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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申请注销登记除假冒签名外内容具真实性太荒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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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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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0 17:21:54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1-10 17:48 编辑

                                                        申请注销登记除假冒签名外内容具真实性太荒谬

      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职工杨文祥从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获得32026-A《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等工商登记信息,该文件显示: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前身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98年9月30日即批准注销了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日杂商店退休职工夏珍凤核查后发现:该注销申请文件上当时日杂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即自己的签名为假冒,申请上也无日杂商店企业法人的任何一个公章。她与杨某等人于2016年3月1日向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提出撤销32036-A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的注销批准手续等请求。2016年3月9日上午,各申请人收到了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寄来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盐工商复(不受)字【2016】1号),该文称:“经我局审查,其中第一、二项属于对被申请人(原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登记行为不服。……申请人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局决定不予受理。”
      夏珍凤不服不予受理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017年1月1日,夏珍凤收到了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对应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作评论,该判决认定前述《注册书》除夏珍凤签名外的内容具有真实性。盐城市工商局以证据3即档案号32036-A《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于1998年9月30日注销。夏珍凤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3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表中的‘夏珍凤’是我本人签字,但是在“企业申请注销理由”一栏中‘夏珍凤’不是我本人签字,在2016年2月3日前我从来不知道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射阳县工商局也没有向我告知过。”
      2017年1月10日上午,夏珍凤告诉我:“在提示原告举证时,我向合议庭提交了《证据清单》所附的17项证据,其中第2项即为日杂商店的注销登记文件,以此证明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杂商店企业法人没有申请注销的情况下违法注销了原告所在单位,该注销申请上的夏珍凤签名为冒签。合议庭当庭说我提交的证据清单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只涉及有没有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并问除此之外有无证据提交,我于是说无。”笔者认为:对该恶意伪造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认定除被使用夏珍凤签名之外的内容均具有真实性,太过荒谬。证据的真实性,包括文本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当夏珍凤以工商部门公开的该登记信息进行举证时,主张文本的真实性,证明内容的伪造。而所称文本的真实性,是局限于来源可靠,自己没有进行任何加工。但被告将真实性却拐向了内容的真实性,并进而推论内容所反映事实的可靠性;再到法院那边,想判你输时,会说你认可它有真实性,那我当然会认定上面的批准注销时间也是当时实时形成。但实际完全背离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我从以下几方面向她解释:
      一、确认日杂商店“于1997年10月份停业至今”及被夏珍凤作为撤销申请的理由,具有真实性,毫无依据。夏珍凤被假冒的签名落款于“该店于97年10月份停业至今”的下方,及“企业申请注销理由”的右下侧。即,真有该签名真实或者获得授权时才具有确认提出注销申请、明确撤销原因真实、可靠的效力。一旦签名造假,则“该店于97年10月份停业至今”及日杂商店提出过注销申请的事实均成了无本之木。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在该注销登记上“同意注销”及原射阳县工商局一层层地审核“批准注销”,就完全建立在明知没有申请事实、没有注销理由的前提下。这样的注销手续如何还有真实性,岂非人民政府想把黑的说成白的,黑的就被洗白了?

      二、确认日杂商店1998年9月29日时“无债权债务”的描述具有真实性,严重错误。夏珍凤称:“日杂商店的债务直到1999年底才基本还清,2000年左右才将债务偿还完毕,而债权却是直到当前(因为物业租赁的原因)对外都是存在的。所以截止1998年9月29日日杂公司无债权债务,缺乏真实性。日杂商店具有法人资格,1998年9月时,我是法定代表人,现在竟然出现当时有没有债权债务,日杂商店及其法定代表人说了不算,却由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原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当前的亭湖区人民法院说了算。日杂商店集体当时处境困难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己挣钱养活职工,支付生活费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障,当时没有谁给我们还过一分钱。”“企业如果申请注销,应当先清算并确认无债权债务纠纷后才能依法定程序申请注销。因此,无债权债务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潜含着这是企业清算的成果的确认。事实是,日杂商店一直未进行过清算,这一点,连告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龚锦成都是认同的。”
      三、认定夏珍凤签名外的申请注销时间及批准注销时间具有真实性,也荒诞无比。你说注销登记上的签名不是你签的,是讲你及日杂商店企业法人均没有参与过这个注销申请事项。也就是说这个注销登记上没有你写的一个字、盖的一个章,姓名是假的,那么姓名旁边的申请日期“一九九八年九月廿九日”的内容,当然不该有真实性。即不存在日杂商店于1998年9月29日申请注销该法人的事实。
      夏珍凤说:“在法庭上,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注销资料查询表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注销资料查询表内容于2001年度初始形成。亭湖法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作用。我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实我们开口闭口说日杂商店竟然早在1998年9月底被恶意注销,都是基于伪造的注销登记上的落款日期而言的,这个9月30日的落款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射阳县工商局存有注销的恶意不容置疑,那么,它若是在2000年9月30日或者2001年9月30日伪造的文件,但落款日期提到编撰前两三年的1998年9月30日,又有什么不可能?”
      我道:“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注销登记注册书系射阳县工商局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编制形成的文件,其对非法制作的作品的情况说明及注册书所载的批准日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亭湖区人民法院认定除你签名以外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其核心利益就是不管注销日杂商店是否违法,权且确认该文件形成于1998年9月29-30日,以此确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认定你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夏珍凤恍然大悟:“明白你的意思了。打个比方,某个公务员冒充别人书面申请领取政府困难补助,一旦被人举报,政府可以作出除签名假冒外所申请的内容具有真实性的调查结果。仿佛在没有授权情况下获得的非法利益,自作出调查结果后会自动产生收益由被假冒方领取、视同被假冒方申请的法律效果。如果当前时间2017年1月10日工商局临时伪造一个文件,铅字打上‘现确认本人早在2015年初就知道日杂商店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后面假冒我的签名,并将落款日期提前为2015年10月8日。则在工商登记机关以此作为证据使用时,我主张签名是假冒的,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除签名外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即认定该字条就是2015年10月8日写的,故可以在判决中认定我直到2016年3月1日才提出复议申请,早超出两个月复议期限了。”
      我笑道:“就是这个意思。亭湖区人民法院认定除你签名之外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也可能是对证据研究不透、疏忽造成。”夏珍凤问:“这怎么说?”我解释:“被告盐城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3,其实是不是一个文件,而是两个文件。你质证时说后面备案登记表中的签名是你签的,但是前面的夏珍凤签名不是你签的。合议庭成员郑朝芳、陆小伟、成仁玲十有八九,将这前后两后签名归属于一个文件或者一个文件的集合了。后者不是前者的附件,只是不同年度的文件被装订在了一起。其中一个不是你签的,后面一个是你签的,通常会理解为前面的被冒签你当时是知情的。所以,对这个假冒签名之外的内容的真实性才全部确认。但是,证据3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表》形成于1996年4月9日,该日正是你领取落款日期也是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标注法定代表人为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时间。故该签名痕迹备查的文件的出具,与原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企业法人,没有任何联系。”                           
                                 
                                                                                               二O一七年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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