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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21 09:56: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法规分类号】L35901198922
  【标题】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许可证办公室

  【颁布日期】1989/05/29

  【实施日期】1989/05/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类

  【文号】劳护许字(1989)1号

  【题注】

  【正文】



  现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文件的精神,为了加速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现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劳人护〔1988〕1号)文,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组织及其职责

  (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由劳动部归口管理。劳动部成立"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发证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鉴定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证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1.组织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的劳动防护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2.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国家统一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

  3.制定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按产品类别制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发证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4.审定和认可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测试单位,并报全国发证办公室审核;

  5.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检验测试单位对申请特种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发证工作;

  6.建立抽查产品安全质量制度,组织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抽查活动;

  7.上报全国发证办公室审核并统一公布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名录;

  8.其它有关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事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主要任务是:

  1.组织本地区范围内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申报工作并帮助申请企业做好取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2.参与发证办公室对本地区申报许可证企业的审查;

  3.把本地区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列入监督检验的产品目录,定期进行监督和日常管理;

  4.组织对本地区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第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与审核

  (一)申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将本地区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报发证办公室。由发证办公室按生产企业名录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企业填写申请书一式五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和地方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计经委)及企业主管部门各一份,劳动部发证办公室二份。

  (二)审核:发证审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会同地方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合对企业质保体系进行检查和评审。审查人员不超过5人,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审查人员的差旅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检查评审后报劳动部发证办公室审核发证。部发证办公室对各地区的审核工作有监督权、复查权和否决权。

  (三)发证:企业经审查合格后,由部发证办公室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向企业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产品《安全鉴定证》的发放

  (一)《安全鉴定证》由发证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

  (二)企业必须持有委托认可的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或北京、武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对产品批量检验的合格报告,方能领取《安全鉴定证》。

  (三)《安全鉴定证》是跟综产品质量的重要标记。其内容包括产品国标编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和发证部门编号。

  第四条 收费与使用

  (一)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发证办公室交纳申请费,暂定每一系列产品申请费为400元。

  (二)产品检验费:由发证办公室制定统一收费标准颁布执行,由承担产品检验的单位收费,收入所得由检验单位支配使用。

  (三)《安全鉴定证》费:由发证办公室制定统一收费标准颁布执行。收费中的纯收入由发证办公室统一管理,用于国家和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站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

  检验站只承担本地区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不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验。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发放、转让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鉴定证》。否则一经查获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吊销其生产许可证。造成职工伤亡等严重后果者,由有关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自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定相矛盾的,按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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