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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法院创设无效条件为驳回原告借款偿还请求
张某诉称:“顾某为建设云翔粮库需要,从2010年起先后向自己借款135万元,2012年11月9日,参与粮库建设管理的刘洋以借条的形式向张某出具借其135万元的凭据,承诺顾某借款视为个人借款负责偿还。因顾某、刘洋等均未还款,故诉之法院。”2015年12月19日向张某送达(2015)射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第7页称:“关于被告刘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张某主张刘洋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刘洋认为其出具借条是为了便于张锦芝的款项能够在工程款中得以清偿,如果顾某支付了相应款项,刘洋就将该款项偿还给 张某。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刘洋出具借条时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附条件的代为履行,即如果顾某将连同张某的135万元借款在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洋,则刘洋应向张某偿还135万元。目前的现状是顾某仅向刘洋支付了400万元工程款部分,并没有将原告的135万元一起付给刘洋,故刘洋向张某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张某主张刘洋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对此不服,他认为射阳县人民法院所称的附条件,即顾某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洋,则刘洋应向张某偿还135万元,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用法院的矛戳法院的盾。他指出以下几点理由:
一、2010年5月的《承包合同》证明顾某个人无工程款支付义务。该合同双方分别为云翔公司及顾允珊。证明顾某个人不是云翔公司粮库的发包方,没有以个人财产支付公司债务的义务。一审程序中,审判长张玲玲于2015年11月25日在合议庭其他两人均未到场,被告顾某、刘某及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和声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撇开原告对原告的相关证据进行不公开质证。即使如此,一审法院在向各被告询问时依然遗忘了出示原告张某早在2015年9月30日即已提交的《工程分项目承包合同》。直到制作判决书时,张玲玲才发现有证据遗漏质证,遂在刘洋、顾某签署姓名11月25日《谈话笔录》第2页的让刘洋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发表意见的问话中,任意添加“及施工合同”五个字,虚构承包合同业经质证的质证记录。(具体详见网络文章《射阳法官张玲玲确凿杜撰未质证证据的质证记录》)
二、刘洋在2015年11月25日谈话笔录中证实差欠他工程款的是云翔公司。他说:“兆丰公司向我承诺云翔公司差欠我的400万元工程款待房产过户后三个月内由兆丰公司向我还清,自过户后兆丰公司就陆续将400万元给我了。”该陈述得到顾某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在云翔公司承认自己是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的情况下,不顾及其法定代表人及另一被告刘洋向法院明示的“顾建兵个人差欠刘洋工程款的所谓事实不存在”,为了侵害债权人即原告张某的合法债权,无中生有且缺乏基本法律常识地创设了“顾某向刘洋支付全部工程款,刘洋再向张某支付135万元”的所谓条件。刘洋在诉讼中同时称:“540万元工程款打折为400万元,本人表示认可,前述款项云翔公司已全部结清。”因此,顾某向刘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将永久不会发生或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三、判决认定的借条所附条件,刘洋在庭审及谈话中并未主张。查阅开庭笔录及11月25日谈话笔录,刘洋称约定:顾建兵给135万元钱刘洋,刘洋才有义务将135万元还张某”的时间,分别发生于2012年9月26日1088万元欠条出具前,及2015年5月8日后。笔录记载:“顾建兵把差欠我的工程款加上这笔借款出具了一张1088万元的工程款欠条给我”,欠条落款人是云翔公司,因此刘洋的该陈述,明显是说“顾某经手把差欠我的工程款,加上这笔借款在云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由云翔公司出具了一张1088万元的工程款欠条给我。”刘洋向张某出具的借条迟于1088万元欠条开具的时间44天,而刘洋所称的2015年5月8日后与张某的另行约定内容,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纵观全案全卷,刘洋均未主张或认同过顾某个人而不是云翔公司将钱给他,他才对原告张某付还款责任。可悲的是,在刘洋对所附条件也不认账的情况下,射阳县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刘洋向张某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张某主张刘洋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张某要求刘洋承担13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我们假设一下:1、张某与刘洋均称:当时约定顾建兵个人给刘洋工程款,刘洋才给张某工程款,则该约定依法无效;2、如果张某称当时约定顾建兵个人给刘洋工程款,刘洋才对张某有还款义务,而刘洋称当时约定云翔公司而非顾某个人给刘洋工程款,刘洋才对张某有还款义务,则所称约定内容冲突,约而未定,约定不成立。3、张某与刘洋均称云翔公司给刘洋工程款,刘洋才对张某有还款义务,则该条件推翻法院对于顾某签署2014年11月16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处理个人债务的错误认定,跟着颠覆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云翔公司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张某称:“2012年11月9日刘洋打借条时讲,粮库房产证办好后就一次性还清,顾建兵也在场的,最迟工程款结算清楚即结算下来后就还清,若非这个原因,2014年11月时,我也不可能找刘洋等要钱啊!”
一审法院认定刘洋出具借条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无还款义务;但所认定条件确凿地依法无效,请教家乡的基层法院及审判长张玲玲,条件不成立或无效,付款条件是不是应当成就了啊?
怎地一个错误了得!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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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杨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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