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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曝光] 城南新区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不扣限制自由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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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将军(正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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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1 11:23:59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城南新区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不扣限制自由时间
       

       2016年9月9日晚上9点半了,妹妹打电话给我:“小旭刚才打电话说他正在被送往六公里的路上,说两句就挂了,再打就关机了。”我让妹妹去城南新区新河派出所了解被带往六公里的原因,如果是被行政处罚,向派出所索取行政处罚决定的复印件。当夜,妹妹来电告知,派出所工作人员说外甥与人打架被拘留十天,但不肯提供行政处罚决定。9月10日上午8:50左右,我与妹妹及妹夫来到开放大道边的新河派出所大厅,工作人员查询后告诉系统中找不到孙某的行政处罚记录(注:孙某从拘留所放出后,请人到市区其他派出所在内网中搜索,也未发现孙某的行政处罚经历的记载)。
        我提出质疑:“既然找不到行政处罚记录,我外甥孙某被送往盐城市拘留所是什么原因。你们有责任告诉孙某的父母对孙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派出所对孙某作出处罚决定时理应告知其直系直属,却未履行告知义务。如果你们依然坚持不给,那么,孙某的父母就向城南新区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我的声音引来了派出所的相关领导,最终,派出所给孙某的父母开具了一张《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说明孙某被行政拘留十天,理由是扰乱单位秩序。
         2016年9月21日上午,我在妹妹处见到了盐南公(河)行罚决字〔2016〕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孙某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送达后,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送达盐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外甥说:“我在被送往六公里的途中,都不知道自己被行政拘留,以及拘留期限是十天。是在警车进了拘留所办理人员交接时,城南新区公安局的民警才向我出示8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
       孙某解释:他是被民警从院子里推出来,因说了一句“你们行,跟着记着!”,随即被四五个民警架进派出所,双手被背后反铐,他被一个民警从背后卡脖子差点将一口气卡突掉,连同下午5点起三个半小时的连续询问中,都没给予解除。那种肉刑实难忍受,疼得头上冷汗直冒。我询问孙某被抓进新河派出所的来龙去脉后,直觉是新河派出所执法方式简单粗暴,对孙某采取强制措施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10月9日下午,我陪同孙某到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申请公开作出848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2016年10月27日,该局向孙某送达他于2016年9月9日12:30-13:15期间自书的《陈述笔录》,文称:“我刚上完厕所,手机响了,是小龙打过来的,说被带走了,我就又跟随着警车来到派出所,进了办案区,准备问为什么说好三点调解,又变成把小龙跟小刘抓走,民警让我出去。我说:‘你告诉我问为什么把我两个兄弟进来,我就走。’他们民警不告诉我,就强行推我出去。我的腿开刀还不能用力走路,他们就一起连推带拉把我推出去。推出去之后我就准备走了,说了一句你们行,记着。他们民警就把我又推又打,其中有人黑衣服民警,没穿制服的在后面勒住我的脖子。后来,又把我架回来,用手拷反拷进了派出所,就开始接受派出所的调查及命令。”


       2017年3月27日下午,孙某向我送来了法院寄来的新河派出所在去年9月8日17:04至20时30分询问孙某的《询问笔录》,上面载明被传唤人到案的时间为9月8日15时至9月9日15时,明显是假冒口头传唤方式,没有注明强制传唤。城南分局未将9月8日15时截止9月9日22时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时间,这本身说明该局在将孙某送往拘留所前,对孙某采取强制措施缺乏审批手续及法律依据。
       2017年4月26日下午3时,孙某不服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盐城市公安局的盐公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提起的〔2017〕苏0903行初74号案件在盐都区人民法院第十法庭开庭审理。我作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城南分局是在没有传唤证的情况下违法对孙某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称的查获,是9月8日下午3时孙某在被民警推出院落,已准备离开时被若干民警任性地架进派出所反铐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城南分局强制传唤原告未告知强制传唤的原因和依据,也无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手续。”
       城南新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臣阁辩解:“我局是因为口头传唤,孙某不予理睬,才对孙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我立即提出主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新河派出所并无口头传唤孙某的事实,因为它压根编不出口头传唤孙某的理由;理由如果是扰乱公安机关办公秩序,就不会出现9月9日上午的处罚前告和的理由,与扰乱公安机关办公秩序无关。被告城南新区公安分局当庭已经承认传唤孙某到案的方式是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因此,原告于2016年9月8日15时至24日时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公安机关向盐城市拘留所交人的时间,同时为送达处罚决定的时间,因此,拘留期间应为为9月9日22时至9月19日22,再倒减去31小时。然而,拘留期限被拘留所按常规从2016年9月9日24时起算,孙某直到9月20日早才出来。故纵使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当,孙某被多关押了约40小时。”
       不难看出,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公安分局以为孙某对于被送进拘留所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他无法证明或很难证明,才大胆地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不陈明在处罚前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事实,在行政诉讼开庭前也未提供任何证明依法传唤及不存在折抵拘留期限的证据材料。它万万想不到原告会主张9月8日的询问笔录是办案民警通过酷刑的方式取得;孙某要求公开大声喊叫要求民警放人的视频资料,也包含了对公安机关敢不敢公开查获孙某、反铐孙某的画面的考验。既然你城南分局当庭承认强制传唤的事实,就应对处罚决定上的、对孙某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事实及处罚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长,未进行查明即作为处罚决定,承担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责任。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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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1 14:49:47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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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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