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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城南新区公安局将个体户乱作被扰乱秩序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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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30 23:05:48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龙庆王爷 于 2017-4-30 23:12 编辑

           城南新区公安局将个体户乱作被扰乱秩序的单位

     2016年9月9日,盐城市区居民孙某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送到盐城市拘留所,孙某在拘留所里签收了盐南公(河)行罚决字〔2016〕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16年9月8日中午,孙某纠集黄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三人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商业街与文港路交界处东侧工厂内找刘生要债,后指使黄某某采取拉横幅、喷漆等方式扰乱了刘生工厂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孙某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
       孙某不服此处罚决定,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5日向孙某送达作出于2017年1月23日的盐公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孙某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苏0903行初74号案件于2017年4月26日下午开庭审理。
       孙某主张:“城南新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无书面告知其将被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行政处罚。在2016年9月9日上午,该局书面告知将以寻衅滋事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原告进行处罚时,原告不服,要求陈述和申辩遭到拒绝时,城南分局工作人员曾口头说我还涉嫌扰乱企业秩序。我不承认扰乱企业秩序,说不知道刘生有没有工厂,以及被扰乱的企业叫什么名称,城南新区分局拒绝听取。”
       城南新区分局作为证据提交了一份注册号为320991600033153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某质证称:“该证据印迹模糊,且重要内容被遮拦,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不全,真实性当然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原告合理怀疑处罚决定中所称的刘生工厂就是个体工商户。”
       城南新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冯臣阁说:“刘生工厂确实是个体工商户。”孙某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是限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刘生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则不属于企业的范畴,不能作为扰乱单位秩序的侵犯对象。城南新区公分分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臣阁辩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实务指南》对第18条的解释,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条,也明确个体工商户属于单位的范畴。”
       打开公安部法制局网站在首页进入《办案程序》,打开2006年1月23日颁布的公通字〔2006〕12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其第四条解释:关于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在第54条规定可以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单位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或者采取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对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参照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显然,单位并不包括个体工商户。打开公安部网站在政策法规菜单下也可以找到《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与公安部法制局网站公开的版本并无二致。
       那么,城南新区公安分局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之单位的理解源自哪里?笔者百度找到《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将有关问题篡改成若干问题了),公通字〔2006〕12号第四条的尾部被篡改成:“取缔要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执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显而易见,该文只是某个好事之徒,为了将自己的见解强加进执法解释,并且上传百度而已,将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纳入扰乱单位秩序中的单位范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求知务透。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适用范围”下第1条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而《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显而易见,劳动法第二条将企业与个体经济组织并列,表明了个体经济组织与企业的范畴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指的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是指个体工商户一般就是在七人以下,并非与七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是相对应的范畴。当雇工超过七人时,工商部门会要求其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劳部发〔1995〕309号第1条规定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归属于用人单位的概念,而非单位的概念。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经营与家庭经营两种形式,劳部发〔1995〕309号第1条实际是讲,劳动法中的个体经济组织作为用人单位时,是指组成形式不属于家庭经营的情况。
       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在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首次披露848号处罚决定中的刘生工厂的全名,为“盐城市城南新区锋通机械制造厂”,经查询其登记信息,发现其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者为刘生及郝翠英二人。城南新区公安分局当庭辩解刘生工厂属于单位的范围,所引用的规范与其证明目的明显冲突,它一方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中的单位,包括雇工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一方面认为劳动法中的个体工商户一般是指雇工7人以下,方向正好相反。其一方面解释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时的单位范畴,一方面就忽视了对第18条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范围的解释,与第23条被扰乱的已限定的单位的范畴,是一码事归一码事。两者是井水不犯河水。
       孙某的代理人主张:“扰乱单位秩序时被扰乱的对象,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纵使认为扰乱雇工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时,应视为扰乱单位秩序处理,城南新区分局也未对刘生工厂属于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查明及举证(纵使证明有雇工7人以上也是徒劳)。恳请人民法院撤销盐南公(河)行罚决字〔2016〕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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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麾将军(从三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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