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6-8-12 17:03 编辑
射阳法院在送达起诉状第四天组织证据交换违法
2016年8月11日下午,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城中商店负责人刘敬贵电话向我咨询,他说:“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射阳二公司)是城中商店的主管部门,城中商店的房产产权登记中城中商店的旧称桥南杂货商店名下,近来获悉,射阳二公司在明知城中商店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直接向射阳县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了城中商店的企业法人资格。现射阳二公司为霸占我城中商店的财产,将我告上法庭,要求我让出城中商店的房产归它管理,这是我们城中商店18名职工集体所有的资产,我没法同意这种无理的要求。” 我问:“你需要我帮助什么?”他说:“我昨天收到了射阳县人民法院寄来的传票及《民事起诉状》,通知我于8月15日下午开庭。……”我打断了他的话:“收到起诉状后不到五天功夫,就开庭审理,怎么会这样?麻烦你将传票发给我核实一下。”迅速我看到了(2016)苏0924民初5073号《传票》,上面写着“案由:房屋迁让纠纷;被传唤人刘敬贵;传唤事由:证据交换,应到时间:2016年8月15日15时40分,应到处所:第五法庭。代理审判员王栋,联系电话0515-69220022。落款时间2016年8月11日。” 我随即致电刘敬贵说:“你看错了,下周一下午是组织证据交换。你除了收到起诉状及传票外,有没有同时收到法院的其他材料?”刘敬贵说:“另外就是起诉状后面附的一个证据材料,是2016年6月22日上午我在射阳县公安局做的一个笔录。”我追问:“也就是说你没有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刘敬贵道:“是这样!他们这么做有什么不对吗?急迫得让我喘不过气来,证据来不及整理!”我说:“你下午手写一个材料,交给审判员,就说这个案件涉及的证据较多,需要收集并编辑证据清单,时间来不及,恳请将证据交换时间重新指定在答辩期届满之后。你点到为止,审判人员应当会有数的。”
射阳法院的做法为什么不对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即,法院组织证据交换,除非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应在十五天答辩期届满后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因此,射阳县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应等十五天答辩期满,即指定举证期限不能少于十五日。如果在举证期限未到届满之日时组织听证,实际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利益。 该《传票》上的注意事项载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笔者要问射阳法院:“你院通知被告刘某在收到诉状后第四天参与证据交换,又不是开庭审理,被告如果有正当理由但偏不说,难不成你院此后再不通知被告开庭,不经审理,可以直接下达缺席判决不成?”所以说,组织证据交换,指定时间违背法律规定,纵使告知的注意事项很吓人,但是对收到传票的当事人违背的,很难有法律约束力。 二O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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