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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盐城徐连成认定经济独立的两家庭共同劳动离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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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3 18:10:45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盐城徐连成认定经济独立的两家庭共同劳动离奇


    2018年7月10日,上年7月24日立案的(2017)苏0991民初1107号案件首次开庭审理,审判长徐连成,其他两名合议庭成员为顾启东、卞仁彪。原告唐某某是被告卞某某的儿子高某某的前妻,另外三位被告分别为高某某的妹妹高某云及高某燕。唐某某要求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于新军中路60号的房屋拥有56.25%的份额、依法对位于大风镇新军中路60号房屋进行分割,以保障原告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唐某某在诉状中称:“原告与高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高某某以及高某奎、卞某某共同生活在新军中路60号的房屋中,两个女儿出嫁在外。2000年大冈镇政府对新军中路进行改造,新军中路60号的旧房被拆除,原告夫妻和高某奎、卞某某共同出资出力新建了3层楼房并进行了装潢。房屋建成后2层由卞某某、高某奎居住,3层由原告和高某某居住,一层的四间门市由原告、高某某使用两间,高某奎、卞某某使用两间。房屋产权登记中高某奎名下。原告认为房屋建成后应为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高某云的代理人称:“原告认为其诉求成立的前提是:1、原告本人是高某奎所在家庭的成员;2、应当对高某某属于高某奎夫妇所在家庭的成员进行举证。高某某从1990年开始就离开父母外出工作,1992年时户口迁至亭湖区,其自食其力,1996年3月6日与原告结婚后,包括原告及高某某本人在既往的历次诉讼中均声明他们夫妻二人经营所得归他们夫妻所有,确认了高某某夫妻的收入不归高某奎夫妇所在的家庭享有,高某奎夫妇对原告的收入不享有共有权,是原告认可的,并且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原告主张高某某的25%的份额应当归其所有,其应当对高某某与高某奎夫妇共同劳动、共同创造、共同享有劳动成果,进行充分举证。”
    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1996年唐某某与高某某结婚,并与高某奎夫妇共同生活在改造前的房屋中。”即,唐某某认为共同生活的起步时间以二人结婚时间。卞某某及高某某、高某云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0001号判决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可,该判决并未认定原告及高某某在1996年时与高某奎夫妻共同生活,即互为家庭成员,更未认定1997年到2000年房屋新建期间高某某夫妇是高某奎夫妇的家庭共同成员,及各成员所创造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2006年高某奎因病去世,及案涉房屋2000年拆除和新建是事实,但拆除与建设与原告及高某某无关。而0001号判决第六页称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相同,而原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唐某某向大冈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于建房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即,0001号判决对于唐某某向原大冈信用社以自己名义贷款4万元用于建房所谓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明共同生活的查明事实是指二审认可的、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都民初字第0623号判决中“1996年高某某与唐某某结婚,与高某奎、卞某某居住在该房中”,但该查明只是说1996年当年高洪林夫妻与高某奎夫妇均在新军中路60号,没有认定此两者是后两者的家庭成员,也未认定该四人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收入共同享有,更未认定1997年到2000年房屋拆除前高某奎夫妇居住在涉案房屋中。”

