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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盐城物价局排除有利害关系证据以驳回申请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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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24 11:37:4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8-5-24 11:57 编辑

盐城物价局排除有利害关系证据以驳回申请违法



       2017年8月1日,沈某向盐城市物价局书面提交《关于盐都法院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收费、公开乱收费应严惩的举报》(注:该举报当日被转交盐都区物价局承办),举报盐都区人民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适用普通程序计算的标准预收费,即认为超标准预收费行为违法,要求行政机关立案查处。2017年9月30日,盐都区物价局作出编码53217004075《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沈某所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不成立的认定结果。沈某后于2017年11月7日向盐城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物价局于2018年1月9日向沈某送达【2017】盐市价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沈某不服,将盐城市物价局告至建湖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0925行初75号,请求撤销〔2017〕盐市价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盐城市物价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案审判长张瑞兰,与代理审判员臧道玉,人民陪审员戴拥军组成合议庭。

       在行政诉讼中,盐城市物价局向法庭提交当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其提供的《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第6件是盐都区法院立案审批表以及沈某举报的相关材料。在2018年5月22日下午的庭审活动中,沈某在发表对盐城市物价局提交证据6的质证意见时称:“立案审批表及送达回证、民事裁定及举报函由沈海龙在复议程序中提交属实,但市物价局未将沈某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全部提交法庭,具体情况在《对盐城市物价局行政答辩状的陈述意见》中详述(当庭提交)。”
       沈某在《对盐城市物价局行政答辩状的陈述意见》中认为:复议机关未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作出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市物价局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末页载明:附:证据清单,组织听证的申请。但是,它提交受案法院证明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材料中,并未列入证据清单及组织听证的申请。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7日复议机关收件目录,证明沈海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将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材料照单提交给了复议机关。对盐都区物价局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证明目的同上,证明复议机关隐匿了申请人曾向其提交诉讼费交纳通知书、(2014)亭兴商初字第52号民事起诉状,上述52号案件受理费收据、(2014)亭兴商初第52号民事裁定书、52-4准许撤诉民事裁定、关于撤回(2014)亭兴商初第52号起诉的申请。复议机关没有将以上材料作为审查沈海龙与原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基础材料。如果列入仍认为没有利害关系,(审查)程序不违法;舍弃或隐匿这些材料后认定没有利害关系,则复议程序当然违法。
       盐城市物价局在质证沈某提交的证据15,即(2016)苏09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时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沈某与盐都区物价局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 知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沈某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主要目的,一是证明在预收费环节,并不存在确定收费标准所基于的适用程序需要由承办法官最终确定的事实依据,更不存在收费是为了分案的需要的逻辑。二是证明被告盐城市物价局未将该证据纳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该证据证明了沈某除了在案件内具有诉讼代理人的角色外,在案件内外还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个基本事实,沈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本身,即是为了履行讨要工程款等债务的工作职责,在催讨债务过程中引发的该举报,当然与所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沈某认为:否认他与所提起的举报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必须同时查明:作为路桥公司的员工,自力采取举报措施,期待根据有利的处理结果为讨要债务,以期顺利完成工作任务,该举报行为及相关处理结果与举报人实现工作任务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作出路桥公司的出资人,在所出资企业的权益受到损害,必然影响到出资人的可分配利益的总量时,出资人对乱收费的人民法院提起举报,他与所举报事项及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审判长张瑞兰法官询问原告:“你作为2643号案件中的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发现裁定原告承担5150元案件受理费后,有未与承办法官交涉。”沈某答复:“作为代理人,我是在2017年7月中旬取得2643号民事裁定的。在此之前大概是在6月份(应为7月3日),承办法官郭玉国的书记员曾拟向我送达民事裁定,我发现载明的案件受理费与郭庭长当初释明的有出入,要求她与郭庭长核实无误后再发,当时郭庭长出差在外,故而后来直等到7月中旬光景我再去索取,才拿到2643号民事裁定书的。我与郭庭长通过电话,郭庭长告诉是请求领导,领导不同意减半再减半,所以才裁定承担5150元的。”
       沈某查询2017年7月31日在人民网江苏视窗发表的《盐都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收费》,原文记述:“2017年5月31日,广泰公司如约向原告总支付人民币448296元,次日,我持双方的和解协议及原告的撤诉申请书向郭玉国提出撤诉申请,同时在空白的(撤诉裁定)送达回执上签了名。7月3日,我联系郭玉国的办公电话0515-68825882,书记员送来〔2017〕苏0903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书》,我翻到反面,见实收原告案件受理费5150元。当即提出质疑:郭庭长在5月18日上午组织调解时,广泰公司只愿意支付利息2万元,我明确拒绝,要求依法裁判。郭庭长明确法院退费不止10300元的一半,因为是简易程序,撤销时只收2500元光景。现在你们5150元收费,那么,郭庭长就涉嫌通过欺诈的方式引诱原告撤诉,不惜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沈某辩论:“2017年12月6日,我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复议机关提供本人为2643号案件中的当事人路桥公司出资人的证据,证明如果被举报人超标准预收费成立,则预收费超标准的范围内当然导致企业净资产的下降,影响股东收益,出资人对于人民法院对所出资企业乱收费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并未如实提供该电子邮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这说明,复议机关未对此材料审查即作出1号复议决定,程序当然违法。”沈某当庭提出:“案涉2643号案件债务人已按约履行完毕,原告工作单位单对案件受理费不服,依法不能单独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沈某系路桥公司股东,纵使所出资企业不站出来以本法人名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不妨碍沈某以股东名义对人民法院的收费行为侵害了本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提起相关举报。并不存在所出资企业提起举报才有利害关系,出资人对人民法院侵害所出资企业的收费行为导致的对出资人利益的损害时提起举报,即无利害关系的逻辑。”
       盐城市物价价辩解:“该预收费该不该返还,返还多少属于司法权力,行政权力不能干预司法权力的行使。”沈某反驳:“被告的此答辩,一方面,完全变更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即:原告与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即使存在利害关系,其向行政机关提起超标准预收案件受理费的举报后,对盐都区物价局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行政复议,也应当驳回申请。复议机关的行政逻辑是——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权力干预的范围。若此,如果在2643号民事案件中,盐都区人民法院预收案件受理费由10300元,上升到10万元,我若提起举报,同样也不属于当地物价主管部门行政权力干预的范围。请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设计的、约束司法机关依法收费的行政监督条款,岂不是全被架空了?另一方面,沈某提起的举报内容是超标准预收案件受理费,并未关注该不该返还及返还多少的问题。在超标准预收费成立的情况下,即使超收的部分全部返还,也不影响我举报预收费超标准违法。问题的核心在于预收10300元时,有没有超标准?如果没有超标准,为什么应当预收10300元,而不应预收5150元,对此应依法作出解释。”
       盐城市物价局辩解:“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企业信用网上的路桥公司登记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路桥公司的两个自然人股东之一沈某,与本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同一人。”沈某遂向张瑞兰为首的合议庭提出:“恳请法庭对本案原告是否为所在单位的出资人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路桥公司存在与我同名的另一人,才有可能彼沈某,非此沈某。盐城市物价局向受案法院没有提交原告用以证明与原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出资人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复议机关故意排除对盐都区物价局不利的证据材料,复议程序严重违法。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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