司在46号生效判决中被判决对2015年4月30日前的债务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因此,路桥公司要求万盛公司对于杨某军在2015年5月1日后应承担的利息,在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沈某认为: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受理的94号案件,与2015年受理的01166号案件,当事人不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而且后诉的请求并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后诉的裁判结果在万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恰恰遵循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领导宋某问我:“上诉状中万盛公司称——路桥公司在原案中其未主张的时间属于放弃诉讼,法院也不得再进行审理,这句话站得住脚吗?”我应道:“我们在2015年01166号案件中,未对支付2015年5月1日向后的利息提出主张,万盛公司认为这属于放弃诉讼。放弃诉讼,到底是指放弃诉讼请求还是诉讼途径?让人听了一头雾水。路桥公司未与万盛公司达成过对于2015年5月1日向后的利息放弃通过提起诉讼途径主张的约定,也未达成过放弃2015年5月1日向后的利息的实体性权利的协议。按照万盛公司的逻辑,在原案中路桥公司未主张杨长军为当事人,岂不也属于放弃向杨长军主张一切权利,以及通过诉讼向杨长军主张权利了?这个推理过程及推理结果,让人无语。民诉法解释第33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万盛公司主张盐都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路桥公司对它提起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它是讲94号案件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因此,万盛公司或者为它执笔上诉状的律师要求二审法院对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依法改判,我是无法理解的。至于说人民法院不得再进行审理,更是外行话。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受理后,如果经审理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起诉,即纵使结局裁判驳回起诉的案件,也没有在裁判前不得进行审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不得再进行审理的观点如果成立,那么,二审法院更加不得对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包括不得进行书面审理。若此,你万盛公司提起上诉干什么,二审法院不审理的情况下,它又哪来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和理由为万盛公司依法改判?”
       另表一枝。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4.说理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层次明确。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分析,作出认定,阐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5.争议焦点之外,涉及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或者与本案裁判结果有关的问题,也应在说理部分一并进行分析论证。”万盛公司在一审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明确提出了路桥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起诉,94号判决未采信万盛公司重复起诉的答辩理由,但对于未予采信的原因在判决中未作任何陈述及认定。万盛公司认为不应支持2015年5月1日向后的利息,是认为该案系重复起诉,故不应受理,不应受理则不应判决其承担相关责任。因此,盐都区人民法院如果尊重、响应万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或者提出的争议焦点,在裁判文书中依法释明,或许万盛公司就不会有后来的上诉。
       笔者认为:执业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遇到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的,不要动辄就甩出一事不再理吓唬对方当事人,或者向自方当事人显示莫测高深。一事不再理的学术观点,无非是认为构成重复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作为执业律师你直接引用某法律规范的第X条、第Y条,说明后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要求将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作为案件争议焦点,期望依法不应受理就可以了。切忌一遍又一遍呐喊没有实质内容与法律依据的“一事不再理”、“重复起诉”及“法院也不得再进行审理”,这没有实践价值,也不能让人信服!

                                                                                                          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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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4 20:39:30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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