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规定了气体检测管装置的定义、规格、技术性能、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要求。
1 定义
1.1 气体检测管装置
用于测定气体浓度并给出可靠测定结果的整套装置,包括检测管、预处理管、采样器及其他部件。
1.2 检测管
指填充有载体和化学指示剂(以下两者合称指示粉)的透明管子。利用指示粉在化学反应中产生的颜色变化测定气体的浓度。
1.3 采样器
指与检测管配套使用的手动或自动采样装置。
1.4 气体
指被测定的气体和蒸气。
1.5 预处理管
用于对样品进行预处理的管子,如过滤管、氧化管、干燥管等。
1.6 附件
附件是气体检测管装置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检测管支架、采样导管、散热导管、浓度标准色阶、标尺和校正表等。
1.7 灵敏度
指可以测出的被测物制质的最小量。
1.8 精密度
指检测管装置测定结果的重现性,用变异系数(C.V.)表示,计算公式如下:
C.V.(%)=σ/X×100
式中:σ——标准偏差;
X——测定结果的平均值。
1.9 准确度
指检测管装置实际测定值与标准气样浓度值的相符程度,用相对误差(A)表示,计算公式如下:
1.10 试验浓度
指标定或检验检测管装置时采用的标准气样浓度,根据装置的测定范围确定。
2 种类
检测管装置分为以下几类:
2.1 比长式
根据指示粉变色部分的长度确定被测组分的浓度值。
2.2 比色式
根据指示粉的变色色阶确定被测组分的浓度值。
2.3 比容式
根据产生一定变化长度或变色色阶的采样体积确定被测组分的浓度值。
2.4 短时间型
用于测定被测组分的瞬时浓度。
2.5 长时间型
用于测定被测组分的时间加权平均浓度。
2.6 扩散型
利用气体扩散原理的无采样器检测管装置。
3 技术要求
3.1 检测管
3.1.1 灵敏度
用于作业场所检测时,应能检出车间空气中最高容许浓度的被测组分。
3.1.2 精密度
C.V.≤10%。
3.1.3 准确度
当用测定范围1/3以下浓度的试验气体检验时,测定值的相对误差在±35%以内,测定值的平均值相对误差在±25%以内。
当用测定范围1/3以上浓度的试验气体检验时,测定值的相对误差在±25%以内,测定值的平均值相对误差在±15%以内。
3.1.4 在指示粉柱的起始端,指示粉与衬塞之间的界面沿管壁的纵向最长端与最短端长度之差不超过2毫米。
图1 指示粉变色界面示意图
1―衬塞;2―衬塞界面;3―变色部分;4―变色界面;5―未变色部分
3.1.6 有效期
在规定使用时间内,按照贮存条件存放时,性能应符合本标准的各项要求。
3.1.7 温度影响
在10~30℃使用,一般测定值不需要修正,否则,必须附有温度校正表。
3.1.8 必须与专用采样器及附件配套使用。
3.2 采样器
3.2.1 采样体积的误差不大于标定体积的±5%。
3.2.2 采样器每分钟的泄漏量不大于其容积的3%。
3.2.3 必须具有采样终点指示装置。
3.2.4 采样速度误差不超过标定值的±10%。
3.2.5 采样器必须与同规格的检测管配套使用。
3.2.6 耐久性
按4.2.4试验时应符合3.2.1~3.2.4的规定。
3.2.7 用于现场测定的采样器性能应与生产厂标定检测管时使用的采样器性能相同。
4 试验方法
4.1 检测器
4.1.1 按生产厂规定的操作方法,用标准气标定检测管装置,记录指示值,每项试验重复六次,求出平均值,计算出3.1中规定的各项指标。
4.1.2 温度影响试验在10±2℃、20±2℃及30±2℃下进行。
4.1.3 抽样方法
采取从产品中随机抽样的主法。全数检查外观,抽查灵敏度、精密度、指示粉起始端面、变色界面和温度的影响诸项。
4.1.4 标准气
标准浓度的试验气体采用国家计量单位配制的高压容器标准气或用下列方法配制:
a. 静态体积比混合法;
b. 动态流量比混合法;
c. 渗透管法;
d. 扩散管法。
4.2 采样器
4.2.1 采样体积试验
试验装置如图2。试验步骤如下:
图2 采样体积试验装置示意图
1―皂膜流量计;2―检测管;3―采样器
a. 将皂膜稳定在0刻度,操作采样器采样,同时记时。
b. 采样完毕,当皂膜不再移动时记下刻度值与是境。
c. 重复六次,计算出采样体积平均误差和平均采样速度。
4.2.2 采样速度试验
按4.2.1进行。
4.2.3 气密性试验
试验方法:用未开封的检测管把采样器进气口紧塞,操作采样器采样,同时记时,然后根据吸入的气样体积和采样时间计算泄漏速度。
4.2.4 耐久性试验
用采样器按规定的操作方法采样100次后按4.2.1~4.2.3规定的方法试验。
4.2.5 抽样方法
采用从产品中随机抽样的方法。全数检查配套件的数量、外观、采样体积和气密性,抽查采样速度和耐久性。
5 检验规则
5.1 检测管装置必须经国家指定部门按本标准进行鉴定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出售。
5.2 国家指定的技术检验产门有权随时直接抽检产品,当产品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加倍抽样复检,仍不合格则认为该批产品不能使用。当不按本标准生产、产品技术性能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企业,有权提出警告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5.3 生产厂对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出厂前必须按本标准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
5.4 生产厂应为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内容包括:原理、主要试剂和反应方程式、使用范围、影响因素与校正方法;已知干扰物质和排除干扰的方法)、配套件明细表以及其他必要的说明。
6 标志要求
6.1 检测管
每盒检测管必须标明:
厂家名称、商标、型号、被测物质的名称、化学分子式、数量、生产批号、失效日期、运输和贮存条件和许可证编号。
6.2 采样器
每件采样器必须标明:
厂家名称、商标、型号、采样器名称、采样体积和许可证编号。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夏玉亮、岳辅鹏、林言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