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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话题] 盐城城南工商局称超期未立案没义务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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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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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6 20:12:22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8-1-16 20:14 编辑

盐城城南工商局称超期未立案没义务告知举报人


    2017年10月25日下午,盐城市区居民徐某向位于盐城市区解放南路的市工商局实名提交《关于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法人住所变更登记的举报函》。他向接受举报函的工作人员介绍:“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并无法人住所,查询企业信用网,其登记的法人住所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203室(CNX),实际弃用已用四五年光景。2015年前它即采用盐城市青年中路26号圣华名都苑2号楼16层为其法人办公住所,徐某于2015年与之发生劳动纠纷,有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它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是虚假不实信息。2016年该公司在圣华名都苑2号楼16层的办公住所又人去楼空,搬到了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紫薇广场C区9楼。2017年春节后,该公司又搬离前述的紫薇广场的办公住所,目前无人知道其办公住所。”
   10月26日,盐城市工商局向徐某出具《来信来访回执单》,文为:“徐某:您2017年10月25日的〔2017〕49号人民来信,已于2017年10月26日转给城南工商分局办理。”直到11月17日,盐城市工商局城南新区分局未有人与徐某进行任何联系,徐某也未收到城南新区工商分局寄来工商举报受理告知书。11月17日下午,徐某来到盐城市工商局的办公室了解相关情况。盐城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立即联系城南新区工商分局,随后城南分局的工作人员用0515-86660202致电徐某解释:“从市工商局转来的举报材料,我们没有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告知义务。”

   2017年12月5日,徐某收到了城南分局作出的落款为2017年12月1日的《告知函》,其中告知:“你《关于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法人住变更登记的举报函》(注:对方表述时将住所的‘所’遗漏了)本局于2017年10月27日收悉,经调查,不予立案。”徐某于12月14日向盐城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违法(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违法)。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认为:“工商法字〔2015〕31号工商总局关于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线索的答复意见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以市工商局出具的转送通知的10月26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起算第1日,被申请人应在11月6日前决定是否立案。即使有特殊情况,延长15个工作日,应当在11月6日前告知举报人延长期限的具体理由及具体时长,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程序违法。”
   2018年1月5日上午,徐某的代理人到盐城市工商局法制办(电话0515-89029509)取得的《城南工商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该答复书第4页描述:“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对7个工作日内不能决定是否立案的,需要延长至15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延长期限的具体的理由及具体时长,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程序违法”,于法无据,答复人没有该法定义务。”即城南分局认为如果其在7个工作日内不能决定是否立案,认为有特殊情况决定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的,对延长期限的决定没有义务告诉举报人,或者即使告诉,也没有义务告诉延长的理由,即无需告知有无特殊情况,以及什么特殊情况。
   盐城市工商局书面告知徐某,城南新区工商分局于10月26日收到他提交的举报函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2月5日收到《告知函》之前,城南新区工商分局从未有人口头或者书面告知他所提起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或者没有立案。因此,12月5日的《告知函》是《所提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函》,即该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告知函》投寄时间是2017年12月4日。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已超出26个工作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结合徐某的举报,城南分局认为徐某的举报应不予立案的,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的徐某。那么,所告知的是什么结果呢?工商法字〔2015〕31号文件规定:“对于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即告知具名举报人的是不予立案的结果即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能脱离第十七条孤立地理解第十九条。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城南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超出法定期限,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它又矛盾地作出了责令改正的行政执法措施,又属于拖延履行。即纸面上拒绝立案但实际上启动了行政执法程序。
   徐某抱怨:“盐城城南新区工商分局所称的在7个工作日届满后,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需要延长到15个工作日的,没有对作出延长决定的情况及理由告知举报人的观点如果成立,将意味着举报人在法定的7个工作日内没有获悉所提举报是否立案的知情权,也不享有7个工作日内不立案情况下是否存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知情权。如果不享有前述知情权成立,则城南新区工商分局超出最长十五个工作日,比如达到20个工作日时,举报人上门咨询所提举报的立案情况,该行政机关依然声称是否立案的决定是否作出,以及何时作出,没有法定义务告知举报人将必定成立。作出决定通过及时告知的途径展示。按照城南分局的处理举报事项的方式,一个工商举报被提起后,如果经过一年,该局才书面告诉你不予立案,或者告诉你在接到举报后7天内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了,由于工商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是否立案决定作出一年后才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结果,也未超期履行法定职责,不违背法律规定——无比荒谬的行政思维!”

                                                                                                            二O一八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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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8-1-17 13:11:26 | 只看该作者
不作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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翊麾校尉(从七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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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8-1-21 11:52:11 | 只看该作者
这是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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