    被告高某某举证,证据三,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大冈派出所出具,证明唐某某是户号031133的户主,住址在大冈镇新军中路666号,而非新军中路60号,说明她另有家庭住所。证明与高某奎不属同一家庭,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营而非高兆奎为户主的家庭经营;证明其身份证号码及其户口于2006年10月8日前户口不在盐都区。证据九,(2013)盐民再终字0033号案件2013年9月23日庭审笔录第16页,唐某某对于唐焕亚律师的提问:高某奎与卞某某收入包括你们的收入是不是共起来的?她应答:“没有共起来,我的收入归我自己所有。”证明原告的收入不属于高某奎夫妇组成的家庭共有。证明高某某本人主张工作后包括结婚后自己所创造的收入也归不与父母共同所有,而是与唐某某夫妻共有,不存在与母亲及妹妹高某云恶意串通的问题。小两口的收入不与老两口共起来,高某某与唐某某口径是一致的。
    唐某某的代理人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陈广信律师对证据九质证时称:“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与收入是否共有无关,主要看家庭成员是否对财产的形成有贡献及是否有按份共有的约定。……家庭共有财产与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无关,与贡献大小无关。”高某云则认为:“陈广信的律师的质证意见存在循环论证上的漏洞。原告唐某某与前夫被告高某某均确认结婚后的收入从不与高某奎夫妇共同所有,说明他二人与高兆奎之间不存在共同劳动关系及财产共有关系。家庭共同成员对于家庭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关系,在没有按份约定的情况下,是共同共有,不分份额的经济关系。此成员创造的财产属于其他成员共有,高某某夫妇均否认他们创造的财产,高某奎夫妇享有共有权,并强调两人的个体经营所得归他们夫妻二人所有,即是对与高某奎夫妇之间不是家庭共同成员关系的肯定。陈广信律师在此案中主张家庭共有财产时,一直假定唐某某就是家庭成员。”
    高某云提供证据十二(2014)都民再初字第0001号开庭笔录,证明原告唐某某承认1997-1999年原告及高某某无与高某奎夫妇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认可不存在共同经营、劳动、享有劳动成果的事实。唐某某前夫高某某的代理人问原告:“高某某对该房屋没做任何贡献,高某奎夫妇也没用借用高某某名字去申请贷款,你认为高某某属于房屋改建时的[家庭成员是什么依据?”原代答复:“高某某是家庭成员的重要依据是2000年建房时高某某、唐某某与卞某某、高某奎共同生活,而非分户生活。”
    高红云的代理人沈某认为:“陈广信前述的一句话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这句话所说的共同生活期间并未说明是旧房拆除后、新房入住前,还是新房入住后。如果是新房入住前开始共同生活,那时旧房新房均不存在,哪来的共同生活?二是如果是2001年6月唐某某入住新房后开始共同生活,这说明新房入住前尚未共同生活,她哪来的是高某奎的家庭成员?又,唐某某对于新房建后,她及高某某一者不高某奎夫妇同吃,二得经济与高某奎夫妇相互独立,这种情况也叫共同生活?三是分户是立足于未分户时共同生活这个逻辑前提的,高某某主张结婚后从不曾与高某奎夫妻共同生活,高某奎夫妇只是在房屋建成后同意将三楼借与高某某夫妇居住而已。”沈某因此补充以下争议焦点:“1、高某某婚后对于不属于高某奎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是否成立?或者为什么不成立?2、两对夫妇经济独立是否是共同生活?”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对于家庭依据一定关系形成的共有财产,依据《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共同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因分工的不同,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分工的协同性,很难区分对家庭共有财产贡献的大小,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家庭成员因贡献大小而对家庭共有财产享受不均等的份额。”沈某对此认为:“其一,出庭的卞某某、高某某及高某云均不认同案涉房屋是成员包括高某某及唐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代理律师费言论述没有法律规定家庭成员因贡献大小而对家庭共有财产享受不均等的份额的议题,与本案无关。其二,物权法第103条是确定共有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依据之一。涉及家庭关系的内容剥离出来是:财产的共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的,除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约定按份共有不明确的,视为共同共有。该规定适用存在财产共有及属于家庭共同成员成立这个前提。但唐某某并不能证明她是否家庭成员,以及是与高某奎夫妇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享有的家庭共同成员。

    高某云的代理人辩论认为:“认为高某某结婚后因借住父母的房子,属于高某奎夫妇的家庭成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年子女因没有房屋居住,或者有房屋居住后因房屋拆迁而居于父母处,其工作所得并不归父母所有,并不能因为其与父母同住一幢房屋或一起吃饭而推定其是父母的家庭共同成员,并因此认为父母的财产他享有共有权。”在最后陈述阶段,沈某陈述:“该案的各种观点的核心,是唐某某及高某某是否高某奎夫妇所在家庭的家庭成员,是什么时间成为家庭成员的。如果家庭成员不成立,则原告的所有观点均不成立。”
    之后,审判长徐连成进行法庭小结。他说:“原被告析产纠纷一案,经过昨天和今天的庭审,本案中唐某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法庭会作出综合判断。基于双方高某某与高某奎夫妇在高某某结婚后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共同劳动,……这个事实谁也推翻不了。”沈某当即提出异议:“审判长未经合议庭合议,不顾及并不存在共同劳动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共同劳动,恳请审判长释明共同劳动的有关事实。”徐连成阻止:“请不要与审判长辩论。”
    唐某某在2011年2月18日的(2011)都大民初字第0059号案件审理中笔录第4页陈述:“在起房子之前都是和卞某某和高某奎一起吃饭的,起房子之后就分开吃了。”起房子之前从1997年下半年到房子建成前高某某夫妇不与高某奎不在一起生活,唐某某及高某某均承认。即唐某某承认从她与高某某结婚后所创造的财产均不归高某奎夫妇共同所有,在经济上相互分开;同时承认从1997年直到新房建成后,与高某奎夫妇也一直是分开吃饭的。这种情形下,徐连成竟然当庭认定高某某、唐某某与高某奎夫妇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是推翻不了的事实。”这让卞某某以及承担全部建房资金投入及债务的高某云百思不得其解。


                                                     二O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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