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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错案在中国能够一次次被复制?
刑事错案一次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为什么出现一起起冤假错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家弘认为有十大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犯罪案件发生之后,侦查人员就千方百计去查找嫌疑人,找到嫌疑人之后就竭尽全力去拿下认罪口供,拿下口供之后再想方设法去收集补足有关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这种侦查模式的问题就在于“先抓人、后取证”,很容易导致错案。比如八年前重判的湖南滕兴善案,是一个“亡者归来”的错案,这种侦查模式的问题体现得很充分。
第二个误区是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之后,中国的公安机关的领导,甚至是省市领导就会要求侦查人员“限期破案”,后来还演化出命案必破的要求。但刑事侦查和司法有自己的规律,这种与奖惩和晋升机会相联系的“限期破案”可以激励侦查人员的主观积极性,但是难免会有些侦查人员只要速度,急于求成。有些侦查人员甚至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弄虚作假,以假当真,最终酿成冤案。
第三是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由于侦查人员主观地认为抓到的嫌疑人就是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所以就只去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去收集能够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这些年披露的刑事错案中,很多都存在对发现或者由嫌疑人提供的无罪证据也有意无意地忽视的问题。无罪证据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有罪证据无论真假都可以在诉讼中畅通无阻。司法人员片面地根据有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冤错案件由此而生。
第四是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科学证据也有可能是不科学的,把“种属认定结论”误读为“同一认定结论”。上个世纪中国的刑事侦查水平也比较低,如滕兴善案中用毛发来辨认血型并作为重要证据的做法,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血型相同是一个种属认定,不能作为充分证据。把“倾向性鉴定结论”误读为“确定性鉴定结论”,如滕兴善案中使用了颅相重合来辨认死者的身份,但最后的结果是“亡者归来”,被害人实际上没有死亡。还有一种是把试用期科学证据误读为成熟期的科学证据,滕兴善案中对测谎结论的应用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第五是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造成错案的直接原因之一。刑讯逼供在中国具有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声名狼藉却潜藏生机。究其原因,包括:片面的执法观念,陈旧的思维习惯,不良的行为环境,低下的侦查能力,乏力的监督机制,空泛的证据规则,失效的刑罚威慑等。
第六是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这其中的民意其实有不同的情况,包括被害人或其家人所代表的“民意”,也包括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愤”,还包括当事人或其亲属上访所表达的“民意”。这些“民意”经常会成为司法人员办案的“指挥棒”。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听取民意,也应该尊重民意,但是为了片面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去遵从甚至迎合民意,放弃司法裁判应该遵循的原则,就会与司法公正背道而驰,导致冤案的发生。佘祥林案就是个很好的例子。
第七是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公、检、法三家既有分工又要相互配合,三个部门的共同目标是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保证刑事司法系统生产出合格的“社会产品”。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起诉和审判只是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毫无疑问,很多冤错案件的生成都根源于侦查环节的错误,但是这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又都通过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把守的关口,顺利通过了“流水线”上的层层审查,最后成为刑事司法系统制造出来的“伪劣产品”。中国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政法委牵头的“联合办案”和“三长会”(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协调办案,使得公检法三个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
第八是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所谓“庭审虚化”,就是说,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应该是法庭审判,司法裁判权应该属于法官。但是在当下中国,未审先判、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判决、审案者不判、判案者不审的现象很多。
第九是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超期羁押包括形式上的超期和实质上的超期两种。所谓形式上的超级羁押就是: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后,没有办理任何继续羁押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嫌疑人或被告人。实质上的超期羁押是指:虽然程序上办理了继续羁押的手续,表面上是合法的,但实际上是在超期羁押,譬如有些多次的发回重审和反复的补充侦查,也可以称之为“久押不决”的案件。在超期羁押的情况下,“补充侦查”已然无能为力,于是“放”还是“判”就成为两难的选择,既然已经在继续关押,很多人就会选择“继续往前走”,硬着头皮“判决”,结果就是错案的发生,这种情况在佘祥林案中也发生过。
第十是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错案往往多为疑案,根据已知的证据,被告人可能是无罪也可能是有罪。但中国司法系统中过度强调打击犯罪的价值观念使得司法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宽证明标准,而且在证据不足时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所以多采用“疑罪从轻”的处理办法。特别是在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既然证据不足,事实存在疑点,那就不要判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名曰“留有余地”,实际却导致了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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